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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北京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建成|时间:2020年07月02日|1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北京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02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霍营小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唐人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3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唐人物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05年6月11日,唐人物业公司与A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唐人物业公司对A的物业进行服务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1.8元/建筑平方米*月,同时对其他收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唐人物业公司依约对A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是A自2005年11月15日至今,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取暖费共计43451.6元,唐人物业公司认为,唐人物业公司为A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A理应支付物业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唐人物业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要求A支付唐人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供暖费43451.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A承担, A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唐人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唐人物业公司、A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没有看到唐人物业公司方具备提供物业服务资质;第二、唐人物业公司方没有按照约定或者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合格物业服务;第三、关于供暖,我们没有看到对方有供暖资质,对方没有充分履行其供暖义务,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合同中也没有约定除了第一笔之外的物业费与供暖费的缴纳时间,我们也没有收到任何催告,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系北京市昌平区**小区**号楼**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4.76平方米,2005年6月11日,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唐人物业公司为A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为每平方米每月1.8元,公共照明费50元/年·户,供暖费按建筑面积收费,每平方米每季30元,唐人物业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述,其按每平方米每月1.62元(即9折)计算A的物业费,A未交纳2006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物业费17847.49元、公共照明费400元、2005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4099.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照片、视频等证据材料,证人A、B的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人物业公司与A之间签订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供暖费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唐人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为A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及供暖服务,A理应向唐人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供暖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A提出XX人物业公司物业服务不到位的主张,并提供的相关照片,经法院现场勘查,唐人物业公司在进行服务时确实存在瑕疵,故法院对A应交纳的物业费予以酌减,具体比例按照80%计算,A辩称供暖不热,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其所述,法院不予采信,唐人物业公司主张的供暖费,法院予以支持,唐人物业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给付原告北京XX公司二○○六年六月十一日至二○一四年六月十日物业管理费、公共照明费共计一万六千一百八十四元四角二分、供暖费二万四千零九十九元六角,共计四万零二百八十四元零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A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为:唐人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供暖不热、未提交供暖资质,而原审法院对此未进行深入调查取证,故意偏袒唐人物业公司,草率作出判决,损害了我方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唐人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唐人物业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法院所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唐人物业公司另向本院提交北京市XX出具的《北京市供热单位备案登记表》以及唐人物业公司关于《北京市供热系统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申请表》、《锅炉(机)房性质及隶属关系情况》,以证明其用于小区供热的锅炉房已取得备案登记手续,A对上述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供热单位备案登记表》、《北京市供热系统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申请表》、《锅炉(机)房性质及隶属关系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与唐人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唐人物业公司已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及供暖服务,而A亦享受了相应服务,故A应向唐人物业公司交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用及供暖费用,A上诉称唐人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不达标,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用,对此,原审法院已根据现场勘验情况,酌情扣减了相应比例的物业费用,采纳了A的合理抗辩,A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相应物业服务,故其对于其它物业费用仍应予交纳,故其上诉要求全额扣减物业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供暖费问题,现唐人物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备案登记表,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A辩称唐人物业公司提供供暖服务不达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免交供暖费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三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A负担四百零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六元,由A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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