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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XX与肖XX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翠恩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蒲XX与肖XX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民终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蒲XX,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X,四川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女,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遂宁市射洪县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蒲XX因与被上诉人肖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蒲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肖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蒲XX上诉请求:1.撤销(2017)川092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被上诉人也没有欠条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欠其款项,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一审受理、审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没有工资欠条的情况下,不能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对仲裁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该案应由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管辖;3.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适用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全部案件。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没有欠条等证据证明欠款,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劳动关系纠纷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主体限制用人单位,本案是劳务合同,主体是个人,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肖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举证责任分配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蒲XX因承包内蒙古达拉特旗宏达砖厂劳务,与谢XX进行协商,后经谢XX出面联系到原告等多名射洪籍民工。2016年3月12日,谢XX与蒲XX之妻苏XX带领原告等多名民工从遂宁XX出发,于次日到达内蒙古XX。2016年3月26日砖厂开工,原告便在砖厂从事生产火砖的围板工作。2016年3月28日,被告蒲XX与内蒙古达拉特旗宏达砖厂签订《承包生产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约定工资由砖厂厂家付给蒲XX,并由蒲XX负责半成品、成品的所有生产人员的工作工资。原告从2016年3月起至7月在砖厂务工,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报酬2000元。因劳务费支付发生争议,原告遂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承包砖厂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对原告务工的事实亦予认可,故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称民工领取工资都在发放表上有签字,但在一审法院明确要求其提供相应依据至今未能提供,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务工时间及报酬约定,其主张具有合理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由被告蒲XX向原告肖XX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蒲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蒲XX拖欠被上诉人肖XX劳务费事实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上诉人蒲XX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管辖异议,射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蒲XX拖欠被上诉人肖XX劳务费事实是否正确。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蒲XX虽然未与被上诉人肖XX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对劳务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肖XX主张上诉人蒲XX拖欠劳务费5500元。上诉人蒲XX称已不欠任何款项,被上诉人也没有欠条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欠其款项,但上诉人蒲XX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工资发放表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蒲XX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蒲XX向肖XX支付拖欠劳务费5500元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蒲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蒲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XX
审 判 员  熊 益
代理审判员  梁 燕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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