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建成|时间:2020年07月02日|1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27910号 原告A,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以下称姓名)与被告B(以下称姓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C、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应诉,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称:2014年4月18日22时许,我与A驾驶的车辆(京NXXXX)在朝阳区XX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A与我为同等责任,龙飞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我医疗费577.60元、营养费6468元、交通费1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鉴定费4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有证据支持的部分, 被告A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22时许,A与B驾驶的车牌号为XXNXXXX的小轿车在朝阳区XX处相撞,A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A与B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A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XX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踝关节骨折”,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3日,出院医嘱为“患肢制动,全休一月;门诊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诉讼中,经A申请,本院委托北京XX对A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8月18日,北京XX出具中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A的目前情况不构成伤残;(二)A伤后合理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120日;(三)A伤后合理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60日;(四)A伤后合理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90日, 关于医疗费,A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除了对复印费12.80元的票据关联性不认可之外,其余票据均认可,关于营养费,A提交了发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表示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关于误工费,A提交了误工证明(北京XXXX食品店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内容为:“我单位职工A在我单位工资为3500元,从2014年4月18日开始,因交通事故受伤,一直未上班,因此,我单位扣发相应的工资即2014年4月18日到2014年8月18日,共扣发工资14000元”)及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认为A还应提交社保证明及本人领取工资记录明细表,关于护理费,A提交了护理费发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表示认可,关于交通费,A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主张与就医无关联性,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A提交了购物小票为证,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A与B负同等责任,故A因此次事故受伤而导致的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A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XX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A提交了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不属于医疗费范畴的复印费12.8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A伤后合理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90日,故本院参照A提供的证据及营养期限酌情判处此项赔偿数额为4500元,关于交通费,A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情降低,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A主张的金额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A伤后合理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120日,本院结合该鉴定结论及其收入证明认定,A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A伤后合理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60日,故本院酌情判处此项赔偿金额为6000元,A飞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五百六十四元八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护理费六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八十元、交通费六百元、误工费一万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元,由原告A负担元(已交纳25元,剩余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A负担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A负担1000元(已交纳),被告A负担3000元(原告B已垫付,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B),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