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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建成|时间:2020年08月10日|1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2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中华供销社主任,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4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A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A承担,事实及理由:A并未向B实际支付借款,一审法院将A支付B的经营款认定为借款错误,第一,A向B出具3000000元借款说明,由于并未实际交付借款款项,A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B归还借款1370000元,可见A对借款金额主张都不一致,存在重大疑点,事实上,A向B交付的1370000元款项性质并非借款,其中A提供的2012年11月7日第一笔借贷转账证据300000元,A提供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经结清;其他1070000元款项性质,系A为B代管经营服装会所发生的经营费用,第二,从1370000元的支付时间来看,上述款项系A于2012年至2014年5月期间通过汇款方式交付给B,而3000000元借款说明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时间上并不能吻合,如果是借款,由于金额巨大,正常情况下A在汇款时应当有附言,明确款项性质为借款,但从6笔汇款情况来看,没有上述款项为借款的说明,借款说明与上述款项金额也不相符,显然3000000元借款说明与上述1370000元款项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维护XX的合法权益, A辩称,不同意A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中A变更诉讼请求,系因为支付的过程比较复杂,一审仅就已经查清的事实部分进行起诉,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70000元,对于3000000元剩余部分及律师费另案主张,第二,一审中A并未否认过收到过1370000元,其仅提出钱是开服装店使用,并且提供了A个人整理的表格和清单,A对此不予认可,总条是因业务需要向A分批次借款,并不是一次性3000000元,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津偿还A借款3000000元并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张津承担A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津承担,庭审中,A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B偿还借款1370000元并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B朋友关系,2012年至2014年5月期间,A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B的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150000元、250000元、12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共计1370000元,2014年12月21日A向B出具借款说明,确认A向B借款的事实,A提交的转账记录、借款说明,A认可收到B转款1370000元,确认借款说明为其本人书写,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A所转款项用于A购车及会所经营开销,A提交其统计的B会所经营的记账表格、进货收发明细及装修预算款单,拟证明收取A的款项用于A的经营,A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A提交的证据,A均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A、B之间的争议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自XX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A提供的转账记录,A实际出借的本金为1370000元,A予偿还,借款说明亦记载了XX双方的借款用途,还款期限,现A要求B偿还借款本金137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A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B支付借款本金13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7130元,减半收取计85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A负担, 二审中,A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A提交如下:证据1、白秀钰2012年11月17日向A转款300000元相关凭证及诉讼资料,证明300000元的款项并非A主张的借款中的一部分;证据2、证人B、C、D的证言,证明A所述借款中的款项系用在A服装会所的装修、日常进货、支付房租和支付员工工资等,A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A没有提供向B偿还该笔款项的任何证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服装会所系A投资,本院认证认为,A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改变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主要事实,本院二审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A持B出具的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款凭据主张权利,随后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要求A偿还借款137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银行转账凭据予以佐证,两审审理期间,A对于B向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3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抗辩其中300000元系购车款且已经偿还,其余款项1070000元用于A开办的服装会所经营使用,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A就其诉讼主张分别提供了转账凭据和债权凭据,故本案中A应当对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A抗辩系用于白秀钰服装会所经营使用的1070000元,一审审理期间A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期间其仅提供了证人证言和记账凭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A认可该笔款项系用于A的服装会所经营,对A抗辩主张已经偿还的购车款300000元,虽然该笔款项的借款凭据上记载了“此款已清,A”字样,但A未能明确说明其偿还B该笔款项的过程,且与A于2015年12月向B出具3000000元借款凭据的事实相违背,据此,因A未能就其抗辩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捷 审 判 员  A 代理审判员  B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C 书 记 员  李 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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