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亲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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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赵亲田律师|时间:2016年01月15日|分类:交通事故 |313人看过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某省。

代表人曾某,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78年5月14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亲田,某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夏某,男,1967年12月27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市分公司,住所地某省A市。

代表人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市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A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A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X4号民事判决,国泰某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00时40分许,案外人朱某驾驶苏A×××××号货车沿A市江宁区将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蓝天路路口处违反信号灯通行,与由西向东案外人陈某A驾驶的苏A×××××号货车相撞,造成朱某及苏A×××××号车上乘坐人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9日,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A、周某无责任。周某伤后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伤;右胫骨平台、腓骨小头骨折;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眼外伤;头皮裂伤;头面部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

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系A市雨花台区某建筑工程服务部(业主为夏某,以下简称某工程部)所有,朱某系夏某雇佣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朱某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辆在人保A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国泰某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夏某垫付周某20000元。

2013年8月,周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夏某、人保A分公司赔偿其伤后的各项损失。审理中,周某请求追加国泰某分公司为共同被告,申请撤回对朱某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庭审中,周某明确其诉讼请求的数额为:医疗费17271.2元、营养费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5995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8399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904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243147.6元,扣除夏某已支付的20000元,要求夏某、人保A分公司、国泰某分公司赔偿223147.6元。

2013年8月21日,原审法院依周某的申请委托某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周某外伤致T12、L1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周某外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周某缴纳鉴定费1750元。

原审法院认定周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3994.83元、营养费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9天,每天按18元计算)、护理费5545元(住院19天,每天按55元计算;出院3个月,每天按50元计算)、误工费7400元(150天,每月按14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83997.4元(29677元/年×20年×31%)、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4419.2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苏A×××××号货车与苏A×××××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A×××××乘坐人周某受伤,故周某有权主张因此产生的损失。案外人朱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就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部分,由某工程部承担赔偿责任。某工程部系个体工商户,故应当由业主夏某承担赔偿责任。国泰某分公司辩称周某在车外受伤,应追加苏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公司为无责赔付方,但事故认定书载明周某系车上乘坐人,国泰某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事故中摔出车外时与苏A×××××号车辆发生接触,故对国泰某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法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周某系苏A×××××号车辆的车内人员。苏A×××××号货车在人保A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国泰某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故就周某的各项损失由人保A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国泰某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夏某予以赔偿。周某主张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经计算,人保A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周某12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国泰某分公司赔偿84419.23元(104419.23元-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120000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84419.23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返还原告夏某垫付款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国泰某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1、周某提供的工资单是2011年1月到2012年2月的,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9月,期间有七个月的断档期,不应认定周某在城市务工连续满一年,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周某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2、A同仁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周某从乘坐车辆的驾驶室中摔出致伤,其乘坐车辆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责任。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1、周某自2010年下半年起随其丈夫租住在A市江宁区高桥村南圩沙场158号,2011年1月起,周某在A宝旺礼品包装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是小企业,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材料出具不规范属正常现象,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2、周某受伤之后才从驾驶室掉到车外,不存在被其乘坐车辆二次撞击的可能,故苏A×××××号车辆不应当承担对周某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夏某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人保A分公司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周某提供了加盖A宝旺礼品包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周某2011年2月至2012年9月在本厂上班,月工资2400元。同时周某还提供了2011年全年及2012年1月、2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

二审中,周某提供加盖芜湖县湾沚镇津元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周某,于2010年10月份之后,即随丈夫陈某A去A打工,2012年底因交通事故医治结束后才回家休养,期间夫妻二人名下的土地均流转给他人耕种。周某认为该份证据证实其自2010年10月起一直在外打工,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国泰某分公司对于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无法证实村民是否一直在外打工的事实,而且周某有土地,不属于失地农民,应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工资表、证明、租赁合同、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周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周某乘坐车辆的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周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周某提供的其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A宝旺礼品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单等证据相印证,能够证实周某自2010年底起即在城市打工,其虽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于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为其在城市务工的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认为周某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七个月即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实周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于城镇,本院认为,周某系从农村进城的务工人员,从事的工作往往具有不稳定性和临时性,可能会因农忙或家中有事导致其工作连贯性受到影响,其未能提供事发前七个月的工资单不足以推翻周某主要收入来源为其在城市务工收入的事实,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周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周某乘坐车辆的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责任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驾驶的车辆与陈某A驾驶的车辆相撞后造成朱某及周某受伤,没有证据表明在此过程中周某被其乘坐的车辆所撞击或碾压,故周某乘坐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责任。

综上,国泰某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仲裁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国泰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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