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心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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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在施工工地受伤该找谁要赔偿,赔偿那些项目

发布者:张心富律师|时间:2019年05月04日|分类:劳动纠纷 |665人看过


【农民工维权专栏】

      马某路诉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藏某邦、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温馨提示】


     农民工在建筑工地施工期间经常发生意外,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尤其高空坠地造成重伤残疾或者死亡,花费巨大,给伤者家属造成巨大的心里创伤和经济负担,发生意外事故该如何维权,能要求那些项目的赔偿,这是大量农民工外出打工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在此统河律所向您推荐本所张心富律师(18888354025)代理参与的马某路诉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藏某帮、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着受害责任纠纷案,在此案张律师担任被告藏某邦的诉讼代理人。该案经高唐县人民法院一审、聊城市中院二审发回,高唐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判决,较好地解决了农民工在建筑工地施工受伤,要求赔偿的主体问题和赔偿项目问题,对广大农民工兄弟维权有较好的借鉴作用,经张律师整理现呈现给大家阅读鉴赏。


一、基本案情?



       2013年6月22日,山东泉林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年处理150万吨秸秆综合利用项目20万吨文化纸PM9项目(二)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打浆造纸主车间、切纸车间、选纸包装车间、成品库、磨辊间、碎浆车间、厂区围墙及附属配套工程承包给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9月20日,中冶天工山东泉林工程项目经理部和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协议书》,并加盖了“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工程项目监管部”和“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印章,马某在该合同分包方负责人处签字,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但上述分包未经发包方同意。施工过程中,藏某邦召集马某路、及马某征、马某堂、马某国等人为上述分包工地完成砌墙等劳务,工钱由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于马某直接结算后马某再给藏某邦,或者马某与中冶天工公司办完结算手续后由中冶天工直接打给藏某邦,藏某邦再向马某路等人分配,马某路等人的工资于马某路等人于藏某邦协商参照市场价确定。

      2014年62日早晨7时许,马某路进入7400车间工地做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后离开工位找东西做灰槽,在附近中冶公司分包给徐州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二楼工段的预留孔处掉下摔伤,马某路随后在高唐县人民医院、齐鲁医院、济南市中心医院等处治疗。2014610日,山东泉林公司生产安全部出具《7400车间基建施工相关方员工高处坠落事故通报》,认为:中冶公司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对于现场存在的坑洞防护隐患视而不见,现场基本安全防护不到位,而且,在生产安全部、项目车间多次下达预留坑洞安全防护整改通知书情况下,仍然行动迟缓,隐患整改不力,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马某路向藏某邦要钱治疗,并称藏某邦已支付220000元,藏某邦找到马某路家属索要收条一份。藏某邦称该22万元与其无关,是其陪着马某支付给马某路的,其代马某路家属向马某出具了收条一份。

藏某邦无相关施工资质,是受中冶公司项目经理雇佣,该经理安排其去湖北林贸聊城分公司工地砌墙,中冶公司予以否认。后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形成纠纷,马某路即向高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冶公司、湖北林贸公司、湖北林贸公司聊城分公司、藏某邦、马某赔偿损失。


二、高唐县人民法院审理情况及对问题焦点的分析

认定(案号:(2017)鲁1526民初72号)。?



在庭审中经马某路申请,高唐县人民法院委托聊城金鼎司法鉴

定所对马某路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11日该鉴定所出具聊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马某路因重度脑损伤后四肢瘫左上下肢肌力2级,定位二级伤残,误工时间254天,护理情况为2人护理,护理时间254天,营养期限120天。高唐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马某路的伤残登记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21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被鉴定人马某路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人格改变、记忆障碍),构成六级伤残。

       审理查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55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于《专业工程分包协议及委托书》上湖北林贸聊城分公司的印章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上湖北林贸聊城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湖北林贸聊城分公司提交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形成,中冶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湖北林贸公司聊城分公司承建过涉案工程。

      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问题,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认定问题。

