发布者:王森博宁凤香律师团队 时间:2023年03月07日 10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牛XX,女,汉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理人:牛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琴,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富升,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博,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XX与被告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X及其法定代理人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琴、邵富升、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王森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549.57元,其中医疗费19571.07元;护理费11906.50元(39152.00元/356天×111天);营养费1700.00元(50.0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100.00元/天×34天);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50372.00元(2518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原告放学骑自行车回家,学校在东边,原告由东向西行至十字路口向北右拐后靠路西边行驶,行驶至距离路口10米处时,与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告王XX由北向南靠路西边行驶相撞,被告的电动车撞到原告自行车的左边脚踏上,原告向左摔倒,左膝盖撞到地上突起的石头上,导致原告膝盖受伤,被告简单问了原告几句后便离开。后路人打电话给原告父亲,原告父亲到事发现场将原告送往医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原告被撞倒的过程由原告的同班同学姜某全部看到,被告于当晚到姜某家中让姜某帮忙做伪证。后派出所到医院询问原告事发经过,又到学校找到姜某并通知其母董XX到场,姜某向派出所重新做笔录。被告在事发后到医院看望原告,并支付了一千元医疗费,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XX辩称,原告诉称的不属实,事发当天牛XX由东向西靠路右边行驶,被告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时被告准备向西拐弯,距离原告两三步远还没来的及拐弯的时候,被告就看见原告边骑车边回头喊着路边的姜某,然后在商店门口的沙堆上摔倒了,摔倒的地点为十字路口西边北侧,离路口三、四米远,被告将原告扶起,因电动车没电了,被告无法将原告送往医院。事发时姜某在路口西南角商店斜对面的墙边蹲着。被告不知道谁给原告的父亲打了电话,过了一会儿原告的母亲就找到被告说被告把原告撞倒了也不送医院,被告是做好事才把原告扶起的,原告现在反过来说是被告将其撞倒。原告是被告的儿子开车送往医院的,到医院后原告母亲说没有带钱,所以向被告儿子借了1000.00元钱说给医院交押金,原告诉状中称钱是被告到医院看望牛XX时给的,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几天后被告听与原告同校的孙子说牛XX的父母去学校闹,说学校如果不给作证,就让学校给牛XX赔偿。原告称姜某是被逼迫所做的笔录也不属实,被告没有理由让姜某做伪证。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所陈述的撞击部位与法庭上陈述的不一致,因原告听到法庭上宣读姜某的笔录后为了与姜某所说的保持一致才改变了说法。原告对被告事发时的车速及牛XX和姜某的行驶顺序的前后陈述都不一致。
