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建成|时间:2020年07月02日|4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舒×等与焦×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5144号 原告舒×,女, 委托代理人焦×3,力奇先进清结设备上海XX公司库管, 原告焦×1,女, 委托代理人A,女,北京市海淀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女,北京市海淀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付家窑, 被告焦×2,女, 委托代理人A,北京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焦×1与被告焦×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焦×3,原告焦×1及其委托代理人A,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被告焦×2之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诉称,焦×4与焦×5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二女,即长子焦×6、长女焦×2、次女焦×1,A与舒×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焦×3、焦×7,焦×4于1943年去世,焦×5于2003年8月24日去世,A于2008年2月27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XX一区XX号(1992年土地确权表0150号)宅院系焦×4、焦×5的祖遗产,焦×4与焦×5及焦×6去世后,我们和焦×2于2009年12月23日达成一份家庭协议,约定:本案诉争的宅院属于三人共同所有,不能因任何原因、任何理由改变,以后无论拆迁、回迁或出售等以任何形式所得的补偿或收益均需一律三人平分,三人中任何人去世不影响平分,由法定继承人继承,不管发生什么情况,本人绝不反悔,A7、A3表示放弃对诉争房宅拆迁利益应有的继承权利,对我们三方达成的家庭协议予以认可,2011年底,本案诉争宅院被拆迁,A作为家庭代表,以被腾退人的身份与东埠头村委会签订了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获取了252万元的货币补偿,A取得拆迁利益后,却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家庭协议履行,至今未给付我们任何拆迁补偿款,我们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利受法律保护,我们和焦×2针对涉案房宅签订的家庭协议是合法有效的,A2理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焦×2所得的北京市海淀区温泉XX一区207号的拆迁补偿款961909.15元[257万元(焦×2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减去1608090.85元(法院判决焦×2应给付焦连营的拆迁补偿款),不包括上述院落的安置房利益],本案诉讼费由A承担, 被告A辩称,舒×、A1以继承纠纷为由起诉我,但其主张的诉讼标的不属于焦×4、焦×5的遗产,诉争207号院已由A6转让给B、C,且后来房屋又经过了翻建,现在不存在焦×4、焦×5的遗产份额,舒×、A1起诉书中所涉协议的基础是诉争207号院内存在A4、A5的遗产,且拆迁款是针对遗产的补偿利益,但诉争207号院不存在焦×4、焦×5的遗产,也不存在对遗产进行补偿的拆迁利益,诉争207号院内建设房屋时焦×2之夫A在世,现在A之夫已经去世,如果要分割诉争207号院落的拆迁利益,也应追加焦×2之夫的继承人A、B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我并未取得252万元的拆迁款,我实际取得的拆迁款要扣除给案外人的160余万元,这一点已经由(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2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处,如果A、焦×1出示的家庭协议有效,按照约定,诉争院落被处置后处置利益由三方均分,根据生效判决,A在1997年已经将诉争院落转让给B和C,并获得1万元利益,所以即使按照家庭协议分割,三方应分割的也是A当时转让诉争院落所得的1万元,另外,我是在A起诉我的诉讼中才知道焦×6与A、B签署房屋转让协议一事,当时我在该诉讼中对转让协议也是不认可的,综上,A、B1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焦×4与焦×5系夫妻,双方生有二女一子,即长女焦×2、次女焦×1、子焦×6,A与舒×系夫妻,双方生有一子一女,子焦×3、女焦×7,焦×4于1943年去世,A5于2003年8月去世,A于2008年2月去世,三人均未留有遗嘱, 焦×4、焦×5在北京市海淀区温泉XX原有房宅一处,院内原有XX5间,1997年2月16日,焦×6与A、B(二人系姐弟关系)就该宅院签订《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上载明:一、焦润兰、焦连营系焦×6的侄女、侄儿,因此,焦×6自愿将座落在北靠A、东临于光云、西靠焦连成、南至马路的老房宅地使用权,转让给A、B,从即日起焦×6房基地使用权归A、B所有,其它任何(包括亲属)不能和A、B有任何争议;二、焦×6将房宅地地上的所有物品送给A、B,A、B可自行处理;三、为了孝敬老人,A、B自愿送给焦×6一万元人民币,上述协议书签订时,该院落无人居住使用,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1997年3月7日,A、B以焦×2(焦×5夫妇3个子女中只有焦×2为本村村民)的名义申请在院内建房,经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政府规划办公室审批,院落东西长24.8米,南北长21.2米,同意翻建北房5间,东、西房各2间,审批表载明房产证号为0150,后焦润兰、A将院内房屋拆除进行了翻建,A所建房屋面积为230平方米,A所建房屋及天井面积为258.01平方米,2009年12月23日,舒×、A、焦×1就上述宅院签订《家庭协议》一份,上载明:“A(已故嫂舒×代)、焦×2、焦×1系亲兄妹,三人共同商议愿立以下协议:位于海淀区温泉镇东埠头村0150号宅基地系祖父所留,虽因长辈去世,所有权人变更,但三人共同商议认为此财产应属兄妹三人共同所有,不能因任何原因、任何理由改变,故其进行任何处置均需三人共同商议,以后无论拆迁、回迁或出售等以任何形式所得的补偿或收益均需一律三人平分,三人中任何人去世不影响平分,由法定继承人继承,不管发生什么情况,本人决不反悔,任何人不得有异议,” 