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XX公司与王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4民初8286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北京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80年6月28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王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庞X、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照《集资合建员工住宅合同书》的约定,向原告退还××庄园××号楼××单元××房产;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北京碧水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饭店公司)的员工。碧水饭店公司系原告的子公司。2014年6月11日,被告与北京XX公司(2014年12月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XX公司;2015年7月1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XX公司)签订《集资合建员工住宅合同书》。合同约定:该集资合建员工住宅是承建方为解决员工居住条件所建的福利性住房,出资人无论在任何情况下,自交接之日起需工作于承建方及碧水各公司五年,且禁止对外立面装饰装修及建筑结构进行任何改动。否则,承建方有权收回集资委托所建房,退还出资人的出资额,无需承担出资人装修损失。2014年10月16日,原告将标的房产交付被告。因单位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及被告存在旷工的行为,2016年4月22日,碧水饭店公司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碧水饭店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28日终止。劳动关系的终止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1930号生效判决确认。标的房产交付后,被告在碧水饭店公司的工作时间尚不足两年,双方的劳动合同即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多次同被告沟通,要求其退还标的房产,并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限期退还集资合建住宅通知书》,要求被告限期退还并搬离标的房产,但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而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解决,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合同虽然约定了工作五年,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也只是确认被告与碧水饭店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被告一直要求碧水饭店公司和XX公司另行安排工作岗位,均遭到拒绝。原告在能够安排工作岗位的前提下,拒绝安排促使合同解除条件成就,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相同情况的大约有百家之多,被告当年支付相应价格获得了唯一住房,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将会导致后续一系列重大问题,影响社会稳定,亦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
经审理查明:碧水饭店公司系X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5年7月17日,碧水饭店公司与王XX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根据碧水饭店公司工作需要,高X同意从事服务岗位工作;本合同的期限从2015年7月17日起到2016年7月16日止。
2014年6月11日,北京XX公司(承建方,该公司名称于2014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为XX公司,又于2015年7月15日经核准变更为XX公司)与王XX(出资人)签订《集资合建员工住宅合同书》,内容为:“出资人王XX集资委托承建方建设的××庄园××号楼××单元××号员工住宅(以下简称××号房屋),建筑面积98.38平方米,造价2100元/平方米,总价人民币206598元。出资人于签本合同时支付首期款壹拾伍万元,交房时需一次性付清未交集资建房款。未交集资建房款=该房总造价-已交首期款。住宅具体造价以交房时工程结算款为准,最终解释权归承建方所有。该住宅土地性质为××庄园三期代征地,该房屋无合法规划及产权,出资人拥有使用权,自交接之日起五年后拥有处置权。出资人承诺:(一)若遇国家新的规划需征用该地块或拆除该建筑时,出资人无条件服从新的规划,承建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和经济损失。(二)该集资合建员工住宅是承建方为解决员工居住条件所建的福利性住房,出资人无论在任何情况下,自交接之日起需工作于承建方及碧水各公司五年,且禁止对外立面装饰装修及建筑结构进行任何改动。否则,承建方有权收回集资委托所建房,退还出资人的出资额,无需承担出资人装修损失。(三)若出资人原有承建方公寓住宅,须于交房之日起120天内退回承建方。本合同书一式两份,出资人、承建方各执一份。”
上述《集资合建员工住宅合同书》签订后,王XX向XX公司支付总价款206598元,XX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将××号房屋交付给王XX。后王XX对××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
2016年4月22日,碧水饭店公司向王XX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王XX自2016年3月1日起未到岗工作,且2016年3月起累计旷工7天为由,通知王XX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王XX于2016年4月28日前办理离职结算手续。2016年4月12日,XX公司作出《限期退还集资合建住宅通知书》,通知王XX于2016年4月14日前办理完毕退还××号房屋手续,并于2016年4月18日前结清物业、水电、维修等费用,搬离××号房屋。
2016年5月24日,王XX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2007年7月17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碧水饭店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该委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裁决书,裁决2009年6月5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王XX与碧水饭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王XX要求碧水饭店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申请请求。后王XX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以(2016)京0114民初13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XX与碧水饭店公司自2009年6月5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王XX要求碧水饭店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后王X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4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民终1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庭审中,王XX认为上述《集资合建员工住宅合同书》无效,但经本院释明后,王XX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
以上事实,有《集资合建员工住宅合同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限期退还集资合建住宅通知书》、房屋移交书、(2017)京01民终1930号民事判决书、名称变更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XX公司与王XX签订的《集资合建员工住宅合同书》,诉争房屋系XX公司为解决员工居住条件所建的福利性住房,王XX向XX公司支付房款,XX公司建设后将诉争房屋交付王XX使用,此系用人单位对职工的激励政策。但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王XX与碧水饭店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4月28日解除,故此,在王XX离开原用人单位后,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XX退还诉争房屋,该纠纷系双方因诉争房屋使用问题所引发的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王XX关于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主管范围,应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解决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的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证,亦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XX公司将诉争房屋交付王XX使用,双方并约定王XX对该房屋自交接之日起五年后拥有处置权,故此,双方签订的《集资合建员工住宅合同书》在效力上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XX公司要求王XX返还诉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王XX经本院释明后,坚持不提起反诉,故对于合同无效后的出资等问题,王XX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庄园××号楼××单元××号的房屋返还给原告XX公司。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辉
人民陪审员 赵凯民
人民陪审员 张淑珍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