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心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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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民、翟某军诉滕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发回重审案

发布者:张心富律师|时间:2019年06月30日|分类:拆迁安置 |468人看过


【温馨提示】山东统河律所向您推荐本所张心富律师(18888354025)承办的原告翟某民、翟某军诉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发回重审案。2016年初开始,滕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系列文件,公布关于荆河东路区域列入房屋征收范围的通告,翟某民、翟某军共有的一套房屋也在被征收范围,因政府把其二人未经登记的建筑面积11.8平方米认定为违法建筑面积不予补偿而发生争议,在未对补偿标准达成一致时,滕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3日作出的《关于荆河东路(鲁南机床厂)区域被征收人翟某民、翟某军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滕政字【2017】85号文),翟家二兄弟不服该补偿决定,向枣庄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补偿决定,枣庄中院审理作出(2018)鲁04行初29号行政判决驳回了翟某民、翟某军的诉讼请求,翟家二兄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期内,委托张律师代理此案。张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代翟某民、翟某军写好上诉状,省高院二审中指出滕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滕政字【2017】85号文存在没有法律依据和程序违法等问题,省高院经开庭审理,以(2018)鲁行终2156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枣庄市中院(2018)鲁04行初29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

【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

2016年4月21日,滕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荆河东路区域列入房屋征收范围的通告》(滕政通字(2016)6号)、《关于对荆河东路区域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调查认定处理的通告》(滕政通字(2016)7号),通告规定了房屋征收范围记忆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予以调查,认定和处理的申请时间、地点、应提交的材料以及逾期不申请的后果。

2016年7月18日,滕州市政府作出《滕州市荆河东路区域房屋征收方案》,并在拟征收区域内张贴,公开征求意见。

2016年8月8日,翟某民、翟某军提出关于对鲁机区域房屋征收方案的意见。

2016年12月13日,滕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作出《滕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结果告知书》,认定翟家二兄弟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7.8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建筑面积100.5平方米为合法居住建筑面积,未经登记的建筑面积11.81平方米认定为违法建筑面积,并告知了对认定意见和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提出复议认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该告知书于同年12月16日送到翟某军,山东省滕州市公证处对送到情况进行了公证。

12月22日,滕州市政府发布《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荆河东路区域房屋征收的决定》(滕政字(2016)142号),决定对该区域内的房屋进行征收,明确了征收范围、补偿标准、征收部门、征收期限等,并于同日发布《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荆河东路区域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滕政通字(2016)20号)并附《征收补偿方案》。同日滕州市房屋征收和补偿办公室针对该区域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定方式等有关事项发布公告。

12月25日,50%以上的被征收人共同签字认可选定滕州市方箭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被征收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12月30日,滕州市房屋征收和补偿办公室及滕州市方箭估价公司对滕州市荆河东路区域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初步评估结果进行公示,序号93号为翟某民、翟某军,该评估报告在滕州市荆河东路区域张贴。

2017年1月4日,受滕州市房屋征收和补偿办公司委托,滕州市方箭评估公司作出了滕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其中翟某民、翟某军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45858元,同年1月6日,该报告向原告送到,山东省滕州市公证处对送到情况进行了公证,后双方多次商谈未果,2017年8月3日,滕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荆和东路区域被征收人翟某民、翟某军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滕政字(2017)85号,并于2017年8月8日送达给原告,因对该决定不服,翟某民、翟某军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该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因翟某民、翟某军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于房屋征收部门没有达成补偿协议,按照上述规定,滕州市政府具有对翟某民、翟某军的被征收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滕州市政府在履行了房屋征收法定程序的基础上,根据滕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的报请,对翟某民、翟某军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了调查认定和处理,送达了告知书,明确了对认定和处理结果不服的法律救济途径,并在多次协调无果的情况下,对其共有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因此,滕州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合法,程序正当,未损害翟某民、翟某军的合法利益吗翟某民、翟某军诉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予撤销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翟某民、翟某军的诉讼请求。

【二审的诉讼思路和上诉状的拟制】

一审判决后,翟某民、翟某军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本律师仔细分析了一审中二翟的行政诉求和事实理由,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以下疑点错误,应当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针对该认定错误写出上诉状。1、翟某民、翟某军的房产属于私产,滕州市政府通过文件规定,已经把二翟排除在签约主体之外,不再予以征收,故滕州市政府做出(滕政字【2017】85号)补偿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没有查明该事实下判实属错误,应予以撤销。2、滕州市政府做出的(滕政字【2017】85号)补偿决定程序不合法,应予以撤销。

附行政上诉状的说理部分。

 

                  理由与事实:

一、上诉人的房产属于私产,被上诉人通过文件规定,已经把上诉人排除在签约主体之外,不再予以征收,故被上诉人做出(滕政字【2017】85号)补偿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没有查明该事实下判实属错误,应予以撤销。

