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心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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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毒品犯罪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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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发回重审案

发布者:张心富律师|时间:2019年06月14日|分类:刑事辩护 |421人看过



【温馨提示】



       山东统河律所向您推荐本所张心富律师承办的“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发回重审案”,退役士兵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到相关信访部门信访,能否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看张律师在其辩护意见中的精彩论述。



【案情简介】



   王某某2004年从部队退役,2006年11月7日被安置到某某煤矿工作,2007年4月份开始正式上班,同年8月初,在下班途中被人打伤,因伤势过重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请病假在家休养,等王某某病愈上班时却被告知不要上班了,让在家等音讯至今,在等待期间,王某某只能在社会上打工维持生计和家用,在此期间,从未接到被煤矿开除的书面材料,煤矿也从未告知王某某在2007年由于受伤没有及时上班被开除的事实。

       2017年5月7日,山东省委办公厅发电(鲁办发电(2017)44号)《关于做好全省退役士兵安置和权益保障工作的意见》,王某某按照通知意见的精神,要求原单位煤矿解决工作问题,未果后便于2018年9月27日到其上级单位滕州某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信访,要求煤矿补交2006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以后工作安排,以及不在煤矿工作期间的生活补助。某某煤矿在其上级单位滕州某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压力下,为平息王某某上访而欲给付14万元。某某煤矿欲给付王某某的14万元,是王某某在和某某煤矿交涉中,某某煤矿领导研究的结果。在某某集团公司处理王某某信访问题期间,某某煤矿为了不让王某某信访、上访,答应给王某某解决信访中反映的问题,赔偿14万元,分四次给付,2017年10月16日王某某收到某某煤矿支付的2万元,按照煤矿要求写了收条和不再上访保证书,在王某某要求单位帮助申请经济适用房时,某某煤矿选择报警。

   王某某于2017年10月17日被滕州警方刑拘,同月31日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法院以(2018)鲁0481刑初261号刑事判决判决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决定上诉,在上诉期间,找到张律师代理此案,在仅有一审判决书没能看到卷内证据的情况下,张律师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待王某某写好上诉状提前上诉并写好二审辩护意见和二审法官见面沟通,最终二审法院以(2019)鲁04刑终2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以(2018)鲁0481刑初261号刑事判决;发回滕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辩词欣赏


    


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二审辩护意见


尊敬的二审法院审判长、审判员:



     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一案,不服一审对其有罪判决,提起上诉,本律师接受其委托作为其二审辩护人,根据法律赋予辩护人的职责,在尊重本案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提出原审认定原审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某某煤矿14万元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望二审合议庭在评议该案时充分考量并予以采纳。



一、原审认定王某某对案涉14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所谓“非法占有”,是指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的纯粹“敲诈”占财行为。王某某根据国家信访政策规定和退役士兵安置和权益保障工作意见,要求原单位某某煤矿解决自己退役安置中的历史遗留问题,未果后到其上级单位滕州辰龙能源集团公司信访过程中,某某煤矿答应解决问题给付王某某14万元,就属于“事出有因”且依法有据,而非“非法占有”。

   本案某某煤矿欲给付王某某14万元事出有因。

   王某某2004年从部队退役,2006年11月7日被安置到某某煤矿工作,2007年4月份开始正式上班,同年8月初,在下班途中被人打伤,因伤势过重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请病假在家休养,等王某某病愈上班时却被告知不要上班了,让在家等音讯至今,在等待期间,王某某只能在社会上打工维持生计和家用,在此期间,从未接到被某某煤矿开除的书面材料,某某煤矿也从未告知王某某在2007年由于受伤没有及时上班被开除的事实。

       2017年5月7日,山东省委办公厅发电(鲁办发电(2017)44号)《关于做好全省退役士兵安置和权益保障工作的意见》,王某某按照通知意见的精神,要求原单位某某煤矿解决工作问题,未果后便于2018年9月27日到某某煤矿的上级单位滕州某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信访,要求某某煤矿补交2006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以后工作安排,以及不在某某煤矿工作期间的生活补助。某某煤矿在其上级单位滕州某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压力下,为平息王某某上访而欲给付王某某14万元。某某煤矿欲给付王某某的14万元,是王某某在和某某煤矿交涉中,某某煤矿领导研究的结果。在辰龙集团公司处理王某某信访问题期间,某某煤矿为了不让王某某信访、上访,答应给王某某解决信访中反映的问题,赔偿14万元,分四次给付,2017年10月16日王某某收到某某煤矿支付的2万元,按照煤矿要求写了收条和不再上访保证书,在王某某要求单位帮助申请经济适用房时,某某煤矿选择报警。因某某煤矿没有通知王某某解除合同,故王某某要求其按照规定赔偿自己损失合理合法,即使超出合理范围,也应当予以明示。故原判认定王某某对案涉14万元系非法占有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对该14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具有敲诈勒索犯罪的客观行为。?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惧,不得已而交出财物的行为。所谓“威胁或要挟”,必须情节严重,既要具有手段非法性,也要具有强制性,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迫使对方不得不接受条件、交出财物的行为。辩护人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和《山东省委意见》的规定,王某某因其退役工作后的权益受到侵害通过信访和意见要求原单位和其上级单位解决问题,其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和《信访条例》的规定,上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通常的上访行为都是合法的,只有一些极端的、危险的上访行为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公民行使上访权是有法律依据的。因此,群众上访,政府依法解决群众上访中的诉求,这本身就是政府的工作职责所在。山东省委在发布《关于做好全省退役士兵安置和权益保障工作的意见》后,王某某才依据该意见规定,要求某某煤矿和其上级单位某某集团解决问题,更是于法有据。因此,把退役士兵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上访看成威胁或要挟”政府的行为在逻辑上是不通的,在实践中人为地对立了退役官兵与政府的矛盾。

