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景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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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芗城区上街饭店、漳州市芗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林景川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芗城区上街饭店,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XX。

经营者杨XX,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代理人许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芗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昌XX。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黄XX,分管业务领导。

委托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X,福建XX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XX,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代理人林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福建XX实习律师。

上诉人漳州市芗城区上街饭店(以下简称上街饭店)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芗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芗城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许XX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龙海市人民法院(2019)闽0681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街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芗城区人社局的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黄XX及委托代理人陈XX、林XX,原审第三人许XX的委托代理人林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本案死者林XX与许XX系夫妻关系。林XX为上街饭店的员工,负责清洁卫生工作。2018年5月16日下午林XX到上街饭店上班,至5月17日凌晨0时20分左右在打扫305包间时晕倒,经上街饭店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林XX家属,林XX丈夫许XX及儿子许XX赶到饭店,凌晨1时10分,许XX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林XX被送至漳州市中医院救治。根据漳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显示,林XX初诊时间是2018年5月17日凌晨1时40分,诊疗记录单记载:“代诉:意识丧失1小时”;2时20分诊疗记录单记载:“病史同前,头颅CT显示脑干出血”,结论:病危通知,请ICU会诊;ICU病区住院病历记载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3时04分,内容主要有:(家属)否认高血压、外伤、手术史;头部未及压痛、未及包块、未及凹陷,四肢未见异常,关节无红肿、强直,肌肉无压痛、无萎缩。头颅CT平扫示,脑干高密度影,考虑脑干出血,收住ICU科;初步诊断:1.脑干出血;2.3级高血压;3.其他待查。2018年5月18日诊疗记录单记载:“脑干出血、高血压、肺部感染,病情危重,预后差……,患者家属悉情表示理解要求回家”;当日出院诊断为:1.脑干出血;2.急性胃粘膜病变;3.3级高血压;4.中枢性呼吸衰竭。林XX出院后于5月19日晚10时左右在家中去世,并于5月21日火化。因上街饭店在平安XX公司办理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许XX于5月25日向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保险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经走访调查后认为被保险人(林XX)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向许XX作出了拒赔处理。2018年7月24日,许XX向芗城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芗城区人社局依法予以受理;7月26日芗城区人社局依法向上街饭店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通知书》,7月30日上街饭店经营者杨XX签收了上述两份通知书,并向芗城区人社局提交《反馈书》《商业保险理赔通知书》。案经芗城区人社局调查、研究,芗城区人社局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芗人社认字【2018】1193号《关于林XX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林XX系在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林XX所受伤害的事故性质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依法送达上街饭店和许XX后,上街饭店不服,以芗城区人社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林XX系因自身疾病经抢救超过48小时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及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芗城区人社局所作的《关于林XX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判决认为,发生本案纠纷的症结在于死者林XX的死因不明。上街饭店主张林XX系因自身疾病(突发高血压)经抢救超过48小时无效而死亡,故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而芗城区人社局及许XX则认为林XX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打扫卫生时不慎摔倒致死,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因死者林XX系2018年5月19日去世,5月21日即被火化,已无法尸检确认死因,且事发现场的305包间内没有安装监控视频,当时林XX在其内打扫卫生时究竟是病发还是摔倒,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客观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可以确认的是,许XX提出“48小时”应以2018年5月18日林XX的出院诊断书为起算点,明显不能成立。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14]256)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而在本案中,林XX被送至漳州市中医院初诊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凌晨1时40分,经CT检查考虑为脑干出血,转入ICU病区住院时间为17日3时04分,入院病历明确记载:初步诊断1.脑干出血;2.3级高血压;3.其他待查。因此,林XX初次诊断时间的起算点应确定为2018年5月17日3时04分,至其死亡的5月19日晚10时,已经超出48小时。芗城区人社局以上街饭店经营者及员工与上街饭店之间存在直接利益关系为由,将许XX申请工伤之后的杨XX和各员工询问笔录、证明等言辞证据予以排除,认定事实部分主要采信的是2018年5月20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5月25日《事故经过》、《理赔申请书》等书面证据,并据此作出认定林XX的事故性质为工伤,该判断符合正当情理和逻辑思维,予以认可。同时从举证责任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的规定,在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林XX的死亡不是非工作原因导致,且用人单位在工伤申请举证阶段及本案审理期间也始终未能提交关于林XX自身可能存在突发重大疾病或是其他足以推翻芗城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结论的实证,则上街饭店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上街饭店称其之所以出具加盖公章的空白《事故经过》及2018年6月6日杨XX在保险公司调查时所作林XX在饭店摔倒的陈述是为了帮助许XX得到保险理赔的主张,无论是否真实,亦应由上街饭店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采信芗城区人社局对林XX所作工伤决定的认定事实和证据,确认芗城区人社局所作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街饭店请求撤销重作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街饭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街饭店负担。

