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朝行初字第611号
原告A,女,1965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A,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
原告A(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被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对原告作出朝阳XX(2015)第7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答复告知书》),内容为:我们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原告申请获取公开赵XX将北京户籍迁往香港居住的具体时间、办理迁移的申请材料、批准手续的信息,因北京户籍迁往香港居住的具体时间、办理迁移的申请材料、批准手续,不需要被告审核,故被告不存在原告申请的上述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经查,原告申请赵XX户籍从香港居住迁往大陆的具体时间、办理迁移的申请材料、批准手续的信息,经查阅被告档案材料,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只体现在AXX本人《常住人口登记表》上,因该表涉及个人隐私,经书面征求权利人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并且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
原告诉称,原告与A系姐妹关系,原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XXXXX房屋,后原告得知A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的方式,向公证处提供了虚假的身份信息,致使该房屋过户至A名下,2015年5月20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至今日,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仍未公开,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朝阳XX(2015)第7号-答《答复告知书》;2、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赵XX将北京户籍迁往香港居住的具体时间、办理迁移的申请材料、批准手续以及户籍从香港迁往大陆的具体时间、办理迁移的申请材料、批准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表述不清,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补正,后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收到补正材料,经查,关于赵XX户籍迁往香港的具体时间、申请材料和批准手续,被告不存在上述材料,关于赵XX户籍从香港迁往大陆的具体时间、办理迁移的申请材料和批准手续,仅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记载有该人回国内定居的记载,但该信息涉及公民个人隐私,被告依法征求A的意见,A表示不同意公开,被告经审查后决定不予公开,因此被告作出了被诉的《答复告知书》,综上,被告做出《答复告知书》过程中严格依法进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当日出具了朝阳XX(2015)第58号-回《登记回执》,后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申请指向不明确,无法确认具体的政府信息,遂于2015年6月3日出具朝阳XX(2015)第16号-补告《补正申请告知书》,请原告更改、补充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并邮寄送达原告,2015年6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补正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
《公证书》一页,并于当日出具朝阳XX(2015)第75号-回《登记回执》,申请表中,原告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描述为“申请人要求公开赵XX将北京户籍迁往香港居住的具体时间、办理迁移的申请材料、批准手续以及户籍从香港居住迁往大陆的具体时间、办理迁移的申请材料、批准手续”,受理申请后,被告根据补正材料确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指向的“赵XX”,后围绕原告的申请进行了调查、检索,2015年7月1日被告下属团结湖派出所向被告出具《关于对A申请信息公开的调查报告》,对原告申请信息的查找、调查工作进行了说明,同日,被告出具朝阳XX(2015)第12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将答复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23日,经调查核实,被告认为原告申请信息中将北京户籍迁往香港居住的有关事项非其职责范围,因此信息不存在;赵XX户籍从香港居住迁往大陆的有关信息涉及第三方赵XX的个人隐私,被告遂于2015年7月10日向A制发《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后A书面答复不同意向申请人提供涉案的政府信息,被告经审查后认为不公开上述信息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因此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被诉的《答复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件信封、《登记回执》、《补正申请告知书》、《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关于对A申请信息公开的调查报告》、《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答复告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朝阳区XX的公安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根据原告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描述,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两部分,即:“赵XX将北京户籍迁往香港居住的具体时间、办理迁移的申请材料、批准手续”和“赵XX户籍从香港居住迁往大陆的具体时间、办理迁移的申请材料、批准手续”,
关于第一部分政府信息,根据原告申请的描述可以认定为A获得香港居住权的有关审批材料,显然被告并不具有该事项审批管辖权限,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不具有获得的可能性,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该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被告据此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申请的第二部分政府信息,即“赵XX户籍从香港居住迁往大陆的具体时间、办理迁移的申请材料、批准手续”,上述信息系案外人A的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范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被告接原告申请后,在判断原告申请的上述信息涉及第三方AXX的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其的合法权益,遂通过书面形式征求了A的意见,同时,在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被告认为不公开上述信息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故决定对上述信息不予公开,被告在履行了法定程序后作出的上述判断亦符合前述法规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接到原告申请后为其出具了回执,进行了必要的检索和调查,在无法按期作出答复的情况下依法履行延期程序并向原告进行告知,随后被告对认为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的信息履行了征求意见的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并在答复中就信息不存在及不予公开的情况和理由进行了告知和说明,被告适用程序及实体法律依据均正确,履行程序符合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A负担(已交纳),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