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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1;穆×2;穆×3;穆×4;穆×5与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建成|时间:2020年08月03日|1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XX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XX0105民初20436号 原告:A1,女,1959年9月9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A×2,女,1962年5月6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A×3,女,1965年3月22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A4,男,1967年7月21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A,男,1969年10与16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60年9月10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1、XX×2、XX×3、XX×4、XX×5(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穆×6于2004年6月24日出具的《遗嘱书》,撤销穆×6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层×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对被告的遗赠,事实和理由:穆×6与A系夫妻关系,育有五个子女,即五原告,A于1995年9月14日去世,被告此前系A的保姆,穆×6于2005年10月10日去世,后被告出示其与A的结婚证,显示于200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穆×6并于2004年6月24日出具公证《遗嘱书》,写明其就×号房屋所有份额遗嘱给再婚妻子被告所有,被告并起诉五原告析产继承纠纷案,要求对A6名下×号房屋进行析产继承,依据A遗嘱主张×号房屋归被告继承所有,就此由本院于2009年6月出具(2008)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A的遗嘱,其遗留的房产份额由A继承”,并就此判定×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并给付五原告房屋折价款,该判决并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出具(2009)二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但后经五原告前往民政局调查,可认定A与被告并未登记结婚,双方不存在长期同居关系,亦未对外以夫妻相称,且穆×6遗嘱中写明是“我的再婚妻子”,显示A对被告的赠与系基于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就此,五原告作为穆×6的继承人,主张A因重大误解、欺诈设立遗赠,主张撤销该遗赠,五原告针对上述生效判决已申请再审,检察院亦曾提出抗诉,但结果仍予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法院生效判决书已就穆×6公证《遗嘱书》的效力进行认定,认定其合法有效,并依据该遗嘱就×号房屋的继承作出判决,五原告亦表示已就此申请再审,检察院亦提出抗诉,但均维持原判,本案中,五原告所诉属于已存在诉讼的事项,且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生效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属于重复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A、B、穆×3、穆×4、穆×5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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