1、本案诉争房产系上诉人继承所得,属私产,不属居民自建住宅房屋。

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1997年1月25日,上诉人母亲和原山东鲁南机床厂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鲁南机床厂离休楼东一户,经过房改成为个人住宅,上诉人母亲过世后,归上诉人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滕房城区共字第466xxxxx-1号。该房产由原山东鲁南机床厂投资建设,上诉人母亲通过房改取得该房,继而变更到上诉人名下,系上诉人的私有财产,不属于被上诉人文件规定的“居民自建住宅房屋”。

2、被上诉人通过系列文件规定,已经把上诉人排除在征收补偿签约主体之外,故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私房不再予以征收。

2016年7月8日,被上诉人作出《关于荆河东路(鲁南机床厂)区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告》(腾政通字(2016)13号)明确征收范围,在实施时间(四)中规定:“私房拟于2016年9月23日-10月12日为签约期;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房屋拟于2016年10月19日-10月28日文签约期(具体实施时间一征收决定规定的时间为准)。

2016年12月21日腾政通字(2016)第20号文《关于荆河东路(鲁南机床厂)区域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和腾政字(2016)142号文《关于荆河东路(鲁南机床厂)区域房屋征收的决定》在签约期限中均明确签约对象为:“居民自建住宅房屋为2017年1月7日至1月26日;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房屋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滕政发【2016】42号文《滕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调查认定处理实施细则》又规定:“居民自建住宅房屋,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私有庭院式居住房屋。国有房屋,是指国有土地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投资取得的房屋”

比较被上诉人出台文件的时间顺序不难看出,被上诉人对签约对象的规定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已经由征求意见中的“私房”更加明确为“居民自建住宅房屋”,并且对“居民自建住宅房屋”作出具体规定,予以细化和明确。文件对签约对象的重大变化,已经把上诉人排除在签约主体之外,被上诉人通过文件规定签约对象变更的形式告诉上诉人,上诉人不是本次签约主体,其私房被排除在了本次征收范围之外,不再予以征收。

3、被上诉人作出《关于荆河东路(鲁南机床厂)区域被征收人翟月民、翟曰军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没有查明该事实下判实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滕政字【2017】85号文是根据《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荆河东路(鲁南机床厂)区域房屋征收的决定》(滕政字142号)作出的,由于142号文明确了签约对象为“居民自建住宅房屋、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房屋”,即被上诉人在文件中明确规定本次征收签约对象为“居民自建住宅房屋、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房屋”,上诉人私宅不在被上诉人文件规定的“居民自建住宅房屋”范围内,不属于本次征收的签约主体,不在本次征收范围之内

综上,上诉人的私有住宅已经被被上诉人通过文件规定的形式排除在征收范围之外,已经不是签约对象,不再予以征收。被上诉人依据142号文《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荆河东路(鲁南机床厂)区域房屋征收的决定》作出的《关于荆河东路(鲁南机床厂)区域被征收人翟月民、翟曰军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滕政字【2017】85号)系行政行为对象错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二、被上诉人做出的(滕政字【2017】85号)补偿决定程序不合法,应予以撤销。

1、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程序不合法。

腾政字(2016)142号文《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荆河东路(鲁南机床厂)区域房屋征收的决定》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列明“被征收居民、居委会及企事业113户”。

《公告》(【2016】滕证民字第2460号)明确规定“参与协商的被征收人占被征收人总人数比例不低于50%,且共同签字认可的评估机构,视为共同协商选定”。

《公告》(【2016】滕证民字第2462号)标明“现将该区域50%以上的被征收人共同签字认可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布如下:评估机构名称:滕州市方箭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荆河东路(鲁南机床厂)区域协商选定评估机构表》中签名选择滕州市方箭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仅55票,实际只占该区域113户被征收人的48.67%,也就是说滕州市方箭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无权参与此次房屋拆迁评估。

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滕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的程序不合法。

被上诉人通过滕州市公证处做出的(2017)滕证民字第1268号,被送达的对象是上诉人翟某民和翟某军两个人,而在实际送达过程中,只是对上诉人翟某军进行了公证送达,没有上诉人翟某民的送达信息,送达程序不合法。

3、被上诉人依据假造材料作出的《关于荆河东路(鲁南机床厂)区域被征收人翟某民、翟某军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不合法。

被上诉人《关于荆河东路(鲁南机床厂)区域被征收人翟某民、翟某军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系依据《关于申请荆河东路(鲁南机床厂)区域被征收人翟某民、翟某军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作出的,《报告》附件中2017年1月26日的商谈笔录系电话商谈,居然有“你看看谈话笔录,并且签上名字”的记载,明显造假。

综上,被上诉人已经通过文件规定把上诉人排除在了本次征收签约主体之外,不再予以征收,且被上诉人在做出补偿决定时程序不合法,据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荆河东路(鲁南机床厂)区域被征收人翟月民、翟曰军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滕政字【2017】85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山东省高院二审认定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重点是:滕州市政府作出的《翟某民、翟某军房屋征收不到决定》是否合法正确,经审理,本案被征收补偿决定另存在以下问题:对评估机构选定是否超过被征收人半数以上的同意以及分户评估报告是否向翟某民送达等问题。滕州市政府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指规定,裁定:撤销枣庄市终结人民法院(208)鲁04行初29号行政判决,发回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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