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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A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建成|时间:2020年07月02日|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XX公司与A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02115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X,组织机构代码:80295032-3,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北京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被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A(被告之女), 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A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1年至2005年,被告A在原告处担任会计,在此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A曾向被告借款5.5万元,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原告发现被告在任会计期间,其主管账目混乱,很多款项支出不明,且原告发现被告私自于2003年支取电费事宜曾向法院起诉,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其分别在2002年4月23日和2003年11月11日从公司账上支取两笔共计10.5万元,自行抵扣原告法定代表人A所欠之债务,毫无道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0.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1年至2005年,我是兼职原告的主管会计,在此期间,我先后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借款18万余元,2001年底以前都让A打条,从2002年以后借款,都未打条,2002年之前大约欠我9万元左右,因此,2002年,A由夏各庄信用社首次贷款16万元,并开设了一般账户,A说还我2.5万元,其余款项准备买一辆金杯汽车,还有其他开支,2003年10月,A又从夏各庄信用社借第二笔贷款30万元,A又还我8万元,我做的手续,且在2006年至2008年审计局的A对账目进行审计,A怎么不知道还款的事情,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8月2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A与被告B系叔侄关系,2001年9月至2005年年底,被告A兼任原告的会计并享有百分之二的股权,2009年11月5日,被告A退股并将自己享有的百分之二的股权转给原告股东之一B,至此A享有百分之二十的股权,A享有百分之八十的股权,原告称2002年4月23日及2003年11月11日,被告A分别从原告处开出转账支票两张即2.5万元和8万元据为己有,被告承认上述两笔是A偿还自己的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0.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经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A于2013年3月14日向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控告B涉嫌职务侵占案即2001至2004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245000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A在2013年3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显示:我也还过林山一笔2.5万元、一笔8万元,这钱就算还他的,2013年3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作出关于A举报B涉嫌职务侵占案工作报告,该工作报告也载明:2002年4月23日2.5万元及2003年11月11日8万元都在记账凭证中,且实际上公司的账目没有真实记录反映真实公司的经营情况,存在着不如实记账,财物手续不健全,不真实,A所述的林山不记账,不认可的借条均没有证据证实A将这些有疑问的款项占为己有;B与被告确实有过借款的情况,以及从其他人借款情况,但借款和还款的手续不全,没有其他佐证,工作人员也无法辨别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0)平民初字第06669号民事调解书、(2013)平民初字第04696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经侦支队的卷宗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A在原告处兼任会计期间,其将原告的2.5万元及8万元支取,用作抵顶所欠的借款,虽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A对此还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但2013年3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作出关于A举报B涉嫌职务侵占案工作报告,该工作报告也载明:2002年4月23日2.5万元及2003年11月11日8万元都在记账凭证中,本院考虑原告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相应的规章制度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现公司的账目没有真实记录反映真实公司的经营情况,存在着不如实记账,财物手续不健全,不真实以及A与被告确实有过借款的情况,以及从其他人借款情况,但借款和还款的手续不全,没有其他佐证,工作人员也无法辨别的事实,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A在2013年3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显示:我也还过林山一笔2.5万元、一笔8万元,这钱就算还他的,故此,原告称被告的侵害,事实不存在,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人民陪审员B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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