原告就其主张出示了住院病案两份、医疗费收据两份、门诊发票一张、鉴定费发票、出院证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来证明其主张,被告称该证据均不能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XX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四份,2015年5月22日王XX的询问笔录内容概要:2015年5月21日,我骑电动车回家,电动车没电了,我脚蹬着往回骑,快到XX村部的时候,我看见牛XX骑自行车向西走,边走边回头喊后面的一个男孩,结果路边有一堆石头,她就骑到石头上崴倒了,我本不想管,但是我骑到跟前听见她哎呦呦的喊,我就把车停下,看到她膝盖刚好磕在石头上,我就把她扶了起来,给揉了揉膝盖。我看牛XX没事,就说还要回去刨玉米,不然就把她送回家,她说不用,我就骑着电动车回去了。回家后我拿着工具去田里刨玉米,过了会牛XX的母亲和奶奶还有一个女的带着牛XX过来,说我撞倒了牛XX,让我送牛XX去医院,我说不是我撞的,牛XX低头慢慢说没有,然后他们就走了。过了半小时,牛XX的母亲、奶奶、爷爷还有一男一女带着牛XX又到田里找我,牛XX的爷爷说我撞了人不送医院,我说如果是我撞的我早都送医院了,我扶她起来给揉揉已经可以了,我没有撞她凭什么要送医院,牛XX的爷爷就说我凭什么要扶他孙子,我当时快气哭了,牛XX的爷爷说如果我不送医院就去找我老公,接着他们带着孩子就往我家里走,还没到我家我儿子开车出来,说你们上车,我带你们去医院。之后我老公听说这个事情就骂我,我就去姜某家里说让他给我做证,我儿子正好打电话来说医院弄好了准备回,我让我儿子把电话给牛XX的爷爷,姜某就给牛XX的爷爷说牛XX是自己摔倒的,我是好心去扶,牛XX的爷爷说明天再说就把电话挂了。我回到家后问我儿子医院的情况,我儿子说牛XX家人没带钱,去医院他给垫的钱,大夫说牛XX没事。
2015年5月24日姜某的询问笔录内容概要:2015年5月21日,我们班放学后,我和牛XX骑自行车回家,我们一前一后,我在前她在后,相隔五六米远,到XX村四组村部的十字路口时,因为修路,路边的石头没有压好,牛XX看到王XX从对面骑电动车过来,为了避让王XX,不小心把车子骑到石头上摔倒了。王XX骑电动车从对面过来,看见后把电动车停下,下车去看牛XX,问了牛XX几句话,具体内容我没听清,然后王XX就把牛XX扶起来,给牛XX揉腿,揉了一会王XX就走了,去接她孙子周XX。之后我在跟前陪牛XX,过了会另一个同学张XX来了,问牛XX怎么了,牛XX说自己骑车子摔倒了,张XX就到路口的商店买东西,买完东西我说张XX跟牛XX是一个队上的,让张XX送牛XX回家,完了我就骑车子回家了,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牛XX摔倒的地点在路口北侧的路西边,因为修路,路西边的石头多而且大,路东边几乎被车压平。牛XX平时回家应该往路南边拐弯,因为当天她要去十字路口处的商店买东西,所以才往路北拐弯,拐弯以后正好王XX从路北边骑电动车过来,牛XX没有避让好摔倒的,如果当天牛XX不去买东西就不会摔倒。晚上王XX到我家让我去医院给她作证,当时天黑了我不敢去,王XX就回家了。今天中午王XX又来我家,让我到派出所给她作证,我爸爸同意后我就过来了。
2015年5月27日姜某的询问笔录内容概要:2015年5月21日,放学后,我和牛XX一起骑自行车回家,我们一前一后,我在前她在后,我们隔了三、四米远的距离,到XX村部的十字路口时,我向西直行,牛XX准备去XX村部旁边的商店买东西,就往北拐弯,刚拐过去,我看见王XX骑电动车从北边过来准备拐弯,当时王XX的车速不快,撞到了牛XX骑的自行车的左脚蹬上,牛XX就摔倒了,我把车子停下来过去看,王XX从电动车上下来,把牛XX扶起来,问牛XX哪疼,牛XX说膝盖疼,王XX就给牛XX揉了揉,边揉边说是牛XX自己摔倒了,过了会王XX说有急事,就骑着电动车走了。我问牛XX怎么回家,她说腿疼走不了路,我说等同队的张XX来了把你送回去,后来我就骑自行车回家了,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晚上九点多,王XX到我家让我给她作证,我第二天就和我父亲去了派出所做了不真实的笔录。25号,校长把我叫到办公室问了当天的情况,我就如实给校长说了,之后我回教室上课,王XX跑到教室来凶我,说我没帮她,害的她损失了几千元钱,后来王XX再没有来找过我。