上街饭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闽0681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芗城区人社局作出的芗人社认字【2018】1193号《关于林XX的工伤认定决定书》;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芗城区人社局以原告经营者及员工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利益关系为由,将第三人申请工伤之后的杨XX和各员工询问笔录、证明等言词证据予以排除,认定事实部分主要采信的是2018年5月20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5月25日《事故经过》、《理赔申请书》等书面证据,并据此作出认定林XX的事故性质为工伤,该判断符合正当情理和逻辑思维”错误。被上诉人主张其作出工伤认定依据《事故经过》,但该《事故经过》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陈X1的询问笔录已经证明系为初步报送保险理赔材料,保险人员陈X1向杨XX要了盖章的空白A4纸,再根据原审第三人许XX的口述而填写;《团体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所记载的“摔倒”及“打扫卫生意外摔倒至死”也是许XX对陈X1陈述的内容,并非经过调查核实后填写上去的。许XX及陈X1在事发时均不在现场,无法证明林XX是摔倒,而上街饭店经营者杨XX甚至都不知道《事故经过》写了什么内容,且保险公司对理赔申请调查后也是拒赔。许XX的询问笔录也可以证实该《事故经过》来源系保险理赔拒赔后退回的,并非申请工伤认定而出具。据此,被上诉人所认定“因地板湿滑不慎摔倒受伤”不具有事实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已经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林XX系发病死亡,而非摔倒死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林XX的死亡是工作原因导致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林XX系发病死亡,而非摔倒死亡。死者家属坚持让死者出院,匆忙火化尸体,是导致死者因病死亡,无法尸检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出院记录记载林XX入院查体无外伤,入院测血压246/110muig,出院第一诊断是脑干出血,第二诊断是3级高血压,依据上述诊疗规范,长期高血压可导致全身小动脉张力增加,对脑器官影响的临床表现有脑出血,因此,从病历材料上能证明林XX突发脑出血系其自身疾病导致,而无法证明是摔倒所致。此外,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多份询问笔录,均无证人证明林XX事发时存在摔倒,反而是一致说辞均是“头晕”“趴在桌子上”,甚至被上诉人调查人员在对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询问问题也是认为“发病”,庭审证人证言也能证明林XX事发时不存在摔倒。