2012年2月21日,焦×2、焦润兰就焦润兰、A所建房屋及院落(即北京市海淀区温泉XX一区207号院,以下简称207号院)与北京市XXXX村委会签订《温泉镇XX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被腾退人为焦×2、A,确认宅基地面积为525.7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488.01平方米,确认营业面积341.61平方米,安置人口为焦×2;置换、购买水岸温泉小区安置房4套,建筑面积共计297.72平方米;房屋重置价及附属物作价为571188元;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包括:1、提前搬家奖50000元;2、工程配合奖250000元;3、提前腾地奖267\n000元;4、特殊奖励费150000元;5、空地补助费22650元;6、搬家补助费21030.4元;7、装修补助费89\n316元;8、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239127元;9、空调、有线电视、固定电话迁移补助费2710元;10、周转费24000元;11、其他补助0元;12、剩余腾退宅基地面积补偿2\n846360元,扣除补交购房款后,焦×2、焦润兰应得总补偿、补助、奖励款4385610.2元,安置协议书签订后,207号院被腾退,焦×2、焦润兰领取上述补偿、补助、奖励4385610.2元后,未经A同意,对该款及安置房进行了分割,焦×2分得约2570000元及安置房2套(建筑面积约155平方米),A分得约1810000元及安置房2套(建筑面积约141平方米),根据温泉XX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的规定,安置房超出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11000元给予货币补偿, 2013年,A以析产纠纷为案由将焦×2、焦润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207号院的拆迁补偿款4385610.2元及安置房屋,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4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焦连营基于转让在207号院建房,现207号院被腾退,焦连营所建房屋相应的腾退补偿利益应归焦连营所有,腾退补偿利益包括258.01平方米房屋及附属物的重置成新价,包括相关的补助、奖励,包括安置房的折价,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因A实际经营,故应归焦连营所有,安置房折价款参照温泉XX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按照每平方米11000元计算,焦×2、焦润兰未经A同意,将207号院的腾退补偿利益分割,焦×2、A理应按照各自的分割比例承担给付责任”,故判决焦×2给付焦连营补偿补助奖励款及安置房折价款1608090.85元,A给付焦连营补偿补助奖励款及安置房折价款1263499.95元,判决后,A2、焦润兰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A提交了B、焦×7的声明各一份,二人声明自愿放弃海淀区温泉镇东埠头村0150号宅基地(即207号院)有关涉及其继承宅基地补偿等继承权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温泉派出所证明信、死亡证明、户籍卡、家庭协议、声明、宅基地确权情况表、建房审批表、(2013)海民初字第14187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焦×6已于1997年就本案所涉207号院与A、B签订《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后A、B又将院内房屋进行了翻扩建,但焦×6去世后,舒×、焦×1与焦×2于2009年仍签订家庭协议约定207号院属焦×6、焦×2、焦×1三人共同所有,这与A已与B、C签订转让协议书且B、C已基于转让在院落内建房的事实不符,故该家庭协议缺乏缔约基础,舒×、焦×1、焦×2无权再通过该家庭协议对207号院予以处置,该协议应属无效,另焦×2所得的拆迁利益亦非基于该家庭协议取得,综合以上因素,舒×、A1依据该家庭协议要求分割A2所得的207号院的拆迁补偿款961909.1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舒×、焦×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一十元,由A、焦×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四百二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A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n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