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建成|时间:2020年07月02日|6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朝民初字第34562号 原告C,女,1973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A(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2月登记结婚, 2005年,我们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的房屋卖与案外人A, 2008年7月17日,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北京市顺义区法院判决离婚, 2009年,经过法院调解书确认,案外人A在2009年1月22日之前将上述房屋腾空交付给被告, 我认为,法院调解书中所涉及的房屋系我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我也认可被告与A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因此,被告应当将房屋返还给我, 现诉至法院,要求居住使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院内北房五间中的东数二间半、东厢三间,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我已经和原告离婚,跟她没有任何关系, 我不同意把房子给原告,诉争房屋现在由A掌握,我和原告离婚时共同财产分得很清楚,而且现在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于2008年因感情不和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经查,1998年12月31日,被告与北京市XX(现为北京市XX,以下简称黄港村委会)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黄港村委会将其空闲地一块长期给被告使用,黄港村委会保证被告在村居住合法权益,并享受村民一般应有的待遇(永久住户村民的福利待遇不包括在内),土地使用面积:东西21.90米,南北18.70米,总面积409.53平方米,使用场地的位置位于村东,XX往里……被告居住本村以后,如遇国家集体规划用地,应如本村村民一样的地上建筑补偿损失,退出居住地,服从国家和集体安排,被告一次性付清场地使用费2万元, 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协议中所涉土地上的房屋(现北京市朝阳区XX×号,以下简称×号)系双方于1998年婚姻存续期间建造, 2005年2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A签订《转让房产协议书》,将×号房屋转让给A,价格为248000元, 后被告以该协议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该协议,2009年1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与A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277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A于2009年1月22日前将×号院房屋腾空交与被告,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刘×经济损失和鉴定费51万元, 经询,原告称其知道被告于2005年将304号院内房屋卖与案外人A的事情,双方2008年离婚时,该房屋所卖房款248000元已经用完了,被告亦认可2008年离婚时该笔卖房款已经没有了, 原告2011年曾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对×号院内的房屋享有50%的份额, 在该案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认可×号院内的房屋未获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书,后本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11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又于2011年9月1日撤回上诉, 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案件审理中,经询,被告称因为没有钱给A,故其一直未申请执行(2008)朝民初字第27790号民事调解书,涉案房屋仍一直由A使用,原告称其不清楚涉案房屋现有谁居住使用, 上述事实,有(2008)顺民初字第4779号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27790号民事调解书、(2011)朝民初字第11782号民事判决书、协议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号院内的房屋原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而成,故双方对于该院内的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应当是平等的,双方离婚时,由于×号院内房屋出售所得的价款已经用于双方日常生活消费,故在离婚时未涉及该院内房屋的分割问题, 后由于被告起诉,根据本院(2008)朝民初字第27790号民事调解书,重新确认了被告XX号院内房屋的占有权利,根据该权利回转的原因,当案外人A将×号院内房屋交与被告后,在原告同意承担回转费用的情况下,亦可以确认其对×号院内房屋的相关权利及义务, 被告有关×号院内房屋与原告无关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被告陈述,作为确认双方对×号院内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的基础的(2008)朝民初字第27790号民事调解书现仍未获实际执行,×号院内的房屋现仍由案外人A居住使用,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院内房屋已由被告实际掌控,故其径直要求居住使用该院内房屋,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A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余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