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纠纷
案件要旨
房屋买卖合同中,一方将房屋所有人的房屋私自转到自己名下,并将此房屋卖给第三人,且第三人要求房屋所有权腾空房屋且起诉到法院,房屋所有权人是否应该腾空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第三人。
基本案情
一、原告A在2017年9月4日起诉被告B、C,要求二被告腾退现居住的房屋,原因是原告在2017年8月2日向案外人D购买了被告B、C的房屋,并在当天D和A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后原告发现案涉房屋还居住在两被告一家,原告要求被告立刻腾空该房屋,并交付给原告,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认为自己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一家没有理由继续占用该房屋,应当腾退给原告。
二、被告认为,涉案房屋是自己拆迁补偿安置房屋,且该房屋是自己一家人从房屋拿到手后一直居住至今,案外人通过非法手段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也从来没有将该房屋卖给或交付给案外人,对案外人将该房屋转到其名下也并不知情,案外人的行为造成案涉房屋所有权与实际占有权处于分离状态,案外人并未实际占有系争房屋,其应无权进行处分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
三、案外人将该房屋转到自己名下后(2010年7月14日),在2010年7月14日至2017年8月都没有向被告主张其权利,也没有要求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案外人。
四、案外人在2018年8月2日将案涉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在购买此房屋前未实地查看房屋现状,且购买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
五、被告不是案涉房屋的卖方,原告向案外人购买案涉房屋,原告应当向案外人主张交付,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等。
此案历时一年多的时间,经过多次庭前论证和二次开庭,经过被告律师的调查取证,庭审中被告律师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提出观点如下:
1、案涉房屋是所有权与占有、使用、控制权等相分离的;
2、案外人在2007年7月份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办到自己名下后,并没有将此房屋的所有权的改变告知给被告,被告也没有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案外人。直到原告要求被告要求腾退房屋时,到当地房屋管理中心查询时,才知道房屋变更到案外人的名下;
3、被告虽然与其他人有担保关系,但与案外人并没有任何其他法律上的纠纷;案外人怎样得到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被告并不知情;
4、案外人自始至终也没有取得过案涉房屋的控制权,也无该房屋的钥匙,虽然其将房屋所有权办理在自己名下,其实际没有取得案涉房屋的控制权。
5、案外人因没有实际取得案涉房屋的实际控制权,其也无法完成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原告虽然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但其从未从案外人处获得系争房屋的实际控制权,其要求被告从案涉房屋中迁出,于法无据等。
法院判决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过庭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向买受人履行权利与房屋的双重交付是其应尽义务,买受人取得房屋后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本案中,案外人与原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应于2017年8月2日腾空房屋,并当场向原告交付房屋及钥匙,但由于案外人自始至终没有取得过系争房屋的控制权,也无房屋钥匙,无法完成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而原告现在虽已取得系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但在其从未从案外人处获得系争房屋的实际控制权的情况下,其径行要求系争房屋的实际占有人被告迁出,于法无据,根据买卖的交易习惯,买房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均要实地查看房屋现状、了解产权登记人等内容,这是买房人应当尽到的谨慎义务,但原告在买房之前并未实地查看房屋现状,在明知案外人没有房屋钥匙无法交房的情况下,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违背了交易习惯,应当推定原告已接受房屋的现状和未能按时交付的风险。况且原告陈述的支付购房款的情况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涉案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案的评析
一、此案时间跨度比较长,法律关系复杂,涉及人员众多。且,案外人为了达到占有被告房屋的目的,通过房屋的买卖,通过他人(原告)来对被告进行起诉,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所以,在买卖房屋时,买房人一定要查明房屋的产权情况,且,要到房屋实际所在地进行查看,然后,根据房屋的现状来决定是否购买。
二、本案经被告的代理律师认真取证,庭前认真的准备,开庭时,在事实上,从法律适用上,对此案层层辨析,并向法官阐明,得到法官的支持,维护了被告的合法利益。
因此,作为本案的办案律师,提醒各位,买房需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