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建成|时间:2020年07月02日|1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11594号 原告李X,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 被告A,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 被告A,女,1986年4月4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09, 法定代表人A, 原告李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A、黄大X、楚孟X、北京XX公司(以下分别称A、黄大X、楚孟X、智爱森林公司,同时称四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智爱森林公司自2012年9月起在北京市XX又一城开设幼儿园并收取学费,后原告与智爱森林公司签署协议,由智爱森林公司负责原告孩子的人身安全、生活起居等事项,后智爱森林公司在收取原告费用且协议未到期的情况下,擅自于2014年11月19日在幼儿园张贴通知,声称幼儿园亏损,因此停止营业,后原告调查发现,智爱森林公司并无开办幼儿园资格,其超出营业范围经营已经触犯了我国的相关法律,因此原告于2014年11月与A签订退款协议,A、B、C承诺在2014年12月15日前将相关费用退还给原告,但是直至今日,四被告一直拖延,拒不履行退款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所述之“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57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6日至法院判决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A替原告向智爱森林公司支付了原告之子B1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在智慧森林儿童学习会馆的年托费21600元,2014年10月16日,A替原告向智爱森林公司支付取暖费200元, 2014年11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A、B及C分别进行了讯问,A自称其与黄大X系兄弟,AX与B系夫妻,二人系智慧森林儿童学习会馆的老板,A由B招聘负责学习会馆的后勤工作,该学习会馆用智爱森林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2014年6月后黄大X及A就不在学习会馆中;2014年11月18日21时,黄大X通知黄小X智慧森林儿童学习会馆于2014年11月19日停业,A不用上班了,A、B称其系智慧森林儿童学习会馆工作人员,智慧森林儿童学习会馆自2014年11月19日停止经营,并拖欠工作人员工资,A还称2014年6月份B及C就离开会馆,告知其有事找A, 2014年11月21日,A作为甲方代表与原告(李X1)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内容如下:“由于园方突然关门,造成孩子已交学费及相关费用拖欠等问题,数额巨大,园方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只有A在园负责,在此期间已欺骗手段,暗地将园内大多贵重物品转移,还在关闭园前继续招生和催交后期学费,因此家长们一致认为这是有预谋的构成事实的经济合同诈骗行为,园方承办人A,黄大X及甲方代表A(黄大X弟弟)与乙方在豆各庄派出所内经过双方协商,并充分相信责任人的情况下,乙方愿意再给他们一段时间履行承诺而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代表A承诺一个月内(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15日)兑现偿还费用,且兑现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前,欠款金额壹万伍仟柒佰元整”, 经查,A、B系智爱森林公司的股东,A系智爱森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系原告及B之子,2010年7月出生, 经询,原告称A与B系兄弟关系,黄大X与A系夫妻关系,A和B系母女关系, 上述事实,有《智慧森林儿童学习馆入馆协议》、《协议》、《欠条》、出生证明、收据、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约定A承诺一个月内退还原告1.57万元,虽无证据证明A具有智爱森林公司的授权,但考虑到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只有A一人在园内负责,A与B、C、D以及智爱森林公司的特殊关系,且智爱森林公司作为合同一方无故关闭幼儿园,A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协议处理后续事宜当视为A为智爱森林公司所做的管理,该管理不违智爱森林公司的利益,合法有效,因而该协议内容对智爱森林公司产生拘束力, A在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内一人在园负责,暗地将园内大多贵重物品转移,在关闭园前继续招生和催交后期学费,扩大了原告的损失,加重了原告及时、完全主张正当利益的困难程度,故A应当与智爱森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而原告要求A及智爱森林公司连带支付1.5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公司法人独立责任制度是现代公司法的核心制度,不是轻易可以突破的,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要求突破公司法人独立责任制度,要求A、B与智爱森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A与智爱森林公司未按照协议的要求按期给付相应的费用,原告要求给付2014年12月16日至法院判决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A、黄大X、B、智爱森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X一万五千七百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至本判决出具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A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北京XX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A、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A、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