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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穆进兰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李建成|时间:2020年06月12日|4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豫17行终1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A,女,汉族,1962年5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民政局,住所地:上蔡县XX***号,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该局婚姻登记处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A,女,汉族,1960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XX, 一审原告A,女,汉族,1959年9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一审原告A,女,汉族,1965年3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一审原告A,男,汉族,1967年7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一审原告A,男,汉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A因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1行初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民政局于2005年10月25日为A与B进行婚姻登记,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出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A与B于2005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A与五原告因继承纠纷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进行诉讼,A向法院提供了与B的结婚证,五原告应当知道A与B持有结婚证,五原告直到2017年3月1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A、B、C、D、E的起诉, 上诉人A不服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审法院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二、三项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蔡县民政局作出被诉的婚姻登记行为的日期为2005年10月25日,上诉人于2017年3月1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A的起诉正确,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A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战 审判员 于发安 审判员 程海龙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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