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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建成|时间:2020年07月02日|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顺民初字第12538号 原告A,男,1958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5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之委托代理人B,被告A之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劳动报酬为每天120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在北京市顺义区XX的被告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先后在北京市XX医院和中国XX医院住院治疗27天,在受伤治疗期间,原告已支出医疗费10000元;目前仍在后续治疗中,被告作为雇主,原告作为雇员,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然被告却百般推脱,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待鉴定之后再行明确其他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没有雇佣原告A,原告是如何受伤被告不清楚,原告应找房主要赔偿,被告没有在XX承包拆迁工地, 经审理查明: 在庭审调查阶段,原告向法庭提交手机录音文字资料一份及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工作期间受伤,但经法庭询问,原告无法提交手机录音的原始载体,证人亦因其个人原因未能到庭接受质询,且未向法庭提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相关证据,被告对手机录音文字资料一份及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原告方申请,法庭给予双方15天补充举证期限至2014年10月8日8时30分,但至举证期限截止,法庭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的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工作期间受伤,因此,原告应当对此关键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手机录音文字资料一份及证人证言两份,因原告无法提供手机录音原始载体,证人亦因其个人原因未能到庭接受质询,且未向法庭提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相关证据,法庭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在原告无法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受雇于被告的情况下,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驳回原告A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A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幸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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