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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与A6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建成|时间:2020年08月12日|6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蔡XX与A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XX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4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A(蔡XX之外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5,女,1962年3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50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2,男,1946年6月24日出生,
上诉人蔡XX因与被上诉人A、B、蔡×2、蔡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XX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XX0102民初7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A4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蔡×5、A、B、蔡XX于2008年未经蔡XX同意的情况下,以隐瞒恶意串通的方式,私自签订协议将北京市×××12号南房三间(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进行分配,侵害了A4的合法权益,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对房屋的分配违反法律程序,
A辩称,同意A的上诉请求,
A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A的上诉请求,案涉房屋是企业自管公房,不是直管公房,不存在导致协议无效的法律规定;A对案涉房屋没有任何权利,
蔡×2、蔡XX未提出上诉,未到庭发表意见,
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蔡×5、蔡×3、蔡×2、蔡XX于2008年3月10日签署的北京市×××12号南房三间分配《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房屋是蔡XX与蔡×5、蔡×3、蔡×2、蔡XX之父蔡×1所在单位——北京市日用杂品公司(现北京XX公司)于1987年5月13日分配给蔡×1的企业自管公房,
1998年,经A向所在单位申请,将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变更至A6名下,
蔡×1于2004年6月1日因病去世,
王×于2006年11月7日去世,
2008年3月10日,A、蔡×3、蔡×2、B就上述房屋达成分配《协议》,内容如下:“:因我父亲A去世,我们全家协商同意,把现住房×××12号南房三间分配,一、将楼下南房2间分给A6,二、将楼上南房1间分给A3,出现任何分歧与单位无关”,
后A将楼上南房1间房屋的承租人变更至自己名下,
2016年1月19日,A将该房的承租人变更至其女儿B名下,
一审审理中,A4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蔡×1名下涉案房屋的准住证;2.蔡×1死亡证明;3.王×死亡证明;4.分配协议;5.承租人变更证明,内容如下:“位于×××12号,属于企业代租房,由我单位分配,现该院南房承租人是A,2010年5月24日(此处加盖有北京XX公司印章),”6.承租人变更申请,内容是A自愿将×××12号南房的承租人变更为女儿B;7.承租人变更证明,内容如下:“位于×××12号,属于企业代租房,由我单位分配,该院南房(楼上)承租人原为A3,于2016年1月变更为A,北京XX公司(此处加盖有该分公司的印章)”,证据5到7证明变更承租人需要全体法定继承人一同当场表示意见,同时证明父亲去世后,变更至A名下,A只是代管房屋,利益属于大家共有,A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事项,A2、A5、A6同意并认可A4的全部证据以及证明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北京市×××12号南房三间是蔡XX与蔡×5、蔡×3、蔡×2、蔡XX之父蔡×1所在单位分配给蔡×1的企业自管公房,后经A向所在单位申请,将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变更至A6名下,2008年3月10日,A与B、蔡×3、蔡×2就上述房屋达成分配《协议》,将楼上南房1间分给A3,A3据此将该房的承租人变更至自己名下,
经形式审查,A、B、C、蔡XX签署涉案合同系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禁止或强制性法律规定,案涉房屋产权人不但认可该协议的效力还依据此协议为A3办理了承租人更名手续,因此,该协议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故A要求确认涉案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应当指出,因A4并未在涉案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且未予追认,故上述协议中虽注明有“经我们全家协商同意”之内容,但该协议书的效力并不及于合同之外的A4,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于2018年2月28日判决:驳回蔡XX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申请证人A到庭作证,证明A在案涉房屋居住,A不在案涉房屋居住,本案系合同效力纠纷,案涉房屋是企业自管公房,所以与当事人是否在案涉房屋居住并无关系,对上述证人证言因与上诉请求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4主张A3等人在签订《协议书》时恶意串通损害自己的利益,所以《协议书》应属无效,故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A的上诉意见是否成立,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房屋是企业自管公房,《协议书》签订时A×6为案涉房屋的承租人,承租人A与B、C、D签订《协议书》将案涉房屋中的一间分配给B,并无不当,恶意不知从何体现,A4的利益不知从何而来,所以A主张合同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A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A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审 判 员 王艳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 磊
书 记 员 杨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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