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证据不足将被认定无罪
导读: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我国刑事审判对于入罪坚持严格证据标准,即对入罪证据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否则就不能认定当事人构成犯罪。
案发经过:
2016年4月1日1时许,周某某乘坐鄂A××号出租车,当车快行至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收费站时,遇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巡逻大队三金潭检查站民警在此设岗盘查。周某某在离盘查点约100米处让司机停车,然后从副驾驶座位换到后排座位上并让司机继续向前行驶。巡逻民警见状后,将出租车拦停,对乘坐在出租车后排的周某某进行盘查,并从周某某乘坐的出租车后挡风玻璃下查获牛皮纸包装红色片剂(俗称“麻果”,内混绿色少许)1板。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559.13克。
一审法院观点:
原审认为,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仅能证明检查站民警从周某某乘坐的出租车内查获了毒品,后将周某某移交至派出所的事实。但指控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系周某某所持有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未能提供其犯罪的直接证据,据以定罪的间接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判决标准,依法不能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某无罪。
二审法院观点:
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不足,对其宣告无罪,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我国刑事审判对于入罪坚持严格证据标准,即对入罪证据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否则就不能认定当事人构成犯罪。本案中,虽然民警当场查获周某某所乘坐出租车带有毒品,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都认为周某某构成犯罪,但是确定周某某有罪的证据却存在重大瑕疵,根据已有证据无法认定该毒品就是周某某所有,所以最后两审法院均认定周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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