    其次,王某某就是一个退役士兵,守法公民,依法要求单位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上访,不可能强大到足以“威胁、恐吓”政府部门,迫使政府部门因“恐惧害怕”不得已交出钱财。当前国家为了解决退役军人的权益出台了相关政策,成立退伍军人事务部,解决退伍军人历史遗留问题也是各地党委政府的重要工作,加上信访案件列入各地党委政府维稳的考核指标,维稳是综治治理工作的重要考核内容,而综治是“一票否决”,是关系到各地领导“乌纱帽”的“头等大事”。因此,各地各单位领导因为怕掉“乌纱”,就要减少上访,所以也怕上访。一些基层部门为了不让退役士兵上访,产生恐惧心理的是单位领导,他们担心的是自己在公司的官位和职务,公司领导有信访考核压力,但是把此类案件定成敲诈勒索罪,是饮鸩止渴,会进一步激化矛盾。

   再次、本案中,王某某根据意见规定对于失去工作的重新安置和权益保障等问题的而到滕州某某能源集团公司上访提出要求,合理合法,其后某某煤矿迫于上级某某集团的信访压力,通过集体研究给付其14万元。信访作为地方政府重要的被考核指标,王某某的上访固然给地方煤矿企业造成了信访的压力。但是,依据我国《信访条例》及宪法的相关规定,信访权利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王某某通过上访进行权利救济,20171121日,某某集团公司给付王某某书面《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后,王某某接受该处理意见,没有再进行上访提出要求,因此王某某在上访过程中没有违反《信访条例》的行为,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向他人非法索取财物的方法:威胁、要挟、强拿索要。单位的给付行为均经集体研究,并不属于“精神恐惧,不得已而交出财物”。



三、本案的所谓受害人滕州某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某某煤矿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要求。



       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包括被害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某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某某煤矿如果成为被敲诈对象,侵犯财产权还能说的过去,但侵犯该公司人身权就说不过去,该公司作为法人单位,虽然也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但不可能象自然人那样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不会因为精神上受到强制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进而交出钱财。也就是说,某某能源集团公司及其下属某某煤矿作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是不符合该罪的客体要求。



四、公民信访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有江苏省高院判例为证。



    2014年,江苏高院审理了一起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李某因不满政府征用鱼塘的补偿方案而上访,后当地警方以“敲诈勒索罪”逮捕了李某,县、市两级法院认为罪名成立,直至省高院启动再审程序才最终改判无罪释放,江苏省高院再审认为,

    1、认定李某对案涉10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本案政府给付10万元的起因是基于李某等户认为政府在拆迁补偿中有不当行为而上访,政府为平息上访而给付。该10万元的给付,是政府集体研究结果。案涉28亩鱼塘在被征用时未被作鉴定,因李某户对补偿不服,政府遂委托下属机关进行调查,后射阳县海洋与渔业局出具情况说明称系粗放养殖。李某及其辩护人却提交了若干证人证言证明该鱼塘系精养塘性质。李某户的鱼塘性质存在争议,而鱼塘系粗放塘或精养塘直接关涉到对李某户的补偿标准及补偿数额。因该鱼塘已被征用,客观上已无法再做鉴定,李某及其辩护人提交了与射阳县海洋与渔业局的“情况说明”相反的证据,故原判认定李某对案涉10万元系领取合法补偿之外的非法占有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户对该10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惧,不得已而交出财物。李某户对于征地补偿一直不服客观行为表现为多次上访,在其供述中,其多次称上访是因为补偿不足”。其后政府迫于信访压力,通过集体研究给付其10万元。信访作为地方政府重要的被考核指标,李某等户的上访固然给地方政府造成了信访的压力。但是,依据我国《信访条例》及宪法的相关规定,信访权利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李某户通过上访进行权利救济,且在上访中未有违反《信访条例》的行为,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向他人非法索取财物的方法:威胁、要挟、强拿索要。政府的给付行为均经集体研究,并不属于“精神恐惧,不得已而交出财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认定原审王某某李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原审王某某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裁判对其定罪量刑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射阳县人民法院(2007)射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和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盐刑二终字第0009号刑事裁定中对胡永明的定罪量刑;

    二、原审王某某李某无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王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某某无罪。

                                      王某某的二审辩护人:

                                          山东统河律所律师张心富

                                                        2019220

 

附:证据二份

    证据一: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全省退役士兵安置和权益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

       证明要点:王某某依据该文件要求到原单位和其上级单位辰龙能源集团信访,要求按照意见要求解决问题,以法有据,没有敲诈勒索某某煤矿的主观故意。

    证据二:某某集团书面答复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证明要点:在王某某信访要求解决问题后,某某集团给王某某出具信访处理意见书,说明王某某是依法信访,没有使用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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