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馨提示】山东统河律所向您推荐本所张心富律师代理的山东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和安徽国电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成功案例,在买卖合同中,当卖方交货逾期造成买方损失时,买方在要求卖方承担逾期违约责任的同时,能否同时要求损失赔偿,蓬莱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山东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和安徽国电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采纳了张律师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观点,即违约方在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外,仍要赔偿由于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现将贵院(2019)鲁XXXX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予以呈现鉴赏。
一、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
2017年9月28日,山东某某公司和安徽某某公司签订山东民和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直流汇流箱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同年11月23日,又签订该项目《二次设备采购合同》,山东某某公司采购安徽某某公司的光伏项目工程配置设备。《二次设备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货,第19.2条规定,卖方不能按期交货或提供服务,每迟延一天按全合同金额的0.5%承担违约责任。
山东某某公司为了按时完成民和光伏项目建设和并网发电,于2017年10月6日和案外人包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工程合同》,要求案外人在2017年12月28日之前完成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并网发电。由于安徽某某在2017年12月23日才将二次设备运至指定地点,逾期15天到货,给山东某某公司按期完成任务造成了巨大困难,山东某某公司为了能按期通过验收并网发电,只能要求施工方加班加点,为此多付出费用20万元。
由于安徽某某公司二次设备逾期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反诉原告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山东某某公司要求:
1、判令安徽某某公司支付二次设备逾期交货的违约金28725元;
2、判令安徽某某公司赔偿二次设备逾期交货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山东某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证据名称:2017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山东民和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直流汇流箱设备采购合同》,2017年11月23日《二次设备采购合同》。
证明要点:
1、二次设备采购合同《交货日期》约定: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货,《违约责任》约定:不能按期交货,每迟延一天按全合同金额的0.5%承担违约责任。
2、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12月8日将货物送达原告。事实上被告于2017年12月23日把货物送达原告,属于逾期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违约金和赔偿逾期造成的损失。
3、第10.4条约定,被告派代表到现场进行按装和调试,并负责解决合同设备在按装调试中发现的问题。因此,二次设备的按装调试有被告负责,设备安装所需材料、费用要被告承担
证据二:证据名称:《工程发货清单》一份;
证明要点:被告所供货物,2017年12月21日由其安全质量部、工程服务部、生产管理部、公司领导签字后,才开始找物流公司往原告工地运输,23日才将货物运至原告工地,逾期15日。被告逾期供货承担的违约金为38.3×0.5%×15=28725元。
证据三:证件名称:
1、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3年8月26日颁发的《关于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1638号);
2、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7年12月19日颁发的《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项目价格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7】2196号);
3、2019年7月28日,山东民和牧业公司出具的《分布式光伏电站法定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要点:
1、光伏发电项目自投入运营起执行标杆上网电价或电价补贴标准,期限原则上为20年。
2、自2018年1月1日以后投运的,采用“自发自用、余量上网“模式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全电量度电补贴标准降低0.05元,即补贴标准调整为每千瓦时0.37元(含税)。
3、民和光伏项目每年发电量约为1080万度,如果2017年12月31日以前不能并网发电,国家补贴一度电降低0.05元,项目每年损失将达54万元,20年的损失为1080万元。
证据四:证件名称:2017年10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2月23日《补偿协议》,2018年2月14日,2019年1月23日农行《汇款回单》两份;
证明要点:原告国洁公司和案外人包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进行汇流箱按装施工,被告二次设备逾期12月23日到货,导致整个电站系统无法进行连动调试和试运行,并且被告到场人员只会调试不会安装(设备安装主要是设备和其他设备的线路敷设和连接),为了保证在12月29日(30、31日为周六、日)前并网发电,不因国家政策调整造成巨额损失,原告要在短短的5日内完成20天的工作量,只能再多支付20万元紧急施工费用,增加施工人数和技术力量,24小时作业,完成安装、设备实验和整个电站系统的联动调试及试运行、完成与国家电网的通讯对接,通过两级电力公司的验收。该费用是由于被告逾期交货、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造成的损失,应当有被告承担。
二、安徽某某公司答辩情况
安徽公司答辩认为,1、关于延期交付,双方最终约定的交付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而该设备完成并网时间也是2017年12月30日,因此不存在延期交付的问题;2、关于损失赔偿,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是矛盾的,第一项主张了违约金,第二项又针对延期交付主张违约损失,这两项不能同时诉求,且原告方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三、法院判决及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发货时间,通过原告山东某某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可见安徽公司发货需要安全质量部、工程服务部、生产管理部和公司领导四方领导签字,其中安全质量部、生产管理部签字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其余两方签字未填写时间,原告山东公司签字也没有写时间,因此可知被告方不会早于2019年12月21日发货,考虑到被告发货地在安徽滁州市,收货地在山东蓬莱市,且被告没有提供明确证据证实到货日期,故原告主张2017年12月23日收货具有较大的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即使如被告所言12月21日发货当天送达,也已经逾期13天,并不能减轻被告的逾期责任。
关于被告逾期交货导致原告的损失,根据国家发改委的两份文件及原告项目单位民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如果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不能并网发电,会给项目单位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支付紧急施工费用要求施工单位增派技术力量和施工人员限期完工符合实际情况。被告虽声称其提供的设备在整个民和光伏发电项目中所占比较低,在签订设备合同时也未预见到国家产业政策会发生调整,但合同交易金额占整体项目的资金比重低,并不能说明被告设备对整体项目不重要,作为光伏发电项目的配套设施,被告的迟延履行合同导致整个项目的投产时间延期,被告迟延履行合同在先,国家调整光伏发电上网电价在后,不再作为减轻责任的理由,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二次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应于2017年12月8日前供应设备到货,被告逾期供货15日,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责任,合同约定“供货方不能按照约定供货或者提供服务,每迟延一天按照全合同金额的0.5%承担责任,--逾期交货造成买方损失的,还应赔偿买方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既支付违约金又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月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28725元,原告在为国家调整光伏上网电价调整之前完成并网发电,额外指出的费用20万元,理应有被告承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判令:
1、被告安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28725元;
2、被告安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公司逾期交货的损失20万元。
四、感言
对于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违约金和造成的损失,能否一并主张并得到法院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和经济损失的约定很重要,因此在商行为过程中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很重要,这一点要引起重视。
山东统河律所律师:张心富
2019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