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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香河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李建成|时间:2020年08月08日|1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3民终8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北京XX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县XX公司,住所地香河县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河县XX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XX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XX0105民初6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钢材购销合同》盖有三强公司印章,并有A、B签字,且通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故三强公司应支付欠款1454514.76元,第二,合同尾部盖有业务部印章,构成表见代理,对三强公司具有法律效力,通达公司向三强公司兴业公寓送货,而兴业XX项目确系三强公司承包的工程,在通达公司2015年起诉三强公司时,三强公司称该业务部印章是伪造的,经与A核实,该印章是三强公司交付其使用的,虽然根据《协议书》约定A超越代理权,但通达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第三,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和裁定书可以看出,三强公司将印章交付A,且事后明知A超越代理权对外长期、多次使用该印章,却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他人利益受损,故使用该印章签订的合同对三强公司具有约束力,《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载明,涉案工程项目在三强公司监督管理下由A自主经营,第十四条载明,A因工程项目需要采购施工材料必须上报三强公司,由三强公司书面确认后方可采购使用,故三强公司有义务在A施工过程中监督工程的管理、采购等事项,若三强公司未能有效监督,导致A在施工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其应当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根据A与三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双方系挂靠关系,故三强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A与三强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属于内部承包,涉案工程由A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三强公司对涉案工程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管理费,因此双方属于挂靠关系,第五,2014年6月8日,A与通达公司签订结算单,认可尚欠货款1454514.76元,之后通达公司再未收到该工程的任何货款,而A与三强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对外持有公司印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又对外负责全部工程的签订、结算等事项,因而构成表见XX,故结算协议对三强公司具有约束力,至于内部协议,应由A与三强公司另行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三强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裁定, 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强公司支付货款1454514.76元;2.判令三强公司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到2016年5月,按月利率3%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通达公司作为甲方(供方)、香河县XX公司兴业公寓项目部作为乙方(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香河兴业XX;工程地点为香河新华XX;供货期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总计钢材用量以实际吨;乙方根据工程进度的需要,分批向甲方购进所需钢材,乙方每次需货,提前3天,以传真的方式通知甲方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货款价值,该传真经甲方书面确定,甲方在确认后安排将钢材送到乙方上述工地现场;甲方由公司财务A、B持验货签收单与乙方结算货款办理相关手续,其他任何人不得参与结算;甲方钢材进场时必须由乙方指定的材料员A负责收货并代表乙方签署收货单(或送货单),其签收视为乙方收货且货款金额的确认,乙方收货后应先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每批钢材的价格参照北京兰格网钢材市场行情当日批量价格为标准(此价格不含税),螺纹钢按照理论计算,线材按过磅计算(三强地磅);若星期六、星期日送货,则按送货本星期五与下星期一两天收盘价的平均值作为结算钢材单价;本合同项下钢材款项按以下方式支付:甲方钢材送到乙方施工现场工地复检合格后十天内,乙方必须支付该批钢材总价款的30%,剩余70%两个月后给予甲方付清剩余货款(剩余欠70%的货款每月每吨上浮80元/吨,计算按实际拖欠时间计算,多退少补);鉴于钢材交易换季特殊性,甲方需承担垫资融资等资金方面的重大风险,若乙方逾期付款,将给甲方造成巨大资金负担及利润损失,希双方特别慎重以下约定,双方认为合理且无异议并接受:若乙方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任何的期货款,则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要求乙方支付所剩余货款;而且从逾期之日起,乙方就承担所有剩余货款为基数,月息百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合同尾部需方单位名称处盖有“香河县XX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业公寓项目部”印章,需方法人代表处为A签字,需方委托法人签字处为A签字, 一审审理中,通达公司提交三强公司作为甲方、A作为乙方于2012年5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A有权代表三强公司签订涉案合同,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本着向建设方负责,保证工程质量,实行内部承包或业内承包,落实工作责任,将兴业公司1号、2号商住楼3-8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给以A为负责人的该工程项目部,该协议书并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一枚项目部专用章,用于技术资料专用(凡涉及经济类禁用此章,如需使用甲方公章提前向甲方申请);乙方承诺独自承担本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一审审理中,三强公司亦提交其作为甲方、A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形式与通达公司提交之协议书有所差异,但内容一致, 