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亲田律师

  • 执业资质:1320120**********

  • 执业机构: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侵权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发布者:赵亲田律师|时间:2016年01月15日|分类:债权债务 |437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赵亲田,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启明,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梅森,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嵇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某与被告扬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消防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赵亲田、陈启明,被告某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滕梅森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因需追加某消防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向某消防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某消防公司没有应诉及答辩。本院又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赵亲田、陈启明,被告某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滕梅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消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原告陈某诉称,中国某资产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某南京办)与某消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2××4年10月13日由扬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05年10月19日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异地执行。2013年3月12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连执异字第0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认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连执异字第0X号民事裁定书违反了法定的执行程序,纵容某贸易公司利用其与某消防公司某消防公司的虚假交易行为,谋取并侵占原告的财产,应予以撤销。2009年4月16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某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嵇某转移侵吞大量资产、涉案财产有可能被转移的情况下,下达了(2008)连复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查封公告张贴在某消防公司大门前的布告栏内,某消防公司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2011年7月12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对本案执行标的物的查封公告,并明确在公告60天期满后15日无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将对被查封的房产和土地进行强制执行。但是,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按规定进行执行。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连执异字第0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涉案房地产转让合同成立的唯一凭据是某消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嵇某手写的收款白条,而没有认定在执行过程中所查实的大量证据材料。理由为:1、某消防公司转移财产的行为发生在诉讼期间,明显恶意。2、某消防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房地产转让至今没有提供有效的房款支付凭证。某贸易公司本身就是某消防公司自己控制的空壳公司。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某贸易公司登记地址从来就不存在。实际上,某贸易公司以网上工商年检方式而存在,只是配合某消防公司转移财产的一个招牌而已。3、某消防公司一贯造假。某贸易公司在听证会上所提交的交款凭证与某消防公司的收款白条相互矛盾,显示交易的虚假。某贸易公司在听证会上提交了房款收据,该收据显示某消防公司在2××4年8月15日开具给某贸易公司,全额为530万元。而2005年某消防公司一方提供的收款白条记载收款日期为2××4年3月31日-2××4年12月1日,分次支付总金额为525万元。买卖双方提供的凭证相互矛盾。4、某消防公司单位领导和职工证明,某消防公司从来没有将该房产卖给某贸易公司。请求认定某贸易公司配合某消防公司某消防公司恶意转让房地产,依法认定某贸易公司的执行异议不成立并撤销(2013)连执异字第0X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执行被登记在某贸易公司名下的位于扬州市江阳西路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

被告某贸易公司答辩称:陈某以某贸易公司为被告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是滥用诉权的恶意诉讼。(2013)连执异字第0X号民事裁定书是一份生效的裁定,如果原告对内容不服,只能依据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不能起诉。该裁定书作出中止执行的效力及于原告和某消防公司某消防公司,如果原告对中止执行的内容不服,应当以某消防公司为被告提起许可执行之诉,不应当以某贸易公司为被告起诉。裁定书已经向原告释明“陈某认为某消防公司与某贸易公司恶意转让房产,可以另案主张”。因此,如果原告坚持认为某贸易公司与某消防公司之间的转让房地产行为违法,应当另案起诉。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动产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告不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要求执行的房地产是答辩人合法财产,不应当成为原告和某消防公司之间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物。原告诉称答辩人与某消防公司虚假交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消防公司未作答辩。

陈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1、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4)扬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执行来由,某南京办与某消防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两被告的虚假交易就发生在该案的诉讼阶段。2、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连复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在裁定的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3、2011年7月12日的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公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也没有提出异议。4、(2013)连执异字第0X号民事裁定书,此裁定确认了当时的主体变更,我们根据此裁定提起了许可执行之诉。

第二组:1、2××4年2月20日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由胡某签字的,交易金额是530万。2、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由杨本悦签字的。房产交易金额是300万,土地交易金额是120万,与第一份的金额、日期、经办人明显不一样。3、2××4年5月8日完税证明,证实被告双方房产交易金额是430万,此金额跟证据2不一样,房产证是2××4年4月30日变更,完税证明是5月8日。4、某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嵇某向连云港中级法院执行局出示的一份手写的房地产交易明细表,记载了两被告交易的期限和金额是从2××4年3月31日到当年12月1日,共7笔,总金额是525万,这个金额与前3份又不一样。5、连云港中级法院执行局从某消防公司获取的7张手写收款收据和记账联,收据是连号的,而且记载的都是现金交易,没有一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6、某贸易公司在2013年的听证会上出具的2××4年8月15日的收据,记载的两被告的交易金额是530万,而且是一次性支付,日期又与某消防公司的连续7次交易的时间、金额又不一致。7、某贸易公司的2××4年、2005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从此财务报表上根本无法体现该公司购买房产的资金和固定资产的来源和去向。

