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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增强、A盗窃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任本刚|时间:2020年06月18日|2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9刑终115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德阳市旌阳区,因犯破坏电信设施罪,2002年4月11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2009年7月1日被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4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A,男,1972年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汉族,A,无业,住德阳市旌阳区,因犯盗窃罪,1996年3月6日被德阳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2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B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川0921刑初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A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B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C,原审被告人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月下旬至2月中旬期间,被告人A、B经共谋后流窜至四川省蓬溪县、江油市、都江堰市、绵竹市、广汉市等地盗窃作案,盗得面包车3辆及高档汽车内的烟酒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5680元,二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25日凌晨,A、B增强驾车至都江堰市XX门口,在确定作案目标后,A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车内,A在车旁望风接应,盗走被害人A的川Axx**“丰田”牌越野车内的国窖1573白酒10瓶、中华(硬)香烟6条、大重九香烟2条、真龙香烟(蓝色包装)2条,经蓬溪县XX鉴定,被盗烟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0元, 2、2017年1月27日凌晨,A与B驾车从德阳市到蓬溪县赤城XX,因所驾驶车辆出现故障,二被告人商议偷辆车,遂由A看守故障车辆,A增强到赤城XX附近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B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川Fxx**“长安”牌面包车(车主系C)盗走,盗窃得手后,舒增强将面包车开回德阳,因在孟家红绿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A将车丢弃在事故现场,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查明事故车辆来源后将被盗川Fxx**“长安XX”牌面包车发还车主A,经蓬溪县XX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1500元, 3、2017年1月27日,舒增强坐车返回蓬溪县XX,与A汇合后二人再次共谋盗窃车辆,次日凌晨,二被告人来到蓬溪县东方XX外,砸窗进入被害人A的川Jxx**“长安XX”牌面包车内,然后使用找到的钥匙将车辆发动盗走,盗窃得手后,二被告人将面包车停放在德阳市卢某某的汽车修理厂内用以更换车上配件,后被民警扣押在案并发还被害人A,经蓬溪县XX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0500元, 4、2017年2月8日凌晨,A、B到绵阳市江油市,由A采用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B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川Bxx**“长安”牌面包车盗走,2017年2月15日,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天元派出所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在旌阳区天元镇西部国际城一环路口发现被盗面包车,现已发还被害人A,经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 5、2017年2月9日凌晨,A、B驾车至绵竹市东方XX外,由A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车内,A强望风接应,盗走被害人A的川Fxx**“奔驰”牌越野车内的东方红白酒12瓶,经蓬溪县XX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9600元, 6、2017年2月13日凌晨,A、B增强驾车至广汉市雒城镇长沙XX,由A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车内,A强望风接应,盗走被害人候某的川Fxx**“奔驰”牌越野车内的国窖1573白酒2瓶、东方红白酒6瓶及黄鹤楼香烟2条,经蓬溪县XX鉴定,被盗烟酒价值人民币8500元, 7、2017年2月15日凌晨,A与B增强驾车从德阳市来到蓬溪县XX,二被告人入城后先在赤城镇学苑路学苑酒店外,由A采用撬窗的方式破坏汽车车窗进入车内,A在外望风接应,盗走被害人A放在川Jxx**“丰田”牌普拉多越野车内的五粮液白酒3瓶、中华(软)香烟7包及红酒2瓶,经蓬溪县XX鉴定,被盗白酒及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795元(红酒未鉴定价值),盗窃得手后,A、舒增强又至赤城镇蜀北中路金樽大酒店外以相同方式盗走被害人B停放在路边的川Axx**“奔驰”牌小轿车中的飞天茅台白酒2瓶,经蓬溪县XX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2600元,盗窃得手后,二被告人到赤城XX外停车场处以相同方式将被害人A1放在川Jxx**“传祺”牌越野车内的红河V81条、云烟(紫)1条、玉溪(硬)6条、群利(新版)5条、玉溪(软)5条、云烟(软珍品)3条、黄金叶1条及金天子2条,共计24条香烟盗走,经蓬溪县XX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540元,当日凌晨,二被告人又在万和大酒店停车场内盗走被害人A2放在川Jxx**“沃尔沃”牌XC90越野车内的五粮液白酒6瓶、中华(硬)香烟1包、黄金叶香烟1包,经蓬溪县XX鉴定,被盗烟酒价值人民币4645元, 另查明,被盗烟酒由A负责销赃和分配赃款,2017年2月16日,经布控蓬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分别在成都市玉双路“速8”酒店216号房间抓获A,在德阳市旌阳区德什路口抓获舒增强,案侦中,A退还赃款人民币27900元,A退还赃款人民币1500元,公安机关依法向被害人A发还人民币 7000元,向被害人A发还人民币4800元,向被害人A发还人民币2200元,向被害人A1发还人民币4000元,向被害人A2发还人民币3500元,向被害人A发还人民币 2600元,剩余人民币5300元仍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机动车注册信息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A、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A、B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A、B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A、B退还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责令被告人A、B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原审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A对B增强盗窃C的长安面包车不知情,且未与A共谋实施该次盗窃,原判认定A对该次盗窃承担刑事责任不当;2.原判认定A负责销赃、分配赃款错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原审被告人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A负责选定作案目标、动手实施等,舒增强负责对盗窃车辆的占有、支配以及开车、望风等,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划分主、从犯,A、B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A、B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A、B退还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A及其辩护人提出A对B增强盗窃C的长安面包车不知情,且未与A共谋实施该次盗窃,原判认定A对该次盗窃承担刑事责任不当的上诉、辩护理由,审理查明,A与B二人共谋盗窃,在准备实施盗窃的过程中,A增强因其驾驶的面包车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行驶,遂向A提出另去盗窃一辆面包车用于实施盗窃,A同意,后因故障车辆需要人看守,遂由A看守故障车辆,A具体实施盗窃,盗窃得手后,A也电话告知了B,A、B共谋实施本次盗窃,A应当对本次盗窃承担与其罪责相适应的刑事责任,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A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A负责销赃、分配赃款错误的上诉、辩护理由,审理查明,A、B的庭前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A在共同犯罪中负责销赃、分配赃款的事实,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席晓英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清锐 苏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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