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翠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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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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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

发布者:张翠恩律师|时间:2016年10月09日|分类:刑事辩护 |64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疯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7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绵阳市三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释放,2015年3月23日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翠恩,系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翠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均系吸毒人员。

2014年9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承租本县太和镇美丰大道“洪城夜市”37号门面,经营烧烤。同年11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之间书面达成协议,二人共同经营该店。

2014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在烧烤店玩耍时,被告人赵某某称其女朋友与其分手,女朋友现任男朋友在电话中骂他,并叫被告人何某某找几个人去收拾对方。被告人何某某便给朋友蒲某甲(男,15岁)打电话,叫其过来帮忙。当日16时许,蒲某甲与蒲某乙(男,19岁)骑摩托车到二被告人的烧烤店,蒲某甲知晓被告人何某某以前吸食过毒品,便问其有没有“东西”,何某某称没有,被告人赵某某在知道蒲某甲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仍拿出一包冰毒,被告人何某某将吸食工具拿出来进行吸食,后又容留蒲某甲、蒲某乙吸食冰毒。吸食毒品后,被告人何某某叫蒲某甲、蒲某乙到本县太和镇木孔垭村拆迁安置还房等待。当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太和镇木孔垭村拆迁安置还房2栋2单元5楼1号将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及蒲某甲、蒲某乙挡获,并扣押被告人赵某某随身携带的匕首一把,被告人何某某随身携带的砍刀两把,后又在二被告人共同经营的烧烤店内扣押吸毒工具一个,随后提取四人尿液,经检验其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及辩护人张翠恩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0)第393号刑事判决书,搜查证及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双方协议、公安机关说明、身份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及检验报告,吸毒人员蒲某甲、蒲某乙及证人文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张翠恩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张翠恩提出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已折抵羁押的36天。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二被告人的吸毒工具及刀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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