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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B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江华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21日 16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华,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B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华、被告B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证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60,500元及利息,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0,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1月7日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公司将其对被告部分债权,共计70,500元转让给原告郭某某,该债权转让经被告同意于当天出具证明,且经被告股东当时法定代表人孟宪服签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然对于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原告郭某某取得邢台建工对被告该部分债权及与该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款项。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债权,同时原告还向信访等部门反映情况,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B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该工程发生在2014年1月7日,期间至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本案事实请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提交证据:1、证明一份,由被告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公司股东即当时法定代表人孟宪服签字确认的证明,证明涉案金额;2、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3、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郭某某2015年起向广宗县信访局及广宗经济开发区、广宗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进行信访,拟证明郭某某一直在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时效。被告认为,郭某某提交的2014年1月7日证明,对孟宪服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邢台洁源化工公司财务章来源不明,故对该条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B公司有自然人股东孟宪服、王雪设立,成立后孟宪服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建设过程中,原告郭某某组织工人对被告办公楼进行建设,证人李某作为被告施工管理人员,2014年1月7日李某为原告出具证明条“证明建工公司王会永欠郭某某工程款合计柒万零伍佰元整支付工程款单位B公司注(建筑办公楼工程)中证人李某2014年1月7日”。股东孟宪服签字同意,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因被告拖欠李某某欠款,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某。原告找李某某催要该工程款过程中,李某某曾出借原告10,000元,诉讼中李某某将借款收回,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0,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成被告部分工程,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证明,综合考虑本案各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因素后,认定被告对涉案工程款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0,500元。本案款项涉及农民工切身利益,被告提出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未予主张权利的说法,与常理不符,且与其陈述原告曾与其商量该工程款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B公司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70,5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3元,减半收取计782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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