被上诉人芗城区人社局答辩称:一、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原审法院经庭审查明后,认可被上诉人采信有加盖漳州市芗城区西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漳州市公安局西桥派出所印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该书证是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具有较高证明力,也优于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等。上诉人盖章确认的《事故经过》《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是在事故后许XX申请工伤认定之前所写,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近,比较符合客观事实,可以认定受伤职工林XX在2018年5月17日凌晨在上诉人店内包间打扫卫生,因地板湿滑不慎摔倒受伤,后送至漳州市中医院抢救的事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调查核实受伤职工林XX的工伤认定一案时,提供证人杨XX、郑X、孙X、陈X1,但这四人当时不在场;提供证人陆X、兰X、陈X2,虽陈述林XX不是摔伤,但这些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益关系且是在许XX申请工伤认定之后,证言证明力较低。兰X有证实其在305包间洗完地板。漳州市急救中心在2018年5月17日凌晨1点10分左右接到报警称上街百乐门旁边有人昏迷,需要120急救,后伤者林XX送漳州市中医院进一步治疗的事实。上诉人至今为止未能提供关于林XX自身可能存在突发重大疾病或是其他足以推翻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结论的证据材料。二、《事故经过》和《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至今未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上诉人应对其盖章出具上述两份书证承担法律后果。三、本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林XX的死亡是非工作原因导致,且上诉人在工伤申请举证阶段及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也始终无法提供关于林XX自身可能存在突发重大疾病或是其他足以推翻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结论的证据材料,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许XX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相关证据材料亦随案移送本院。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原审第三人存在以下异议:1.对原审判决认定“在打扫305包间时晕倒”有异议,应该是摔倒。2.一审判决遗漏查明“漳州市中医院向许XX送达林XX初次诊断材料的时间”;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审第三人存在异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审第三人主张一审判决遗漏查明“漳州市中医院向许XX送达林XX初次诊断材料的时间”问题。行政诉讼是以被诉行政行为作为审理对象,主要是针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的芗人社认字【2018】1193号《关于林XX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是认为死者林XX系在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并非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审第三人主张原审判决遗漏查明的事实,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未涉及,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原审判决未予查明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第三人主张林XX系在打扫305包间时摔倒,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晕倒”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林XX的脑干出血是何原因造成。上诉人主张系林XX自身长期高血压引发;原审第三人则主张系林XX在打扫305包间时摔倒导致。考虑到本案事发时死者林XX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事发后林XX被送往医院治疗抢救,医院的初步诊断主要是脑干出血,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经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认定“2018年5月17日1:00时许,林XX在店内包间打扫卫生,因地板湿滑不慎摔倒受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为“晕倒”,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事发时,死者林XX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林XX并没有摔倒,其脑干出血是因其自身长期高血压疾病导致。但上诉人无论是在行政程序中,还是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林XX在事情发生之前存在长期高血压疾病的证据材料,虽然本案所涉门诊病历、出院诊断等证据材料中有记载高血压的诊断记录,但该诊断是事发之后的诊断结果,并不能以此就推定林XX在事发之前就长期患有高血压疾病,更无法证明林XX的脑干出血就是高血压引起。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死者林XX脑干出血是非工作原因导致。被上诉人在接到林XX的丈夫许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向上诉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综合全案证据材料,作出芗人社认字【2018】1193号《关于林XX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林XX所受伤害的事故性质给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有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关于《事故经过》系保险人员陈X1在加盖了上诉人单位公章的空白A4纸上根据原审第三人许XX的口述而填写;《团体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所记载的“摔倒”及“打扫卫生意外摔倒至死”也是许XX对陈X1陈述的内容,并非经过调查核实后填写上去的,许XX及陈X1在事发时均不在现场,无法证明林XX是摔倒;保险公司对理赔申请调查后也是拒赔;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已经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林XX系发病死亡,而非摔倒死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认定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保险公司是否拒赔以及其拒赔是否正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虽然陈X1在被上诉人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确有陈述“是当时在情况还不了解的情形下,为了办事及时,我让饭店老板杨XX帮忙在一张空白A4纸先盖上公章,然后再找的当事人家属了解事情经过后所填写”,但根据保险公司另一工作人员欧X在2018年6月6日对上诉人经营者杨XX所作的《保险事故询问笔录》,杨XX陈述“2018年5月17日凌晨,在饭店准备打烊时,林XX打扫最后一间包厢时不慎摔倒”,也就是说《事故经过》中有关林XX在打扫卫生时不慎摔倒的内容,得到了上诉人经营者杨XX的确认。因此,即使《事故经过》确实系如陈X1所称是先加盖上诉人公章再填写文字内容,也无法推翻该《事故经过》的证据效力。综上,本案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本案伤害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伤害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街饭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林景川律师,党员,法律本科学历。具有多年的办案经验,擅长刑事案件辩护;在民事领域擅长办理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人身损害、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漳州
  • 执业单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50620********9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