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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北京XX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李建成|时间:2020年06月12日|1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XX02民终5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X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X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桥南东兴XX***号, 法定代表人: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X, 法定代表人:A,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北京XX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XX厂(以下简称燕峰厂)、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丰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XX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XX0106民初293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故应当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丰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上诉意见,要求驳回上诉,A裁定,A辩称:不同意一审裁定,同意上诉人意见,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燕峰厂、丰联公司将北京市丰台区向阳XX房屋腾空,交由A居住使用,事实和理由:A系燕峰厂退休职工,1998年,燕峰厂为解决骨干职工住房问题,将向阳XX(现变更为9号)改造成员工住房,整个院落共建南北各五间房屋,1998年2月3日,燕峰厂与A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燕峰厂将其中南3号房屋出租给A,合同签订后,A入住涉案房屋,2007年5月,突然有不明人员将上述房屋内A物品强行腾空,并更换屋门钥匙,致使A无法使用该房屋,据了解,这些人为丰联公司指派,经多次交涉,丰联公司称其已从燕峰厂手中获取涉案房屋所有权,拒绝与A协商沟通,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本案A主张的其与燕峰厂签订的《企业内部租赁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并非普通民事主体间的租赁合同,而是具有企业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问题,向职工提供福利的性质,现因该房屋的腾退、占有、使用的问题双方发生争执,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 驳回A的起诉,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A起诉本案所依据的《企业内部租赁合同》明确载明:“燕峰厂为解决企业骨干住房困难,特将本厂库房(向阳XX)改造成宿舍,租给本厂职工……”该证据已经能够证明诉争房屋属于单位内部分房,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单位内部因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并无不当,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A的起诉是正确的,A上诉要求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A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时 霈 审判员 A 审判员 卫 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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