      关于原告马某路和被告藏某邦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在涉案工程中受藏某邦雇佣,并申请证人马某征、马某国、马某堂出庭作证。证人马某征证明,其属于中冶公司的员工,从1997年开设其和马某路就跟藏某邦干活,是藏某邦让其和原告等人去涉案工地干活,并每月预支其工资,工资标准有藏某邦确定,承包工程的价格他们不清楚,也不清楚藏某邦的收入。证人马某堂证明,其于藏某邦是中冶公司雇佣的,是藏某邦叫原告和他去的工地,藏某邦给他们派活,发放工资,工资标准有藏某邦确定,其不清楚藏某邦的收入和完成工程的结算情况。证人马某国证明,藏某邦让他去工地干活,按市场价发给其工资,不清楚藏某邦的收入,原告马某路出事前准备板、槽子等基本工作去找东西准备干活期间出的事。经质证,被告藏某邦认可原告和证人是跟其干活,其联系工程,与工地上协商工程价格并进行工程款结算,按照原告和证人他们完成的工程量发给他们工钱,但认为其和原告在内的所有施工人员均为合作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出事地点不再其施工的岗位,因此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后果有着重大过错。藏某邦申请李某国、刘某立出庭作证,李某国证明,其于2015年夏天的时候在工地垒砖,是通过熟人找的藏某邦到工地干活的,工钱是每垒一块砖0.25元,按照干活的数量计算,工资是藏某邦商量好以后再进场施工,藏某邦支付给他们工资,其干活用的工具瓦刀、大铲自己携带,对藏某邦的工资他们不清楚,藏某邦也在工地干活,负责垒砖。刘某明证明,藏某邦联系好活以后和他们联系,藏某邦承包的活其收入自行结算,领多少工程款其不知道,其是早上7点以前必须赶到工地现场,这个时间有藏某邦决定,活怎么分配怎么干有藏某邦负责,其在工地是小工,工资报酬是事先约定好的,工资固定,藏某邦的工资比大工多点,多出的部分是为了应酬跑关系用的,原告出事的地方和其干活不在一个地方,对原告出事的情况不知情,但参与了抢救,原告对证人刘某立的证言没有异议,对李某国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的工作时间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相符,所以不能证明该证人参与此次工程的承建,更不能证明被告藏某邦要证明的事实。经审查,证人马某征、马某堂证言中该二人系中冶公司员工的意见不真实,该部分证言无效,二人的其他证言及马某国的证言对于案件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证人李某国系在原告受伤的第二天到涉案工地工作,其证言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不足,李某立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藏某邦自认其承接了山东泉林7400车间以及完成车间部分土建工程施工,结合马某路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藏某邦在承揽了中冶公司承建的山东泉林7400车间部分劳务工程后,招揽原告等人去涉案工程干活,藏某邦负责联系工程及协商工程价格,在施工过程中负责组织协调,指挥安排日常管理等工作,按照工程量向原告等人支付工资,原告仅按照约定从事劳务,领取报酬,不涉及其他事宜,原告与藏某邦的法律关系符合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雇佣关系特征,应认定原告马某路于被告藏某邦系雇佣关系,藏某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证人系合作关系,其主张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中冶公司、马某、湖北林贸公司、湖北林贸聊城分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中冶公司提交的《专业工程分包协议书》、《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协议》、委托手续等证据及其陈述,以证明中冶公司属于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中冶公司承包该项目后,又将造纸彻底及完成车间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湖北林贸聊城分公司,马某作为聊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在相关手续上加盖了湖北林贸聊城分公司的公章,聊城分公司主张上述公章及相关手续系马某伪造,竣工结算书上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并提交马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55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在标时为2013年9月20日的《专业工程分包协议书》及标时为2013年10月7日的委托书落款处加盖的湖北林贸聊城分公司的印章费真实印章,其与中冶公司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聊城分共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说明中冶公司提交的《专业工程分包协议书》及委托书中关于湖北林贸聊城分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提供的公章不是同一款公章形成,中冶公司也无证据证实湖北林贸聊城分公司承建过涉案工程,并自认与湖北林贸公司及其聊城分公司无资金往来,且涉案工程都是直接通过马某结算,应认定为马某借用聊城分公司的名义与中冶公司签订了专业工程分包协议书,湖北林贸聊城分公司并未实际承建涉案工程,湖北林贸公司作为聊城分公司的总公司也与涉案工程无关,中冶公司与聊城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均为有效证据。

      关于藏某邦与马某、中冶公司的关系,根据藏某邦及中冶公司陈述,支付工程款的流程是藏某邦与马某到中冶公司签字领钱,前期是由中冶公司把钱给付马某,马某再转交给藏某邦,后来是马某办完手续后由中冶公司直接将钱打入藏某邦银行卡内,中冶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工程进度审批表显示藏某邦系分包单位现场代表,马某为分包单位负责人,中冶公司以此证明其与藏某邦不存在关系,本院认为,马某从中冶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造纸车间以及完成车间部分土建等工程施工中的砌墙垒墙部分的劳务施工分包给了藏某邦,马某与藏某邦应为分包关系,中冶公司和藏某邦不存在直接关系,中冶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工程进度审批表为有效证据。

      2、关于原告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过程中受伤的认定问题。

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在被告中冶公司承建的7400车间二楼坠落至

一楼造成头部受伤,受伤地点虽然不是原告具体作业的岗位,是中冶公司分包给徐州运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区域,但是是在从事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时受伤,原告的行为在表现形式上是与雇佣活动有内在联系的,是为了雇主藏某邦的利益而受伤,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

     3、关于原告的事故损失认定问题(略)

高唐县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为提供劳务着受害责任纠纷,被告藏

某邦作为原告马某路的雇主,对马某路从事的雇佣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其疏于监督管理,对此事故发生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马某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疏忽大意,没有尽到谨慎注意安全的义务,对自身损伤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以被告藏某邦、原告马某路分别承担70%、30%民事责任为宜。中冶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马某,被告中冶公司、马某与雇主藏某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北林贸聊城分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高唐县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藏某邦赔偿原告马某路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项共计人民币96余万元;被告中冶公司、马某与被告藏某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案后感言?



马某路在施工现场由于没有注意从二楼坠落一楼地面造成脑部

受伤严重,不能自理,家人为了给其治病也是倾尽家财,背上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因此农民工兄弟在外出打工一定要注意安全保护,在发生损害赔偿纠纷后要及时保存证据,对于大额赔偿协商不成的,要及时到法院诉讼解决,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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