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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建成|时间:2020年07月02日|2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XX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02民初20713号
原告A,男,1995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95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XX,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XX,
法定代表人A,校长,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B、被告北京市XX(以下简称四十四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A、B,被告A之委托代理人B,被告四十四中之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A与被告B是四十四中的高中同学,2012年1月12日下午,原、被告在四十四中XX一起参加篮球运动,在运动中,被告犯规撞倒原告,导致原告左手桡骨骨折,当时原告被师生和家长一起送到北京XX医院救治,并自负医疗费,事故发生在学校篮球场,学校未尽到让学生离开的安全义务,应与A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下费用:医疗费3711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8000元(100元/天×8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A辩称:1、原告本次身体受伤与普通侵权不一样,原告是在体育运动中伤害,体育运动的对抗性很强,期间发生人身损害很正常,原被告参加篮球运动是自愿承担风险的行为,根据《体育法》的规定,此种情况导致的伤害属于自担冒险行为,而不应该按照通用的侵权责任去划分,这样不利于开展体育运动,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A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体育运动中犯规不能等同于民法中的过错,所有的体育运动都有运动规则,违规的行为不等同于过错行为,3、本案中不应适用公平责任条款,这个条款不是法律原则,如果利用公平原则让被告承担责任,则损害了体育的引导作用,4、原告受伤后,被告母亲去探望原告不能判定被告承认系被告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且大年三十给原告红包是情理行为,5、原告提交的谈话笔录应当认定为证人证言,根据民诉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没有证据证明接受谈话的两个老师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两个老师不能出庭作证,另外,事故发生在放学后,学校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四十四中辩称:1、篮球是一种对抗性体育的运动,在这种运动不可避免会发生碰撞,对于原、被告这样年龄的学生来说,应该可以预见,说明这种风险原告是明知的,因此国家教育部对于伤害管理办法规定,学校是不承担责任的,2、事故发生在操场,但事发生在放学后,按照学校规定学生放学后应该回家,放学后老师将学生送出校门就履行了责任,放学后发生的问题不属于学校的职权范围,另外,事故发生后,学校一直积极配合原告的工作,期间原告从未提出过学校存在过错,综上,校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A原系四十四中学生,2012年1月12日下午放学后,原告、被告A与其他同学自发组织在校操场打篮球,原告与被告A分属两队,在打球的过程中,被告A从原告后方冲撞到原告,导致原告倒地受伤,
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市XX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给予闭合复位夹板固定,后因骨折端对位不佳,原告至北京XX医院行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术后因无空床位转至中国XX医院住院(6天)治疗,2014年7月2日,原告到北京XX医院住院(2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
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3218.19元,医保报销医疗费金额为2875.19元,通过学生意外险及健康险,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理赔的医疗费金额为6023.37元,原告第二次住院及出院后复查共支付医疗费5230.93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XX对其伤情是否构成残疾以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11月6日,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左尺桡骨骨折及损害后果未达评定最低伤残等级之程度,评定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
就交通费的主张,原告提交一卡通充值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10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谈话笔录、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理赔医药费分割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A是否应承担原告因打球受伤所致的损失及应承担的金额,篮球运动是具有一定对抗性和危险性的竞技体育运动,参与者应对该运动的内容和性质引发的合理风险有所认识和预见,该合理风险应包括但不限于参加者之间因身体接触、冲撞甚至一方犯规所导致的身体损伤,本案查明,A在拼抢过程中从原告后方将原告撞倒,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或A一方对此存在过错,故原告受伤应属篮球比赛中的合理风险,考虑本案事发时原告与A不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本案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原告与A共同承担,根据我国《体育法》的规定,学校应当组织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开展课外训练和体育竞赛,以增进在校学生的身心健康,原告与A均系四十四中学生,原告受伤时系发生在四十四中院内的体育场地,但是,原告与A均系高中学生,可以独立从事与其年龄、身体条件相适应的足球、篮球等体育活动,因此,四十四中未限制原告与A等学生在课外时间于校内进行篮球竞技,不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未尽管理职责的情形,对原告要求四十四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理赔分割单等,扣除医保、学生意外险及健康险报销或赔偿部分后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参考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按照50元/天计算80天,
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护理期不高于鉴定意见,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高于本市护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原告就医复查情况,其主张的金额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被告A应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A赔偿原告B医疗费一万九千七百七十五元二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元、营养费二千元、护理费三千六百元、交通费五百元、鉴定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A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七元,由原告A负担八百六十一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A负担四百九十六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       
XX昌
人民陪审员 ???付顺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任?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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