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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等与B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建成|时间:2020年07月02日|1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3等与杨×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45年3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1,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2,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兼王×1、B之委托代理人),男,1943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系王×3、王×2之委托代理人),北京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56年1月31日出生, 上诉人A、B3、B1、B2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A、王×1、王×2于2014年8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张×与A系夫妻关系,A1、A2系二人之子女,A与B系兄弟关系,二人均系被继承人A之子,被继承人A于2014年1月8日去世,A去世之前于2013年6月20日留有自书遗嘱,明确表示其百年后遗产由A与B继承70%,王×2继承20%,王×1继承10%,对于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A、B、王×1、王×2认为,由于2013年之前王×4一直与A共同生活,之所以出现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是A没有对王×4的钱款给出合理的解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法院应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推定被继承人A应留有财产885838.43元,虽然A、B、王×1、王×2没有相应的证据,但A、B、C、D所计算的公式是根据合理的生活常识来计算的,对于885838.43元的构成,2008年前王×4的非工资总收入50200元、卖房后留下的养老钱20万元及利息64000元,法院已经判决的A欠王×4的29万元,该29万元应该有113941元的利息,2008年-2013年1月工资收入214305.63元,除去生活费支出54100元和交接给A的188129.13元,A手中应该还有余款131289.5元,A在世时,王×3和A曾于2013年2月对王×4的钱款进行过交接,A将B的钱款188129.13元确实交给了王×3,当时有A4、A3、C在场,核对账时,A提交了自己书写的记录,这些记录的数目王×3实际上是认可的,但是否实际花费、花费的合理性、有无王×4的授权王×3并不知道,A认为应有些水分,2014年1月8日王×4去世时,A手中还余63217.73元,另外A借给B之夫的10万元,没有经过王×4的同意,是A自己借的,与本案无关,故A、B、王×1、王×2诉至法院要求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留遗嘱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885838.43元,诉讼费由A负担, A辩称:被继承人王×4之夫A1于1972年去世,A4生前一直同B共同生活,A在世时曾将位于西城区月坛的住房变卖得款150万元,其中王×4自留20万元用于生活养老,余款杨×与王×3已平均分割完毕,属于A4所有的20万元即由B负责掌管,期间,A3的女儿即A1急需用钱,A即使用了其中10万元借给了王×1,自2013年2月起王×4开始与王×3共同生活,A已将属于王×4的钱款和银行存折及证件、财物全部交给了王×3,钱款共计188129.13元,这笔款是王×4的养老费和这么多年的工资收入扣除合理的支出后计算所得,该笔款的计算结果是由王×4、A、B在现场的情况下进行核算的,当时A作为监督交接人,每笔账核对的非常详细,最终经双方确认后,A和B在交接单签字认可,有交接明细单为证,现A手中已没有王×4的任何财产,A、B、王×1、王×2所述的被继承人王×4的遗产为885838.43元,A不认可,A、B、王×1、王×2应提交证据,对于借给王×1的10万元,该交接明细单上记载非常清楚,是经过王×4同意认可的,A未擅自动用王×4的存款,对于杨×欠王×4的29万元房款一节,已有法院生效的判决书,A认可,现杨×对A、B、王×1、王×2提交的王×4生前所留遗嘱的真实性认可,同意按遗嘱分割被继承人王×4的遗产,诉讼费不同意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A4系A3和B之母,系A婆婆,系A1、A2之祖母,A3与B系同母异父的兄弟,被继承人A之夫即B之父B1于1972年去世,后A4又与B(1996年5月26日死亡)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A一直与B共同生活,A4的工资收入及养老费均由B掌管,2012年8月5日之后,A、B夫妻二人将王×4接走,自2013年2月起王×4开始与二人共同生活,2013年2月14日,在A、B、C三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双方对A掌管的王×4的钱款和所有证件及存折、存单、金手饰、手表进行了核算与交接,交接人为A、监交人为王×3,双方均认可后,A、B在财产交接明细表上签字,A将王×4的钱款共计188129.13元及王×4的身份证、医疗保障卡、老年优待卡、工资卡(工商银行)、医保存折(北京银行)、工资存折、存单4张;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金耳钉一对、金项链二条、金手链一条、变色项链一条、女式手表(Ω)一块全部财产交给了王×3,2014年1月8日王×4去世,A3手中还留有A4钱款63217.73元,现王×4的遗产范围:”王×3手中的63217.73元、王×4的债权10万元(借给王×1),(2014)二中民终字第090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王×4的债务29万元(杨×欠王×4的购房款),王×4生前在