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平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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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财产认定

发布者:钱平平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婚姻家庭 |3665人看过

一、婚前房产婚后租金收入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案情】 男方张某与女方黄某于2009年5月结婚。婚前张某在县城购有一套住房,从2009年3月开始出租,租金每月1000元。婚后该房屋的租金由夫妻双方共同收取并存入银行。在婚后房屋出租中,出租配置的洗衣机零件电化,黄某请人维修,在租约到期时,黄某协助张某发布广告招租等。2011年11月,张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黄某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婚后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共计约30000元的归属不能协商一致。

【分歧】

婚前男方所有的房屋出租,结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收取房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取的房租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租金是法定孳息,因为房屋是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所以租金应归张某个人所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租金是经营性收益。虽然房屋是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婚后收取的租金是经营性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双方各得一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该房屋租金是法定孳息还是经营性收益是本案认定的关键。

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三)》中规定的孳息应作狭义性理解,专指非投资性、非经营性的收益,如存款利息、果树无需管理自然结果等。房屋租金不是孳息,它是由市场的供求规律决定,并且与房屋本身的管理状况紧密相连,其获得往往需要投入更多的管理或劳务,是一种经营行为。当事人将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经经营管理,包括维修、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除非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婚姻期间取得的租金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黄某在婚后对张某个人房屋出租也投入了时间和精力,付出了劳动,租金是双方共同经营所得。因此,本案房屋租金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得一半。

二、婚前个人存款的婚后利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 刘女和李男2004年结婚,后因感情不合,刘女提出离婚,刘女婚前存有60万元,离婚之时已有几万元利息。李男提出利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刘女认为利息属于个人财产,双方争执不下,刘女诉至法院。

【分歧】

婚前个人存款的婚后利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女婚前虽有存款,但利息是婚后取得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女婚后的利息属于存款的法定孳息,应归个人所有,属于个人财产。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孳息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民法上,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在本案中,刘女的婚前个人存款是民法意义上的原物,此原物所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按照物权法原理,孳息应归物的所有人或其它合法权利人。即在本案中,孳息即利息,属于原物所有人即刘女。

当事人以个人财产用于储蓄产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的物质不同,应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而有别于“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上栗县法院 黄琼燕)

三、婚后实际取得的奖金是否是共同财产?

【案例】2010年应发的年终奖等相关费用共12万余元,在2011年结婚后才发到手中。不久,夫妻离婚,这12万余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近日,青羊法院公开开庭审结该起离婚案,认定婚前已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收益,于婚后实际取得,应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2010年应发的年终奖等相关费用共12万余元,在2011年结婚后才发到手中。不久,夫妻离婚,这12万余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判决12万元奖金认定为婚前财产

青羊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浩2010年的奖金收入12万余元,虽然是在双方婚后实际获得,但属于唐浩婚前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收益,故应当认定为唐浩的婚前个人财产。

法官说法婚前取得的财产属个人财产。婚前个人财产是指在婚前夫妻一方已经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将夫妻一方在婚前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归于个人财产,是考虑到该财产的形成是公民婚前个人的劳动付出。虽然该部分财产可能实际取得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但由于该财产权利的取得在婚前已经完成且已明确,该财产权利的取得并未包含“夫妻双方共同的付出”,因此其性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案件中当事人要求分割一方银行存款余额时,若该存款余额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累积,离婚时可直接将存款余额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配;但实践中常出现婚前存款与婚后存款混同的情况。若夫妻的共同支出已经超过其共同财产,其使用消耗的则为他人的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自然增值是指在财产所有人拥有的财产因所有人以外的变化因素的存在而出现的价值增长状态,财产所有人在此一状态的发生过程中并未起到任何积极推动的作用,即财产所有人并未将原有财产投入到价值再生产的过程中,财产增值的原因是由于外在的因素造成。例如商业中心地段的不动产因其稀缺性和不可替代性增强而增加的价值;拥有的古玩随着收藏市场的繁荣而价格上涨;持有的股票因公司业绩优异而价格上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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