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建成|时间:2020年07月02日|1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北京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顺民初字第15496号 原告A,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X,组织机构代码72266678-7, 法定代表人A,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北京XX公司人力资源总监, 原告A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百强家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世纪百强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8月份,我与世纪百强家具公司存在纠纷,特依法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22日,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京顺劳仲字(2014)第3780号裁决书,同日,我领取了上述裁决书,我对上述裁决书不服,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确认我与世纪百强家具公司自2009年8月5日至2014年6月1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世纪百强家具公司支付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之间停工留薪工资108000元;3.判令世纪百强家具公司支付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病假工资17160元;4.判令世纪百强家具公司支付2014年4、5月工资差额12000元;5.判令世纪百强家具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516元;6.判令世纪百强家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7.判令世纪百强家具公司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17379.3元;8.判令世纪百强家具公司支付医疗费48175.19元, 被告世纪百强家具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2009年至2014年整个期间与A存在劳动关系,因为2012年12月A与我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一直至A2014年4月再次入职,此期间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同意支付A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之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0元,原因是我公司已经与A解除了劳动关系,也因为此原因我公司不应支付A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病假工资17160元,至于A主张的2014年4、5月工资差额12000元,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我公司同意支付A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认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分别为69516元,但对A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不予认可,由于A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我公司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5日,A入职世纪百强家具公司,世纪百强家具公司为A缴纳了工伤、养老等社会保险,2012年4月25日,A因工负伤,2014年5月15日被鉴定为工伤X级,2012年12月7日,A与世纪百强家具公司签署1份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12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世纪百强家具公司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A共计12000元,双方承诺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不再就与A在世纪百强家具公司工作期间相关的任何事宜以任何方式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对方承担任何责任,世纪百强家具公司为A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另双方签署了1份委托代缴社会保险协议书,世纪百强家具公司依协议一直为A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2014年3月28日,A重新入职世纪百强家具公司,后因身体原因于2014年6月19日申请辞职,2014年8月,A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09年8月5日至2014年6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世纪百强家具公司支付其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0元,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3月27日病假工资17160元,2014年4月和5月工资差额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51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及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17379.3元,2014年10月22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世纪百强家具公司与A2009年8月5日至2012年12月7日和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世纪百强家具公司支付A2014年4月和5月工资差额10065.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16元,驳回了A的其他申请请求,A不服该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 庭审中,对于要求世纪百强家具公司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17379.3元、医疗费48175.19元的诉讼请求,A表示予以放弃,且本院审理中,A与世纪百强家具公司认可仲裁委裁决确认的2014年4月和5月工资差额为10065.22元, 关于A再次入职及解除劳动关系情况,A陈述是世纪百强家具公司要求其重新上班,所以其又去上了3个月班,从事的工作与原来一样,后来病又不行了,所以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世纪百强家具公司认可A再次入职3个月,但表示不清楚再次入职原因,并提交员工辞职申请表证明A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员工辞职申请表显示A因身体原因离职, 另,A就其主张的病假工资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经社保部门核准A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43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员工辞职申请表、支出凭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协议书、委托代缴社会保险协议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通知书、银行对账单、仲裁裁决书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A与世纪百强家具公司认可仲裁委裁决确认的2014年4月和5月工资差额为10065.22元,本院加以确认,A放弃要求世纪百强家具公司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17379.3元、医疗费48175.19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持异议, 牛A虽曾于2009年8月5日入职世纪百强家具公司,但2012年12月7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A虽主张其系工伤不能解除,但法律不禁止个人与单位协商解除,因此本院对双方2012年12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予以确认,A于2014年3月28日再次到世纪百强家具公司工作,属于重新入职,与之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连续计算,A要求确认2012年12月8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A要求支付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病假工资、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亦不予支持,A与世纪百强家具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世纪百强家具公司支付A共计32000元,且承诺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因此,本院对A要求世纪百强家具公司支付2009年8月5日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A于2014年6月19日再次与世纪百强家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对A要求确认2009年8月5日至2012年12月7日、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014年6月19日,A因身体原因离职,按照法律规定不属于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A要求支付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A因工致残X级,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A与世纪百强家具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世纪百强家具公司应支付牛志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世纪百强家具公司同意支付A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不持异议,世纪百强家具公司认可应支付A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均为69516元,本院加以确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该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世纪百强家具公司是否为A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如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世纪百强家具公司未为A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则世纪百强家具公司不仅导致A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还损害了社保基金利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责令世纪百强家具公司补足,现A虽主张世纪百强家具公司未按其实际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要求世纪百强家具公司按其主张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在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情形下,本院无法确定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数额是否存在差额及差额数额,如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明确了世纪百强家具公司为A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低于应缴纳数额,则A可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情况再行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现经社保部门核准A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439元,世纪百强家具公司应当依据此数额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与被告北京XX公司二○○九年八月五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和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XX公司支付原告A二○一四年四月、五月工资差额一万零六十五元二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北京XX公司支付原告A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六千四百三十九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万九千五百一十六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万九千五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A人民陪审员B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