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建成|时间:2020年07月02日|1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2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93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B之父),1968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72年5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67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被上诉人C、被上诉人D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6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倩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10月1日上午11时许,我到密云县北京那一家旅馆洗浴后作拔罐,在拔罐时,技师A头发被酒精点燃,A在灭火过程中又将酒精洒到我的躯干及面部,导致我被烧伤,A、B、C支付我部分医药费后,以没钱为由,拒绝继续给付医疗费,现请求判令A、B、C赔偿我医疗费60000元、护理费1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200元、就医交通费1890元、医疗辅助品费1390元、冲洗照片及复制光盘费608元、亲属住宿费360元、护工费10000元、其他费1307元、继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143555元, A辩称:B所述属实;此次事故我有责任,A本人也有责任,如果她不动酒精就烧不到她;A也有责任;我没有钱,赔偿不了A的损失, A辩称:这次事故我有一点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对A进行救治;我没那么大的赔偿能力,故不同意A的诉讼请求, A辩称:我与B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系北京那一家旅馆业主,A与B之夫C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协议,约定A在该旅馆为客人提供保健等项服务,所得收入A与北京那一家旅馆五五分成,A雇佣B从事保健技师工作,并支付A工资,2013年10月1日上午11时许,A在北京那一家旅馆洗浴后,由A为其作拔罐保健服务,在拔罐过程中,A手里的火把将自己的头发点燃,其在灭火时拔罐掉在地上,A听到声响无意中肢体动作将酒精灯碰翻,酒精洒出被A燃烧的头发点燃,导致A受伤,A之伤,经北京XX医院诊断为面颈、躯干、左上肢21%Ⅱ°Ⅲ°烧伤,现尚在住院治疗中,2013年11月8日,北京XX医院给A出具诊断证明,上载“患者现创面已基本痊愈,进入康复治疗阶段,预估壹个月的康复治疗费用约伍万元”,截止到2013年11月20日,A的医疗费共支出103000元,其中A53000元,A、B为其支付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到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A的工作失误导致B身体受伤,A作为B的雇主,理应对A因伤所受损失进行合理赔偿,A因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A作为北京那一家旅馆业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A要求B、C、D赔偿损失之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A、B、C关于拒绝赔偿D损失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A今后的康复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且北京XX医院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未能确定具体数额,故该证明不能作为计算A今后治疗费用的证据使用,其今后治疗费用,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A赔偿B医疗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品费共计七万零二百七十元,A、B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A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A将酒精瓶碰翻,应当减免A的赔偿责任,A已经支付50000元,不应再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在二审审理过程中,A提交陈述书,认为其没有碰翻酒精瓶,是A弄翻的酒精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A存在重大过失,故尽管原审法院认定A无意中肢体动作将酒精灯碰翻,但不能以此减轻A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减轻A和B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A认为应当减轻其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A作为B的雇主,理应对A因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提出的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定A承担连带责任,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另需说明,本院依据A在原审上诉期间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因查无此人被退回,本院视为送达,其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A负担789元,由A负担78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A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审判员B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