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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A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建成|时间:2020年08月13日|5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1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XX房间, 法定代表人:A,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94年11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文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启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XX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XX0108民初54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启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阳光启学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A承担,事实和理由:1、阳光启学公司没有聘用过A,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A提供的《收入证明》是其以银行贷款为由向阳光启学公司骗取的,内容是虚假的,属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孤证;3、A是杜X1雇佣的劳务人员,其二者属于劳务关系, A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A已提供充分证据,一审认定是正确的, 阳光启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阳光启学公司与王媛媛于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阳光启学公司无需支付王媛媛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652.3元;3、判令阳光启学公司无需支付王媛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8.89元;4、诉讼费用由王媛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主张于2016年7月22日入职阳光启学公司,从事编辑工作,双方未签署劳动合同,A提交的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A为我公司员工……自2016年7月22日起,在本公司从事编辑工作……固定月薪(大写)人民币捌仟元……”落款处载有阳光启学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A签字,阳光启学公司认可上述收入证明系该公司出具,亦认可A签字为本人所签,但主张A系该公司股东杜X1个人雇佣,上述证明为A办理银行贷款由B帮忙出具,阳光启学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杜X1的书面说明及协议予以佐证,其中杜X1的书面说明内容载明A系杜X1于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聘请的劳务人员,由其本人发放劳务费用;协议系阳光启学公司与A签署,内容载明A1认可B系其聘请的劳务人员,由其支付劳务费用,A因办理银行贷款,请求A帮助出具收入证明,阳光启学公司以公司名义为A出具了虚假的收入证明,为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A承担,A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查,A系阳光启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就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一节,A主张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试用期1个月,工资按80%标准发放;阳光启学公司通过杜X1个人账户于每月月初发放上月工资,遇节假日在月初及月末分两笔支付;阳光启学公司支付工资至2017年6月30日,A提交的银行明细单显示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期间A实发工资数额为4689元、4746元、4794元、4830元、5214元、4770元、5390元、5526元、5092元、4938元;另有2016年9月5日转账款项4480元,A主张对应入职之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工资,上述款项均由A个人账户转账支付,阳光启学公司对银行明细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系杜X1发放的劳务费用, A主XX光启学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A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于2017年7月6日通过快递方式向阳光启学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部分加班工资,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阳光启学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收到上述快递,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阳光启学公司认可未为A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未签署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 A以要求确认与阳光启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阳光启学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114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A与阳光启学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阳光启学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媛媛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7月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652.3元;三、阳光启学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8.89元;四、驳回A的其他仲裁请求,阳光启学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阳光启学公司与A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阳光启学公司主张A系该公司股东B1个人雇佣,但该公司提交的杜X1的书面说明系证人证言性质,杜X1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该公司提交的协议系与杜X1签署,A作为阳光启学公司的股东,确属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上述二证据均不足以证明A与杜X1系雇佣关系,阳光启学公司自述A为该公司校对人员,由A向B分配校对任务,法院可确认A从事的劳动系阳光启学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其次,依据A提交的银行明细单显示阳光启学公司股东B于每月向A支付一定款项,数额较为稳定,且具有一定周期性,法院有理由相信A向B分配工作任务、支付工资系代表阳光启学公司从事相关职务行为,A系接受阳光启学公司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加之,A提交的收入证明载明其系阳光启学公司编辑,该收入证明中加盖有阳光启学公司公章,且有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A签字,综上,法院确认A与阳光启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收入证明中载明A入职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A于2017年7月6日向阳光启学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仲裁裁决确认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该项结果法院予以确认, 如前所述,A曾向阳光启学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载明A系因阳光启学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离职,阳光启学公司亦认可收到上述快递,鉴于阳光启学公司确存在未为A缴纳社会保险之情形,故应向A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就计算基数一节,虽A提交的收入证明中载明其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然而该标准与其提交的银行明细单中实发工资数额存在较大出入,故法院以A银行明细单中实发工资数额计算其在职期间工资标准,经核算,仲裁裁决阳光启学公司向A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8.89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就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鉴于A于2016年7月22日入职,现阳光启学公司未与A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应向A支付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仲裁裁决阳光启学公司向A支付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652.3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A与北京XX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A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8.89元;三、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A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7月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65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院围绕上诉人阳光启学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阳光启学公司关于与A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系本案争议焦点,根据查明事实,A提交的银行明细单显示阳光启学公司股东B于每月向A支付一定款项,数额较为稳定,且具有一定周期性;A提交的收入证明亦载明其系阳光启学公司编辑,并加盖有阳光启学公司公章,有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A签字,综合以上等证据,可以认定A向B分配工作任务、支付工资系代表阳光启学公司从事相关职务行为,A系接受阳光启学公司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且A从事的劳动系阳光启学公司业务组成部分,阳光启学公司主张A系该公司股东杜X1个人雇佣,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阳光启学公司提交的杜X1的书面说明以及与杜X1签署的协议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A与杜X1系雇佣关系、阳光启学公司关于与A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确认A与阳光启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根据收入证明中载明A入职时间以及A向阳光启学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时间,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并无不当,由于阳光启学公司未为A缴纳社会保险、未与A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A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以及相应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亦属正确, 综上所述,阳光启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审 判 员  C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邾映映 书 记 员  杨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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