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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建成|时间:2020年07月02日|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昌民初字第5385号 原告A,男,1988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 原告A与被告B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A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A、B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A诉称:B于2012年3月29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A借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A多次催要,A至今尚未返还该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A返还B借款100万元, 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A(甲方)与出借人B(乙方)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止,同日,A向B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A收到B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及收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与B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A作为出借人,已依约向贷款人提供借款;A作为贷款人,应当依约向出借人返还借款,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及收条,A要求B返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B借款一百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被告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A人民陪审员B人民陪审员张颖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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