北京银行(主账号:×××)内有存款人民币1.55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内有存款0.71元,共计453219.99元”,A生前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其内容:”百年之后余款分配,A3、张×70%,王×220%,王×110%,A4留言,2013年6月20日”,原审庭审中A对该遗嘱的真实性认可,原审庭审中,A、B、王×1、王×2根据合理的生活常识计算,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推定被继承人A应有遗产885838.43元,现A手中还应留有131289.5元,对此A、B、王×1、王×2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A生前所立遗嘱系对其自己所有的个人财产进行的处分,A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并同意按照遗嘱分割被继承人的财产,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现被继承人王×4遗留财产有:现在王×3手中的63217.73元及银行存款2.26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的A欠被继承人王×4的购房款29万元,A4的10万元债权,原审庭审中,A、B、王×1、王×2除认可现在其手中的63217.73元和29万元的债权外,称根据合理的生活常识计算,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推定被继承人A应有遗产885838.43元,现A手中还留有131289.5元及借给B之夫的10万元系A自己借的,未征得王×4的同意一节,法院认为,首先,被继承人A在世时,曾于2013年2月14日,与A和B对B掌管的本人所有的钱款已进行了核算并进行了实际交接,A作为监交人亦在交接单签字认可,原审当庭A亦表示对交接的账目数额实际是认可的,只是认为有些水分,但A未向法院提供有水分的证据,其次,交接单中已明确记载王×4同意将自己存款中的10万元借给王×1之夫,A3作为监交人对此应是明知的,该10万实际汇入了A的银行账户,故A、B、王×1、C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A一次性给付王×3、张×人民币二十五万四千零三十六元二角七分,给付王×2人民币三万五千九百六十三元七角三分;王×1一次性给付王×2人民币五万四千六百七十八元零一分;现在北京银行(主账号:×××)的存款一元五角五分及利息和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的存款七角一分及利息归王×2所有,A1手中的A4的钱款四万五千三百二十一元九角九分归A1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A、B、王×1、王×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为:1、原审判决只认定了(2014)二中民终字第09087号判决书确定的29万元作为遗产部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此29万元是2007年10月24日签订的购房合同的房款,而从本案起诉到目前为止,该笔房款违约滞纳金及产生的延付利息共11.6万元也应作为合法遗产部分予以认定;2、杨×保管的王×42009年卖房所留的20万元养老金及自2009年12月至今产生的合法利息5万元应作为合法遗产部分予以认定,原审将A单独借给王×1丈夫的10万元混淆为王×4的10万元债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2013年2月王×4与A交接时除确认的188129.13元外,尚有131289.5元没有交接,此131289.5元及所产的的利息45500元应作为合法遗产予以认定,A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答辩称:1、关于29万元,在(2014)二中民终字第09087号判决书已经认定是遗产,2015年遗产纠纷案也是把29万作为遗产认定的,既然是遗产就不涉及利息;2、关于违约滞纳金,(2014)二中民终字第09087号判决中法院对此没有予以认定,对方提出违约滞纳金没有依据;3、20万养老金是母亲王×4的生活使用,老人有处理使用的权利,借给A1的10万元老人是知情的,老人也同意借给A1,是通过我借给王×1的,钱是划账过去一部分的,也有一部分是我给A的,对于借款的情况在交接单上也进行了明确书写,三个人也是对交接单一致确认没有问题的情况下才签字的,原审的时候王×3也认可借款10万元和交接单上写的一致,A已经在交接单上签字了就证明他认可这个交接单上内容,养老金借给A110万元,还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4、对方所述余款131289.5元没有依据,对方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有该笔钱款,13万多也不是小数字,老人也不可能不记得还有13万多没有给她;5、关于财产交接的情况,是我们共同确认并交接的,自2月交接至7月份,母亲从来没有跟我提出过房和钱的问题,7月2日我接到法院传票很突然,所以7月10日去找母亲沟通,母亲并不清楚起诉的事情,也没有跟我提钱和房的事情,因此案件的诉讼不是我母亲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09087号判决书载明:”2013年6月,A4以杨×未给付购买诉争房屋的购房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其与A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A给付使用诉争房屋的租金,原审审理中,A对王×4的行为能力提出异议,并在原审法院提起特别程序之诉,申请宣告A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A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A4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11月13日,原审法院依法宣告A4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此后,A与B就王×4的监护人一节产生分歧,王×4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均未及时指定王×4的监护人,为此,原审法院指定A作为王×4在本次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2014年1月8日,A因病去世,A3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A给付购房款29万元,”同时,上述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故杨×应向王×4支付29万元购房款,现A已经去世,故29万元购房款的债权应属于王×4的遗产”, 