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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等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建成|时间:2020年07月02日|1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等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7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93年1月3日出生, 上列二 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A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B原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女A, 坐落于北京市×910号房屋(下称910号房屋)是A原单位分配的福利安置房,由我和A出资购买,现在还差十万元没有交,单位一直没通知交,没有办理产权证, 当时的被安置人口为我和A、B, 2003年10月27日,北京XX公司为我三人办理了910号房屋的准住证, 2004年11月20日,我和A经法院调解离婚, 离婚是因为A有第三者,2004年7月30日A曾给我写过无条件离婚,一切财产和910号房屋归我的字条, 2012年6月16日,A因病去世, A曾起诉要求确认对910号房屋享有居住权,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了A的诉讼请求, 我也是910号房屋的被安置人口,现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对910号房屋享有居住权, A辩称:B系我母亲, 父亲A与B于1985年12月28日结婚,我是二人的独生女, 910号房屋是我们三人的安置房,A应当享有居住权, 故我同意A的诉讼请求, A辩称:我与B于2007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婚后我一直与A在910号房屋居住, 我认可被安置人口及准住证上三人为A、B及C, 但我认为该房屋系A个人所有的房屋, A与B在离婚时已经约定,910号房屋归A所有, A多年没有在此居住,A提交的字条我也不认可, 我同意A享有居住权,但不认可A享有居住权, 故我不同意A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北京市×910号房屋系A与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的财产,该房屋现尚欠房款十万元,且未办理产权证, 依据《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置住房协议书》,因A住房困难要求重新安置住房,并于2003年10月27日办理了准住证,准住人口为三人, A与B、C均认可三人为D、B及A, 现A要求确认其对北京市×910号房屋有权居住,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A辩称B与C离婚时,在法院已经达成协议,各自房屋归各自所有,涉案房屋应归A所有, 故A不应当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 对此法院认为,北京市×910号房屋系A原单位分配的安置房,被安置人口为包括A在内的三人,A作为被安置人口,理应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 该套房屋并未办理产权证,A辩称该房屋归B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A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判决:A对北京市×910号房屋有权居住, 判决后,A不服上诉至本院,仍坚持原审意见,要求撤销原判,驳回A的诉讼请求, A、B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A与B于198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A, 2004年11月20日,A与B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 2007年11月13日,A与B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 2012年6月16日,A因病去世, A原系北京市XX公司职工, 2003年10月27日,北京市XX公司对A进行了重新安置住房,A将×3-5号房屋交出,并购买北京市×910室房屋, 2003年10月27日,A向北京市XX交纳购房预付款45922.4元、工本费50元、住房维修基金8000元, 双方均认可910号房屋尚有100000元房款未交纳,且未办理产权证, 2003年10月27日,北京XX公司为A、B及C办理了910号房屋的准住证, 庭审中,A提交B的承诺书、保证书及字据,证明A系因自身过错离婚,并同意所有财产归A, A对承诺书、保证书及字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上述字条等不能说明A放弃了910号房屋的权益,且除承诺书外的其他字条系A与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写,但A与B离婚时已在法院将财产分割完毕,并主张对A提交的B于2006年3月21日签署的承诺书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A另提交B与C离婚诉讼的庭审笔录,笔录中载明A与B均表示“两套房屋,一套为住处,单位分完买的,以后写A的名字;一套系910号房屋,各要各的”,且笔录及离婚调解书中均载明双方“无财产争议”,A欲以此证明离婚时已对B与C的共同财产分割完毕,910号房屋归A所有, A称910号房屋没有产权证,不属于遗产,其作为被安置人口,应当享有居住权, A的意见与B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北京市XX公司安置住房协议书、准住证、(2004)丰民初字第20003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市×910号房屋系A单位北京市XX公司给A分配的房屋,A与B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了910号房屋的部分购房款,A欠100000元房款未交纳,910号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双方均认可2003年10月27日办理的房屋准住证上载明910号房屋的准住人口为三人,系A、B、C, 但该准住证仅是单位内部房屋管理的凭证,系基于A当时的家庭成员而对910号房屋准住人口进行的确认, 现A与B已经法院调解离婚,且在离婚诉讼一案的庭审笔录中,A与B均明确表示“两套房屋,各住各的”、“无财产争议”,因此可以认定A与B在离婚时已就夫妻共同财产的现有权益分割完毕, 故A依据房屋准住证,认为其系被安置人口,要求确认其对910号房屋享有居住权,依据不足,XX同时,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特殊身份关系,实无法共同居住,故对A要求确认其对910号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现A主张B在离婚后又签署承诺书,承诺待A学业结束后,将910号房屋归A所有, 应当指出,该承诺书系对910号房屋产权归属的约定,现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暂无法确认产权,A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且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双方就910号房屋产权的争议,可另案解决, 综上,A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处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12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A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A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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