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建成|时间:2020年07月02日|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XX公司与北京诺典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通民(商)初字第1737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潞城XX,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北京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A,北京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XX配套201, 法定代表人A,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女,1979年4月25日出生,北京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八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代理审判员A一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