一审审理中,通达公司提交送货单七张,以证明其履行了涉案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上述送货单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5月10日,金额378878.24元;2013年6月21日,金额174730元;2013年6月26日,金额74004.78元;2013年7月31日,金额141221.6元;2013年8月3日,金额405316.94元;2013年8月5日,金额142212.6元;2013年8月9日,金额138150.6元,上述送货单上提货人处有A、B、C的签字,其中2013年5月10日的送货单上周德国在制单人处签字,2013年8月9日的送货单上A在制单人处签字, 一审审理中,通达公司提交(2015)通民(商)初字第467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A、周德国有权代表三强公司签收货物,该判决书查明:2013年3月25日,三强公司作为购货方,北京XX作为供货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施工地点在香河县兴业XX6#、7#住宅楼;指定收货人A、周德国,该判决书判决三强公司给付北京南海XX货款6861744元并给付违约金, 2014年6月8日,A、B作为证明人在《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业公寓项目部钢材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供方为通达公司、需方为香河县XX公司兴业公寓项目部,总计金额为1454514.76元, 一审审理中,通达公司陈述称其已收到A支付的19733548元货款,但均系支付A个人自中外建华XX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处承包的廊坊尚都国际项目的货款,与本案无关,通达公司陈述称其与A仅签订了涉案合同一份合同,其系依据A的指示分别向廊坊项目、香河项目供货, 一审审理中,三强公司主张其与A、B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三强公司已将涉案工程项下全部工程款给付A、B,涉案合同项下货款应由A、B承担付款责任,三强公司提交《2014年兴业公寓已竣工工程决算表》、《兴业公寓工程量结算清单》、《兴业公寓小区竣工建筑面积汇总表》、A、B签字的《支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 三强公司并提交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香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部分有如下内容:原告科瑞祥和公司主张与三强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中盖章处加盖的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业公寓项目部长方形章并不是三强公司备案的公章,且在该租赁合同中签字的A既不是三强公司的员工,也没有三强公司的任何授权,其与三强公司之间只是存在承包与发包的关系,因此A的个人签名不能对三强公司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故A和公司主张与三强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通达公司主张其与三强公司之间就涉案《钢材购销协议》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钢材购销协议》仅加盖有“香河县XX公司兴业公寓项目部”的长方形印章,该印章并非三强公司的备案公章;其次,根据双方均提交之三强公司与A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三强公司与A之间系承包与发包关系,三强公司虽向A提供项目部公章一枚,但A无权将该公章用于除技术类资料之外的其他文件;其三,通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A、B系三强公司工作人员;其四、通达公司根据B的指示,另行向中外建公司作为发包人、A作为承包人的廊坊工地供货,通达公司虽称该部分供货行为与涉案合同无关,但其与A、B签订有涉案合同一份合同,而廊坊项目供货金额多达1900余万元,通达公司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向该工地进行大额供货,与常理不符,故通达公司对A、B并非代表三强公司与其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应属明知,A、B以三强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通达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通达公司提交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与三强公司就涉案《钢材采购合同》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通达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通达公司提交了1.工商档案信息;2.判决书;3.证人证言作为新证据,三强公司对工商信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判决书认为并非新证据,对证言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三强公司与通达公司间的纠纷符合上述四条件,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前述规定,三强公司与A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三强公司不能以该《协议书》为由免除应由其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再次,三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A,并授权其使用项目部章,A以三强公司兴业公寓项目部的名义与通达公司签订合同,工程项目部系工程施工单位为便于工程的施工和管理而临时设立的内部机构,其不具备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所从事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成立项目部的施工单位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通达公司起诉不妥,通达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XX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XX0105民初62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XX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程惠炳 书 记 员 刘 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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