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建成|时间:2020年06月11日|1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XX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XX0106民初29320号 原告:A,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XX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桥南东兴XX***号, 法定代表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X, 法定代表人:A,厂长, 原告A与被告北京市XX厂(以下简称燕峰厂)、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丰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北京市丰台区向阳XX南房房屋腾空,交由原告居住使用;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燕峰厂退休职工,1998年,燕峰厂为解决骨干职工住房问题,将向阳XX(现变更为9号)改造成员工住房,整个院落共建南北各五间房屋,1998年2月3日,燕峰厂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燕峰厂将其中南房房屋出租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入住涉案房屋,2007年5月,突然有不明人员将上述房屋内原告物品强行腾空,并更换屋门钥匙,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房屋,据原告了解,这些人为丰联公司指派,经多次交涉,丰联公司称其已从燕峰厂手中获取涉案房屋所有权,拒绝与原告协商沟通,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本案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签订的《企业内部租赁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并非普通民事主体间的租赁合同,而是具有企业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问题,向职工提供福利的性质,现因该房屋的腾退、占有、使用的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A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