第三组:成卫东证人证言三份材料,1、个人的身份证明;2、手写的证词;3、其在2003年到2006年期间租用本案涉案房产的租赁合同。证实了在2003年到2006年期间本案的涉案房产仍然在某消防公司名下,并不存在已经转让给了某贸易公司。

对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某贸易公司质证称:原告所举的三部分证据有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交易的虚假证明,更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

关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用这些证据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应当执行这一主张有异议,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发生在房地产交易之后,而在此案中没有任何司法机关对房地产进行查封,因此该房地产属于有交易标的物,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因为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就禁止任何交易,因此该判决与本案无关。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与本案无关,法庭可以审查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是查封这一标的物,而裁定的当事人没有某贸易公司,该裁定本身是不合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查封登记在案外当事人名下的房地产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而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当初查封时既没有征得某贸易公司的同意,也没有通知某消防公司,所以该裁定对某贸易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裁定也仅仅是查封行为,不是处置行为,更不能因为错误的裁定就改变了房地产物权的所有权。公告同样是对某消防公司执行的相关事项,不具有改变物权的法律效力。

第二组证据,对合同、契约、土地转让协议、完税证明三性无异议。这些证据证明了某贸易公司合法取得房地产,原告用这5份证据中数据的不同来推断虚假交易是不成立的。评估报告仅评估了房屋,土地转让还有价值,而完税凭证是税务机关根据交易的实际进行征税,房屋土地税收以及增值共同证实了双方交易的530万元,没有任何问题。第二部分中第4、5项证据是原告从法院执行卷宗获得,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某消防公司手写的收入明细是某消防公司根据回忆记载525万的付款情况,无论他所回忆的时间和数额是否正确,但不影响某贸易公司实际付款的客观事实。某消防公司为什么要开出连号的票据入账,与某贸易公司无关。第六项收据,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了双方交易的真实性。第七项,某贸易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与本案无关,某贸易公司是否将购买的资产计入账目不影响某贸易公司取得物权。

第三组证据,成卫东证明的事实不能否认某贸易公司拥有房地产物权,因成卫东没有到庭,其证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成卫东随证词向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同样不能否定某贸易公司拥有房地产物权,因为该份合同如果是真实的。它发生在交易之前,是2003年2月与某消防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三组证据不能否认某贸易公司的物权,也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交易虚假。

被告某贸易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扬州市房产管理局扬房权证00××33号房屋所有权证,某贸易公司是房屋的合法所有人;2、国有土地使用证,某贸易公司是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3、房地产转让合同,某贸易公司通过合法交易取得房屋所有权;4、转账支票6份、现金支票存根1份、收条5份,证明某贸易公司已经支付了涉案房地产的款项。上述证据充分证明某贸易公司购买房地产的合法性。5、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执字第0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某贸易公司合法购买房地产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陈某对某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某贸易公司的房产和土地两证正是通过虚假交易的形式得来的,应当确认是非法交易所得,应该予以撤销。房地产转让合同跟其他形式所出现的多份合同在金额、时间、经办人等方面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其真实性不存在。对于第四份有关某贸易公司所出示的12份交付房款的票据、白条,我们认为真实性不存在,原因是首先某贸易公司与某消防公司所出具的7张收据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付款方式均不一致,其次跟在2013年的听证会上有某贸易公司出具的一张收据,在付款时间、金额和方式上也自相矛盾,且本案某贸易公司出具的这几张支票存根其内容记载更有涂改、添加、日期颠倒等等现象,银行的支票存根根本不足以证实其真实性。综上,被告的付款凭证完全是虚假的。

陈某同时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证实,1、某消防公司改制后倒闭,人员分流了,过去的土地厂房变卖处理。2、扬州丰洋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抵押设备,土地厂房卖给某贸易公司是虚假的,某贸易公司是不存在的。某贸易公司是脱壳公司,是嵇某办的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南京办与某消防公司、扬州丰洋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江苏金方圆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4年2月5日受理,于同年3月26日作出(2××4)扬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消防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某南京办借款本金74.4万美元(按照当日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折合人民币计算);二、某南京办对扬州丰洋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设定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享有对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某南京办要求江苏金方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某消防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4年6月9日,某南京办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4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

2005年10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苏执监字第410号民事裁定,指定该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05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5)连执字第113号。2006年12月,本院以某消防公司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终结执行。

2008年1月3日,某公司与陈某签订《资产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某公司将其对某消防公司的债权经拍卖,以人民币100000元转让给陈某。

2008年7月7日,本院依据苏执监字第0062-1号函对该案恢复执行。

2009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08)连复执字第026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某消防公司银行存款800万元或其等值资产。

