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建成|时间:2020年07月02日|1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XX公司与那竹昆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29160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X, 注册号:110105012464551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北京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32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那竹昆之女),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天顺盛源供热公司)与被告那竹昆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顺盛源供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A、B与被告那竹昆之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顺盛源供热公司诉称,我公司是海淀区XX的供暖单位,那A是该小区7号楼10单元301号房屋承租人, 我公司已为该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但那竹昆至今未交纳2009年至2015年的供暖费, 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那竹昆支付2009年11月至2015年3月共计6个供暖季的供暖费11610元,并支付迟延交费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其承担, 那竹昆辩称,天顺盛源供热公司的供热温度不达标,在家里还得穿着棉袄,我找供热公司测温,但天顺盛源供热公司以种种借口就没有测, 另外,城建四公司以前负责供暖时都是直接到我单位收取, 故我不同意天顺盛源供热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那竹昆于1996年11月16日起承租海淀区XX(原地址为海淀区XX)房屋,该房屋使用面积42.5平方米, 2010年9月8日,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甲方)与天顺盛源供热公司(乙方)签订《锅炉供用热力合同》,甲方将包括海淀区XX在内的三个区域的锅炉房交乙方进行运行管理,乙方按京价商字2001第372号文件自行向用热户收取供暖费(住宅为每采暖季3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天顺盛源供热公司对海淀区XX提供了供暖服务,那竹昆未支付2009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 审理中,本院对诉争楼宇的部分未涉诉居民、居委会工作人员进行了走访,一致反映冬季供暖温度过低, 本院对本次诉讼所涉住户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各户内卫生间均未安装供暖设备,客厅、厨房安装的暖气片片数较少,各户起居室的暖气片片数均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锅炉供用热力合同》、证明、《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现场勘验平面图、照片、现场走访视频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按照约定或有关部门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天顺盛源供热公司作为那竹昆所居住小区的供暖单位,虽未与A就供热事宜签订相关合同,但双方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 天顺盛源供热公司作为供热方,应全面、切实、符合标准的履行供暖义务, 但经本院现场勘验,本次诉讼房屋的所在居室部分房间未配备供暖设备,且经走访群众及相关基层部门反映,人员活动相对较为频繁的区域供暖温度亦相对较低, 故天顺盛源供热公司要求全额支付供暖费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鉴于天顺盛源供热公司不能提供各户的测温记录,以证实其供暖温度达标,且本院走访的结果亦与天顺盛源供热公司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供暖费的额度将酌情判定, 现天顺盛源供热公司按建筑面积主张供暖费,但未就诉争房屋建筑面积的实测数据提供相关测绘部门的文件,故其供暖费的收费标准应根据那竹昆与城建四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标明的使用面积42.5平方米及相关使用面积采暖季价格标准,即每使用平方米、每采暖季单价40元计算, 天顺盛源所述迟延交费利息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天顺盛源供热公司并未与那竹昆所在单位签订供暖合同,根据谁使用、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那竹昆可在支付供暖费后再行向其单位主张, 另需指出的是,希望天顺盛源供热公司在今后的供暖服务工作中,本着人文关怀的精神宗旨,及时、切实地为用热户解决供暖温度问题;而用热户在问题反映未予解决时,适时地固定相关证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那竹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XX公司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人民币六千一百二十元; 二、驳回北京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十五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A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