2013年6月27日,A4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B×,2014年1月8日,A因病去世,2014年7月14日,A委托律师办理了撤诉手续, 原审审理过程中,A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王×4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北京银行的账户明细,A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王×4在交通银行的账户明细,原审法院依A、B申请向相关银行进行了查询,经原审组织质证,本案当事人对于银行调取的明细均认可, 在本院审理中,A、B均认可2009年王×4将位于西城区月坛的住房出卖给案外人,取得购房款150万元,王×4除留有20万元之外,剩余钱款由王×4分给了王×3和A,双方均认可继2013年2月14日对账之后,同年3月16日A与B再次进行过对账,该对账单最后一行显示:”共计188129.13元”,该数额与2月14日交接明细表上累计余额数目一致, 在本院审理中,A3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录音光盘一份,称录音内容为2013年3月16日对账时录音,A认为该录音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该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A提交的被继承人B的自书遗嘱及死亡证明,A3的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派出所证明、法院到银行查账的回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之焦点为王×4的遗产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2014)二中民终字第09087号案件审理中,A去世后,A3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A给付购房款29万元,生效判决亦认定29万元购房款的债权应属于王×4的遗产,根据上述继承法规定,29万元债权系王×4死亡时遗留的遗产,上诉人称该笔钱款的违约滞纳金及产生的延付利息也应作为合法遗产部分予以分割,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上诉称2013年2月王×4与A交接时除确认的188129.13元外,尚有131289.5元没有交接,此131289.5元及所产的利息45500元应作为合法遗产予以认定一节,根据已经查实的事实,继A4、杨×、A3于2013年2月14日对账之后,2013年3月16日A与B再次进行过对账,两次对账余额数目一致,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现杨×处仍有上诉人主张的未交接的131289.5元,A对此亦不认可,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上诉人还上诉主张杨×保管的王×42009年卖房所留的20万元养老金及自2009年12月至今产生的合法利息5万元应作为合法遗产部分予以认定,A辩称20万养老金是王×4的生活使用,老人有处理使用的权利,借给A1的10万元老人是知情的,另外十万元老人日常花费了,鉴于双方进行过两次对账,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A42009年卖房所留的20万元仍在杨×处,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根据A原审提交的王×4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0年1月13日,A4账户转给A110万元,双方亦均认可该笔10万元系王×4的债权,原审依法对该项遗产做出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还上诉主张原审将A单独借给王×1丈夫的10万元混淆为王×4的10万元债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交接明细表中载明:”......2.工商局住房卖出收入使用情况记要:①杨×借用10万元②李××向杨×欠还10万元”,就为何该笔10万元款写在母亲财务交接明细表的问题,上诉人表示系因为用了老人的钱,A称该交接单是B3写的,A找我借钱,我没有钱,是母亲王×4借给A了,我只是帮忙转账,经查,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称:A是借给B,但是没有经过老人,是A自己借的,和本案无关,另外这10万元是A为办户口给的,不是借的;杨×称:这10万元,其中5万元我通过工行直接汇给王×1深圳的账户了,另外五万我给王×3了;等于老人这10万元分为两笔,一笔5万直接转账给深圳账户,一笔5万元由我取出现金交给A了,鉴于此,根据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材料,上诉人上诉主张的杨×单独借给王×1丈夫的10万元的债权债务问题涉及对案外人权益之界定,以及对继承之外法律关系之判断,故双方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58元,由A、B、王×2、王×1共同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228元,由A、B、王×2、王×1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 代理审判员A 代理审判员B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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