2012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08)连复执字第026-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某消防公司所有的登记在某贸易公司名下的位于扬州市江阳西路房产(面积5216.55平方米,产权证号扬房邗字第00××33号)及其项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5085.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2003)第03296号]。某贸易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2)连复执字第0010-3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地产进行续封。

2013年1月24日,陈某向本院提出申请:将某南京办申请执行某消防公司、丰洋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由某南京办变更为陈某。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2)连复执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某南京办申请执行某消防公司、扬州丰洋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由某南京办变更为陈某。

2013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3)连执异字第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某贸易公司受让某消防公司的涉案房产,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某贸易公司依法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某贸易公司不是陈某申请执行某消防公司、丰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某消防公司。某贸易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案中止执行。陈某认为某消防公司与某贸易公司恶意转让涉案房产,可另案主张”。陈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现陈某申请执行某消防公司、丰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至今执行未果。

另查明,本案在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2××4年2月20日,某消防公司(卖方)与胡某(某贸易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消防公司将其所有的邗房权证城辽第105555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面积为1620.99平方米;邗房权证城辽第105554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面积为408.22平方米;邗房权证城辽第104354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面积为1565.49平方米;邗房权证城辽第105553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面积为1621.85平方米;扬邗国用(2003)第032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面积为5085.75平方米。房屋、土地使用权及全部附属财物转让价格为530万元。买方将根据卖方付款通知,在3日内向卖方支付265万元转让款。卖方在收到买方265万元之日内办好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并通知买方。买方收到卖方通知后3日内将余款265万元付给卖方,卖方同时将房屋产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载明为买方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买方。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

诉讼中,某贸易公司为证明已经支付合同下转让款,分别提供以下5份收条:嵇某分别于2××4年7月18日收到杨本悦现金10万元;7月27日收到某公司房产出让金20万元;8月4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永盛公司房地产款100万元;9月14日收到杨本悦现金10万元;收到杨本悦10月29日收到杨本悦房地产转让金20万元。某贸易公司同时分别提供转账支票存根6份,分别为:15686435号,2××4年3月29日出票135万元,收款人某消防公司,嵇某签字时间为3月28日;15686436号,2××4年3月30日出票130万元,收款人某消防公司,嵇某签字时间为3月28日;15686440号,2××4年7月8日出票35万元,收款人某消防公司,嵇某签字;15686441号,2××4年7月28日出票20万元,收款人某消防公司,嵇某签字;00442605号,2××4年9月22日出票20万元,收款人某消防公司,嵇某签字;00442606号,2××4年10月25日出票20万元,收款人某消防公司,嵇某签字。现金支票1份,出票日期2××4年7月8日,金额49500元,嵇某签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和各自提供的证据,到庭证人证言,以及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4)扬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本院生效的(2013)连执异字第0X号民事裁定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4年2月5日受理某南京办与某消防公司、扬州丰洋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江苏金方圆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随后,某消防公司(卖方)与某贸易公司于2××4年2月20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某消防公司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及全部附属财物以530万元转让与某贸易公司。依照某消防公司与某贸易公司《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约定,某贸易公司应当向某消防公司支付合同对价53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贸易公司在执行和诉讼中为证实其已经向某消防公司给付房地产转让款,分别提供了付款转账支票存根6份。经查,上述票据存根记载,2××4年3月29日出票的135万元15686435号转账支票和2××4年3月30日出票的130万元15686436号转账支票,嵇某签字收到票据时间均为3月28日,嵇某在上述二份支票的签字时间早于出票时间,违反了收取票据的基本常识。在2××4年7月8日出票的15686440号转账支票和2××4年7月28日出票的15686441号转账支票,2××4年9月22日出票的00442605号转账支票和2××4年10月25日出票的00442606号转账支票,出现连号现象。在某贸易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同时,某贸易公司亦不能提供票据已经通过银行系统支付的证据。某贸易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房地产转让款的答辩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为合同无效。本案中,某消防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后,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的行为为真实的房地产交易,且交易时间发生于诉讼期间,某消防公司的行为系逃避债务的行为。某消防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并办理房地产产权过户,该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某南京办利益的行为,双方于2××4年2月20日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鉴于某消防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该转让房地产为某消防公司主要财产,陈某要求许可执行登记在某贸易公司名下的位于扬州市江阳西路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本案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执行案件,本院依法取得执行该异议之诉案件的管辖权。在执行中,某贸易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并作出(2013)连执异字第0X号民事裁定。陈某作为执行案件当事人,其对该裁定不服,以某贸易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某贸易公司答辩称其不应为被告的答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答辩称陈某应依据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不应向本院起诉的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某诉称某贸易公司与某消防公司之间存在恶意转让房地产行为,其要求许可执行登记在某贸易公司名下的位于扬州市江阳西路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仲裁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可对登记在扬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扬州市江阳西路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二、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扬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300元,由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预交上诉费用后,请将交费凭据复印件交本院)。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