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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财产纠纷

发布者:钱平平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婚姻家庭 |3575人看过

1、何谓“同居”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同居可以分为两类:1、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对于第1类,如果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则为事实婚姻。

2、同居案件的受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同居财产的范围

男女同居期间财产一般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合法收入或财产。一般情况下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家禽、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以及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其它生产资料、生活资料。

4、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基于同居关系,当事人仅诉请分割财产的,应按四种情况分别处理:⑴男女双方均未婚同居;⑵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⑶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办理复婚手续,又共同居住生活且不构成事实婚姻的;⑷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私无效,当事人共同生活的期间为同居期间。

(一)男女双方均未婚同居

根据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十一、十二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但如果仅因当事人构成同居关系就将该时间段内的所有收入和购置财产按照共同财产处理,不考虑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共同劳动、共同管理,则事实上有违公平,财产共有的法律依据也略显单薄。具体分割时,应综合考虑双方在同居期间对诉争财产的贡献大小及财产来源、财产用途以及当事人意思表示等情况综合考虑,并结合适当照顾弱智的原则合理进行分割。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解除同居关系时,不得损害无过错的配偶一方的利益。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形式确定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因为这种同居关系时不受法律保护的。”,为解除这类同居关系所承诺的“补偿”,在性质上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债权或者债务。

婚外同居当事人赠与的认定: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夫妻一方将共有财产赠与他人属于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因未经配偶同意,故处分行为无效,赠与人的配偶向人民法院主张返还的,应予支持。此也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精神。当然,如赠与人处分的是其个人财产,当无要求返还之理

(三)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办理复婚手续的同居

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办理复婚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起诉要求离婚分割财产的,应以同居行为发生的时间予以区分。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办理复婚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按事实婚姻处理,对其要求财产分割的处理,参照离婚案件中的处理方法。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办理复婚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财产处理参照上文“男女双方均未婚同居”中的办法。

(四)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形成的同居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力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5、相关法条

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11.解除非示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12.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⑵《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6、案例

案例1:

原告:张某某 男

被告:陈某 女

1997 年,张某某与陈某认识,双方于1998年建立恋爱关系并在深圳共同居住,2000年3月,陈某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在深圳市某某花园购买住房一套,房产登记在陈某个人名下,按揭贷款期限5年。在供楼过程中,张某某不定期将楼款存入陈某的供楼帐户中。双方同居近十年时间,没有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8年,双方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张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同居期间购买的房产一半90余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短信、族谱、照片、现金日记账等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双方存在同居关系,但是,原告一直为被告所居住地房子交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并向银行归还该房屋的部分贷款,邻居的三位证人亦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原被告共同记录的现金账是双方多年生活、生产经营的详细记录,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同居关系。被告在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房产,原告主张是其购买,但开发商的收据中的交款人为被告,原告所提交的用于证明是其交纳房款的证据均显示交款人或抵押人或借款人为被告,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故房产应认定为被告所有。原告在2000年8月至 2005年7月期间多次、持续在被告帐户存款,总额达36万元,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原告为被告所购买的房产出资。被告应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及利息。遂判决:被告陈某应向原告张某某返还款项36万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析案】

一、双方存在同居关系是分割财产的前提

“同居”通俗地说是共同居住,在法律上,如何认定同居关系?一般从以下三方面认定:

1、同居关系的一方是男性,另一方是女性。2、同居关系是公开的。即同居关系的当事人公开共同生活,不特定的多数人都知道。带有隐蔽性的两性关系,如通奸、秘密同居等不能认定同居关系。3、同居关系当事人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

本案中,张某某起诉时就认为与陈某是同居关系,而陈某某辩称仅是情人关系。法院在审理时,首先要判定双方是否存在同居关系。法院判决是根据张某某提交的短信、族谱、照片、现金日记账等证据,结合原告一直为被告所居住地房子交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并向银行归还该房屋的部分贷款,三位邻居证言,证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还有原被告共同记录的现金账等一系列证据,认定双方系同居关系。

二、同居期间双方财产如何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第十一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由于同居关系并非社会认可的关系,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和婚姻关系的离婚财产分割是完全不一样的。在司法实践中,同居关系如果财产在一方的名下,另一方主张是共同财产的进行分割,必须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哪些财产是属自己投入的或自己所有的。因此,同居关系主张分割财产的一方,负有沉重的举证义务,这通常是较困难的,一旦举证不能,分文难取。而离婚案件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果双方无约定,即使是在一人的名下,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可分割一半。

可见,同居关系析产和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法律上无明确的规定,但两者从根本上是有区别的,在同居关系析产的民事诉讼中,主张析产一方难度是较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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