2015年5月28日牛XX的询问笔录概要:2015年5月21日,放学后我和同学姜某骑车回家,我准备去我同学家拿东西,我和姜某一前一后,骑到XX村部的十字路口时,我拐弯往北,王XX从北边骑电动车准备拐弯,她弯拐的小,碰到了我自行车的后轮上,我就摔倒了,我倒的时候膝盖先着地,碰到一块大石头上,当时膝盖特别疼,王XX当时车速挺快的。王XX看见把我撞倒了,就把我扶起来,给我揉了揉膝盖,我同学看到我被撞倒,也过来了。一会王XX说她回去做饭,还忙着呢,让我自己回家,她就骑电动车走了。两个路过的阿姨看见我被撞了,过来问了我情况,然后去路边一个老奶奶家里拿了个小凳子,我在凳子上坐着,过了一会有个阿姨好像认识我,问了我情况,给我家里打了电话,又过了一会我妈和我姨奶奶就来了,她们带着我去找王XX。我们在X队路边的田里看到王XX,王XX不承认撞了我,说是我自己摔倒的,她是好心扶我,说完就走了。之后我妈骑车子去找王XX,后来王XX的家人把我送到医院。
上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认为被告的笔录与当庭陈述基本吻合,可信度高。原告牛XX的笔录时间为5月28日,比被告王XX的笔录时间晚6天,不能排除牛XX经家长或者其他因素影响,做虚假陈述。证人姜某的两份笔录时间不同,第一次在父亲陪同下的陈述没有外界干扰,没有威逼利诱,可信度较高。原告称姜某第一次笔录是被被告逼迫所做,但第一次笔录由其父亲陪同在派出所所做,没有威逼的可能。姜某第二份笔录是在第一份笔录后三天才向派出所做出,不能排除姜某及其家属受到利诱后翻供。此外,牛XX和姜某的笔录有两个不一致,第一个是撞车部位,牛XX说被告撞到车的后轮,而姜某说被告撞到车的左脚蹬,存在重大矛盾,并且即便是撞在左脚蹬,根据物理学原理,撞击左侧应该倒向右侧,牛XX受伤应该是右膝盖,但本案牛XX受伤的是左膝盖;第二个不一致是王XX的骑车速度,牛XX称速度很快,姜某说速度不快。综上,姜某第二次笔录不应当采信。原告认为王XX在事发当晚去姜某家里要求姜某做证,姜某才去派出所做笔录,故第一次笔录是受到王XX的影响。姜某第二次笔录和牛XX的陈述完全吻合,所撞的部位都是后车轮,当事人和证人陈述中说的是自行车后脚踏和后轮,并没有分左或者右,并且不能排除左侧受伤的可能性。
被告就其主张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证言概要:我当时念经回来听到门口有人吵,我就问我母亲你有没有撞人家,我母亲说没有。牛XX的三爷爷说你们有车,就送一下我们,我给出点车费,我说车费就算了,我把你们送过去。到医院挂号后,大夫说要住院需交押金,牛XX的爷爷说没带钱,问我借1000.00元钱,我一想是同村的就借了,给钱的时候牛XX的三爷爷说你认我就行了,后面我给你还钱。后来我又把牛XX的爷爷送回去。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系母子关系,证明力不够,并且证人证言不合常理,证人是为了给自己母亲解围而送牛XX及家人到医院,如果被告没有撞到原告,证人不可能垫付1000.00元钱。
本院依职权到事发现场对牛XX、王XX采集了询问视频,并到姜某学校及居住小区对姜某及其父亲采集了询问视频。牛XX、王XX在询问视频中对牛XX摔倒地点的描述基本一致,双方均认可牛XX在XX村部十字路口向北5米左右处靠路西边摔倒。王XX称其到十字路口向西拐弯后把车停下回头去扶牛XX,姜某当时在十字路口西南角的墙根蹲着。牛XX称王XX从北边过来在路西侧与其正面相撞,王XX的电动车前轮撞到了牛XX自行车的左脚蹬上,牛XX向左侧摔倒,王XX亦摔倒,姜某在牛XX摔倒前与牛XX一前一后行驶,姜某在前,牛XX在后,姜某向路西直行,牛XX向北拐弯后靠路西行驶,牛XX摔倒时姜某在十字路口西边的路上。姜某在询问视频中称其在派出所做的第一份笔录不真实,第二份笔录比较接近真实情况,但牛XX摔倒时因环境嘈杂,其并未听到撞击的声音,也未看到王XX撞倒牛XX的过程,其回头看到时牛XX已经倒在地上,王XX并未摔倒,将车停在旁边去扶倒在地上的牛XX。姜某的父亲姜洪在询问视频中称其不愿意就此事作证,事发当晚姜某没有告诉其事发经过,其不愿就此事发表意见。上述视频资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认为牛XX的视频资料真实反映案件的整个过程,牛X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其心智、经验及事件的惊吓程度,对细节描述不清楚可以理解,故视频资料可以反映王XX系实际侵权人。王XX的视频资料描述的与事实不符,其描述证人姜某的位置与姜某自己描述的位置不同。姜某的视频资料中认可王XX在事发当晚去过他家,且姜某承认其在派出所做的第一份笔录是假的,是王XX指使其所做,故姜某的第一份派出所笔录应当予以排除。