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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北京市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建成|时间:2020年07月02日|1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北京市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5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57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XX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4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A担任审判长,法官A、法官B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农工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在一审中起诉称:自1994年2月26日起,A即受农工商公司的招聘,带领农工商公司下属的一个清洁队,从事村内基建维修和清洁卫生工作,为农工商公司工作近20年,但农工商公司至今未与A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依法应属于“事实存在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自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以来,农工商公司始终未依法为A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用,致使A因病就医支出的医疗费用不能享受依法报销的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等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 在2013年春节前的2月6日,农工商公司每年春节前给A支付上年度全年工资的例行期限到期后,A要求农工商公司支付2012年度工资时,农工商公司却未预先通知,突然向A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以强行扣发A2012年全年62289元工资为要挟,强迫A负责无条件劝退其他几名为农工商公司工作的施工队工人,否则不支付A2012年全年工资的无理要求,因此,A起诉要求:1.确认A与农工商公司之间于1994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农工商公司支付A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拖欠工资145341元;3.判令农工商公司支付A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0198.67元;4.判令农工商公司支付A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4578元;5.判令农工商公司支付A1999年6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赔偿金41324.78元;6.判令农工商公司支付未为A缴纳医疗保险给A造成的医疗费损失赔偿金43000元, 农工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包括劳动关系,故不同意A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A称“我在1994年2月26日起,受农工商公司聘请,带领农工商公司下属的一个施工队,从事村内基建维修及清洁卫生工作,我在宿舍值班,如果有活干,我就打电话通知我手下人去干活,我是管理层,一年发一次工资”,A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出示了A的证明材料“B等人,于1994年2月16日由时任村委会付主任A(主管村建卫生工作)口头聘用、无协议,即村委会、农工商公司带一施工队负责龙爪树村的村建、卫生、公益设施基建等工作至今,并安排给一块约1000平方米地块供其做为存放工具材料和员工居住等用地,现有建筑及设施基本由A施工队自筹”,2010年4月份书面材料(复印件)一份“四月份工403工,加40个工,A、同意结账B”,农工商公司称A证明材料不能证明B的主张,2010年4月份书面材料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3年3月26日,A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XX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XX朝劳仲字(2013)第0533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A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A主张与农工商公司之间的存在劳动关系,但从A的工作形式、领取报酬的方式看,并不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A的书面证明及2010年4月份书面材料复印件亦不能反映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因此,A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支付请求,该院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A与北京市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A其他诉讼请求, A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A与农工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A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农工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农工商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A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A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高碑店市辛立庄镇北许家营村委会出具的A在北京市XX工作的证明,用以证明A始终在农工商公司工作;农工商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高碑店市辛立庄镇北许家营村委会未经调查,出具的A工作情况的证明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A提交的证人证言、书面材料、证明、京朝劳仲字(2013)第05335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A与农工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于A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支付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A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A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代理审判员王B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D书记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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