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建成|时间:2020年07月02日|1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初字第14749号 原告孙X,女,1958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45年10月3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X,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孙X与被告孙兆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2015年10月8日的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5年11月12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2014年10月6日14时许,原告步行至昌平区XX右侧绿化隔离带内时,突然被被告A驾驶的“锋范”牌小型轿车(京FD5315)撞伤,原告身体受伤严重并入院治疗,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京FD5315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多次与被告A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立即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追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307370元、鉴定费4350元、医疗费3018.44元、交通费15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A辩称:1、2014年10月6日下午两点左右,我驾驶车辆行驶至XX出XX方向北段时,突然失控撞倒右侧路边一棵树,树将原告A和B砸倒,给伤者造成极大伤害,再次向二伤者道歉,该负的责任我一定负;2、事故发生后,我一直积极为原告母女治疗,并报销医疗费等费用,每次报销各项费用时都是A与我儿子在外边办理的,对于原告给我的部分票据我不认可;急救车到现场时,我还给了A现金400元到医院看病用;3、本次事故有两个受害人,应当一案处理赔偿,请求法院给予一次性判决,请求保险公司按照条款直接向第三者赔偿;4、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摘录,天坛医院的出院记录是“目前患者颅内恢复好,目前已无特殊处理,经组内讨论、患者今日出院”,广安XX医院病历记载“右眼球各项运动基本正常……与常规检查未见明显异常”等,这两家医院作出的结论充分说明原告的伤情已经治疗好,都没有提到后期治疗的字样,根本不存在后期医疗费的问题,并且伤残赔偿金就是对后期的补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A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3时50分许,在昌平区XX出XX方向21公里+700米处,A驾驶“锋范”牌小型轿车(京FD5315)由南向北行至上述地点时,小型轿车驶入道路右侧绿化隔离带内,将绿化隔离带内的行人A、B撞倒,造成A、B、C受伤,A、B的随身物品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A、B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XX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脑血肿、右视神经挫伤等,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2930.44元,被告A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截至2015年11月12日之前的营养费、护理费,2015年5月26日,经北京XX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4350元,原告本人为非农业户口, 另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A驾驶的车辆(京FD5315)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另为该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残疾赔偿金307370元(此处为计算方式)、鉴定费4350元、医疗费2831.44元、交通费159元,共计333910.44元,不包含被告A垫付的各项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测报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手册、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户籍证明、处方、护理费发票、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A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A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具体金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以及伤残程度予以认定,二被告对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二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于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结合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认定,原告提交的用于治疗冠心病、糖尿病的医疗费187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于其他医疗费的合理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二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予以认定,被告A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另行解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5年11月12日的庭审,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孙X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四千六百三十元四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一万四千六百三十元四角四分,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孙X各项经济损失十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A赔偿原告孙X各项经济损失十一万四千九百三十元, 四、驳回原告A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七十四元,由原告A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A负担三千一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