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建成|时间:2020年08月09日|1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XX02民终4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64年9月30日, 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37年6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38年12月11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XX指派, 上诉人A、B因与被上诉人C、D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XX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XX0101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A、B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A、B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贷款14万元并非均由A支付,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购房款系由A和B共同出资,一审判决并未就涉案房屋一直系由A、B占有和使用的情况进行认定,一审判决对A提供2004年10月5日借款说明,明确该笔借款用于购房的内容未予认定,一审判决对钟枢支付的购房首付款的数额认定有误,A对×××2间旧房的取得与本案争议无关,2、一审判决驳回A和B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结果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A、B的上诉请求,A、B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A、B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涉案房屋登记在A名下,是A和B的夫妻共同财产,与A、B无关,2、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就涉案房屋归钟枢、A所有或者归双方共有达成书面或者口头的约定,3、就出资问题,即使A、B对涉案房屋进行过出资,亦与产权归属无关,4、就实际居住问题,即使A、B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也与产权无关,5、涉案房屋来源于A继承房屋的拆迁安置,与A、B无关, A、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北京市东城区XX房屋归A、B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与B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10月12日结婚,A与B系夫妻关系,A系B与C之子, 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XX房屋12间原系钟诚之母A(钟付氏)的私产,2001年,北京市XX在此地进行危旧房改造,因A在危旧房改造前已去世,2001年8月18日,A与案外人B、C、D、E、F签订《遗产分配协议书》,约定钟付氏子女六人将A(钟付氏)名下坐落于东城区×××26号房屋进行分配,A分得北瓦B1间(西数1),A灰1间计19平方米(现房是其子钟枢居住), 2001年11月28日,A(乙方)与北京市XX(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1-106+1的《东四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在XX四地区内(原住房地址XX城区×××XX)有正式住房二间,使用面积14.29平方米,建筑面积19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三人,分别为:产权人A、之子B、儿媳C,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交东地XX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其住房为XXA区13号楼(施工楼号)02单元05层07号住房,建筑面积75.43平方米,该安置住房的用途为普通住宅,安置住房房价款合计202915元,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价款给予2%的优惠,优惠金额为4058元,实际购房款198857元,乙方支付首期购房款58857元后,方可办理贷款,首期付款时间为2001年12月20日前,乙方应在交纳首付款后的15日内办理完毕贷款手续,甲方交付乙方安置住房的日期为2003年6月19日,交付地点为本合同标的物所在地, 2001年12月20日,北京市XX给A开具支付首付款58857元的收据, 2001年12月27日,A、B向北京市XX申请贷款,拟贷款房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X,建筑面积75.43平方米,拟贷款金额14万元,借款期限20年,2002年1月11日,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东四支行对涉案房屋设定抵押, 2003年6月11日,A(乙方)与北京市XX(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的就地安置住房为施工楼号XX号,现根据主管部门确定的地名楼号为XX,合同标的物的实际位置未作变更,乙方回购的就地安置住房在签订回购合同时甲乙双方约定的建筑面积为75.43平方米,经测绘,乙方回购的就地安置住房的产权登记面积为76.18平方米,乙方应向甲方据实结算面积差房价款3750元,乙方应交纳公共维修基金2263元, 2003年11月25日,A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2004年12月3日,涉案房屋的抵押权XX,A一审中,关于A、B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A、B所有的依据,A称,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钟枢、A为涉案房屋的安置人口;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回迁安置合同只能由A签署,但涉案房屋为A与B共同购买的房屋,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A、B支付;C与A关于购房款有约定,A确认全部购房款由B支付,且A与B另有住房,A承诺涉案房屋给B;因B与C系夫妻关系,故涉案房屋应归钟枢、A共同所有, 为证明A与B约定涉案房屋归B所有,A支付的相应部分购房款为钟枢的借款,由A归还B的证明目的,A、B提交2004年10月5日A书写《借款说明》一份,该《借款说明》内容为,“为还交道口小区的住房贷款,特向父亲A借十万元人民币,用XX房屋的出租资金和部分工资作借款的还用资金”,A、B对《借款说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款说明》为A向B借款的借条,A没有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给钟枢B,经询,A、B和C、D之间没有关于涉案房屋产权的书面约定, 关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A、B称,购房款的首付款中有25600元系钟枢方支付,贷款中仅有73119.97元系A偿还,其余部分均为钟枢方偿还,补交的房屋面积差价为钟枢方支付,为证明A支付了购房款,A提交首付款收据、工商银行存取款记录、北京银行取款记录、北京银行的存单取款记录、购房款收据、公积金贷款手续及还款明细、2004年3月20日及2004年4月18日存款凭单及2004年11月19日取款凭条等作为证据,A、B对C提交的首付款收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首付款中58857元中包括A的房屋折旧款12808.66元,钟枢方支付的首付款共计21100元,A、B不认可钟枢、C提交的公积金贷款手续及还款明细,认为该证据表明存在重复扣款的问题,对A、B提交的2004年3月20日及2004年4月18日存款凭单及2004年11月19日取款凭条,A、B认为与本案无关,A、B认可补交的面积差价款3675元系钟枢方支付,但认为,A在2004年偿还贷款50853.89元,后又偿还房贷78131.97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北京市东城区×××26号拆迁时,A通过继承析产的方式取得×××26号房屋二间的产权,在拆迁过程中,A与拆迁人北京市XX签订了《东四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依据上述合同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虽然《东四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中载明的安置人口包含A、B,但不能说明A、B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关于A、B所称其支付了购房款一节,钟A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即使钟枢方支付了涉案房屋的部分购房款,也仅表明A就购房款与B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出资本身不必然导致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A、B未能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钟枢、B与C共同购买,也未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证明A与B、C有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约定,故A、B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A、B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审中,A和B在其答辩意见中认可A用补偿的房屋折旧款12808元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剩余首付款系钟枢支付,就2004年10月5日的借款说明,A称,因A和B退休了,不能办理贷款,故由A贷款,因为A每月还贷困难,所以我方向其出借款项用于还贷,写完借款说明后,A拿走了10万元现金,对此,A,A未向B实际出借款项,因为A也偿还了房贷,故这部分房贷算为A向B的借款,并约定用涉案房屋的租金和钟枢的工资作为还用资金,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前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A系原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基于此,A签订了相关安置协议,并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A、B所述出资购房以及长期使用房屋等情形并不必然导致其二人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A、B主张涉案房屋归其二人所有,应当就此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与A和B就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达成明确的一致意见,房屋系公民的重大财产,A和B提交的借款说明系钟枢单方出具,其内容不足以证明A和B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作出了处分,不足以证明A、B与C、D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交由C、D二人享有达成了一致意见,综上,A、B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A、B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颖 审 判 员 A 审 判 员 李 珊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韩舒同 书 记 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