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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建成|时间:2020年07月01日|1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11598号
原告陈X,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A,北京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
被告A,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
被告A,女,1986年4月4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09,
法定代表人A,
原告陈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A、被告黄Y、被告楚X、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智爱森林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A、黄Y、楚X、智爱森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智爱森林公司自2012年9月起在北京市XX又一城开设幼儿园并收取学费,后原告与智爱森林公司签署协议,由智爱森林公司负责原告孩子的人身安全、生活起居等事项,后智爱森林公司在收取原告费用且协议未到期的情况下,擅自于2014年11月19日在幼儿园张贴通知,声称幼儿园亏损,因此停止营业,后原告调查发现,智爱森林公司并无开办幼儿园资格,其超出营业范围经营已经触犯了我国的相关法律,因此原告于2014年11月与A签订退款协议,协议约定园方代表楚X、A、黄X承诺在2014年12月15日前将相关费用退还给原告,但是直至今日,各被告一直拖延,拒不履行退款协议,请求法院判令黄X、黄Y、楚X、智爱森林公司连带支付原告21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6日至法院判决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黄X、黄Y、楚X、智爱森林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智爱森林公司支付了其女梁X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北京XX儿童学习会馆的托费28800元,
2014年11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A进行了讯问,A称其与B系兄弟关系,黄Y与楚X系夫妻关系,其负责智慧森林儿童学习会馆的后勤工作,智慧森林儿童学习会馆由智爱森林公司经营,2014年11月18日21时,A通知黄X智慧森林儿童学习会馆于2014年11月19日停业,不用上班了,
同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还对A、B进行了询问,A、B称其系智慧森林儿童学习会馆工作人员,智慧森林儿童学习会馆自2014年11月19日停止经营,并拖欠工作人员工资,
2014年11月21日,A(甲方代表)与B(乙方)签订了《协议》,内容如下:“由于园方突然关门,造成孩子已交学费及相关费用拖欠等问题,数额巨大,园方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只有黄X在园负责,在此期间已欺骗手段,暗地将园内大多贵重物品转移,还在关闭园前继续招生和催交后期学费,因此家长们一致认为这是有预谋的构成事实的经济合同诈骗行为,园方承办人A,A及甲方代表黄X(A弟弟)与乙方在豆各庄派出所内经过双方协商,并充分相信责任人的情况下,乙方愿意再给他们一段时间履行承诺而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代表黄X承诺一个月内(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15日)兑现偿还费用,且兑现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前,欠款金额21000元”,同日,A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以欠款人名义承诺在2014年12月15日前偿还原告21000元,
经查,A、楚X系智爱森林公司的股东,
经询,原告称黄Y与黄X系兄弟关系,黄Y与楚X系夫妻关系,A和B系母女关系,
上述事实,有《协议》、《欠条》、出生证明、收据、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智爱森林公司经营智慧森林儿童学习会馆,原告与智爱森林公司之间存在智爱森林公司向原告提供托儿服务,原告向智爱森林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公安机关对A的讯问和对B、C的询问可以认定智爱森林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停止了对智慧森林儿童学习会馆的经营,智爱森林公司停止经营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返还相关费用的请求隐含的前提是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原告与智爱森林公司的合同关系解除,A代表智爱森林公司向原告承诺退还21000元,智爱森林公司应当向原告退还,A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退还费用,应当自2014年12月16日支付逾期利息,
黄X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偿还各项费用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与智爱森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要求A、楚X与智爱森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黄X、黄Y、楚X、智爱森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X二万一千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
二、被告A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北京XX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A、被告黄Y、被告楚X、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原告陈X已预交,被告A、被告黄Y、被告楚X、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X),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佳
人民陪审员 方 猛
人民陪审员 刘凤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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