故上述视频资料可以证实被告系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牛XX的视频资料中陈述王XX骑电动车撞到其自行车左脚踏,但在现场演示时无法还原现场,继而翻供陈述被告撞击其右脚踏,对关键的侵权事实原告陈述前后矛盾,如果原、被告间真的发生碰撞,原告应当对事发情况记忆清楚,原告反复无常的态度足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不客观、不真实,不应采信。证人姜某的视频资料中承认其根本没有看到王XX将牛XX撞到的侵权事实,也反映其并未看到王XX摔倒,并且姜某说他听到被告对原告说"你怎么这么不小心摔倒了",与被告王XX的当庭陈述完全一致,故该部分证人证言应当采信,可以证实王XX与牛XX并未发生碰撞,不存在侵权的事实。王XX的视频资料与当庭陈述一致,没有出现反复或翻供的情形,并且王XX与姜某对事发时原、被告所处的现场位置陈述一致,均称被告电动车立在原告自行车的东边,原告倒在被告西边的地上,故王XX的视频资料应当予以采信。综上,视频资料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发生,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
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部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视频资料部分内容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17时许,原告牛XX放学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XX村村部前的十字路时,向北拐弯后靠路西侧行驶,在距离十字路口五米左右的地方摔倒,致左膝盖受伤,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踝间棘骨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称其受伤系被告骑电动车将其碰倒所致,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发生碰撞。首先,案外人姜某于2015年5月24日及2015年5月27日分别向派出所作出两份结论相反的笔录,第一份笔录称牛XX为躲避王XX自己摔倒,第二份笔录称牛XX被王XX撞到,姜某在本院的询问视频中又称其没有看到王XX撞倒牛XX的过程,姜某对事件的三次描述均不一致,证言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发生碰撞的事实;其次,原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王XX撞到其自行车后轮导致其摔倒,在庭审过程中又陈述王XX与其正面相撞,撞到其自行车的左脚蹬上致其向左侧摔倒,在本院的询问视频中先称撞在了左脚蹬向左摔倒,后又称系撞到右脚蹬上致其摔倒,原告对碰撞事实的描述前后不一,多次改口,且在庭审过程中回答问题态度犹豫,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碰撞的事实;再次,原告在询问视频中称王XX撞上其自行车后与其同时摔倒在地,但被告及案外人姜某均称王XX没有摔倒,按照原告诉称的撞击部位及受伤部位,如果二人同时摔倒,原告左膝盖受伤的事实不符合逻辑。此外,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父亲来到事发地将原告匆忙送至医院,但原告在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系被告家人将其送至医院,与被告的描述相符,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证明事件的实际情况;最后,原告由东向西行驶,向北拐弯后沿道路西侧(左侧)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且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合理的监护义务,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碰撞的发生,不能认定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9.00元,由原告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