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翠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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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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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岳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翠恩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婚姻家庭 |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关于岳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射洪民初字第3033号 原告岳某某,女,生于1981年5月26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百顷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翠恩,系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甲,男,生于1976年1月1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香山镇居民。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翠恩、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我与谢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举行婚礼,2002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5月20日生育一子谢某乙;2010年1月14日生育一女谢某丙。共同生活中,修建一楼一底房屋四间,有债务20000元未归还。由于谢某甲脾气暴躁,性格古怪,对我娘家人不好导致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3年春节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谢某甲离婚;婚生女谢某丙由我抚养,婚生子谢某乙由谢某甲抚养,共同财产由谢某甲折价给我,债务20000元平均分担。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岳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生育子女情况。 1.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人口信息各1份;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 2.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2份。 被告谢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谢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谢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谢某甲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谢某丁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香山镇柏杨村房屋系其父谢某丁所有的事实。 质证中,原告岳某某提交的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人口信息各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2份计7份证据,被告谢某甲无异议。被告谢某甲提交的谢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原件1份;谢某丁房产证复印件1份计3份证据,原告岳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房产证虽然是谢某甲父亲的名字,在2009年时将厨房拆了重新修建的一楼一底二间厨房,一楼由谢某甲父母使用,二楼由谢某甲、岳某某夫妻使用。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人口信息各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2份;谢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原件1份;谢某丁房产证复印件1份计10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谢某甲于2000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农历12月1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2002年2月2日在射洪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03年5月20日生育一子谢某乙;2010年1月14日生育一女谢某丙(现谢某乙、谢某丙均在射洪县香山镇柏杨村居住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与被告谢某甲父母共同修建了一楼一底厨房二间,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4年8月29日原告岳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审理中,因被告谢某甲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公告向被告谢某甲送达了民事诉状、送达副本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逾期,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谢某甲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且婚后夫妻关系较好,现原告岳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岳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岳某某、被告谢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雨红 人民陪审员李金 人民陪审员冯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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