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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李建成|时间:2020年07月02日|1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西民初字第11747号 原告A,女,1957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依法由法官A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事关系,2012年7月,被告以投资物流行业为由向原告借钱,在2012年7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50800元,因原、被告双方关系较好,故并没有要求被告出具欠条和收条,也未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年底,因原告家里急需用钱,跟被告协商还款的事情,但被告一再推诿,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0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A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7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复印件一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0071号判决书一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0999号裁定书一份, 被告A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不同意B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A曾经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过,后来撤诉,之后A又以不当得利起诉,但被法院驳回,虽然A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但后来A申请了撤诉;2、我没有向A借款,本案涉及的款项是A向我借的款项,当时借款金额是五万元,多出来的八百元是A给付我的借款利息,本案涉及的款项的性质实质上是还款,而不是借款, 被告A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A认可原告B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7月26日,A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B转账汇款50800元,2013年4月10日A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办理了(2013)年西民初字第09803号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撤诉手续,2013年6月1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就A诉B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出具(2013)西民初字第1007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A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一中民终字第10999号裁定书裁定准许A撤回对(2013)西民初字第10071号判决书不服上诉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本院的卷宗材料以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A基于民间借贷纠纷而启动诉讼程序,A应当举证证明其与B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A唯一的证据就是其通过银行向被告B进行转账的转款凭证,但该转款凭证仅能证明A交付给B款项的事实,但该转款行为是基于何种基础法律关系而为之,无从证明,综上,原告A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B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A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A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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