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心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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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毒品犯罪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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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李某故意伤害犯罪证据不足中止审查案

发布者:张心富律师|时间:2019年03月13日|分类:刑事辩护 |535人看过

   

   【温馨提示】山东统河律所向您推荐本所张心富律师(188 8835 4025)承办的“李某故意伤害案”成功案例。看张律师怎样根据卷内证据的蛛丝马迹,提出指控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法律意见书,检察院根据该意见书退查,由于案发时间处于晚上,现场混乱,公安机关没有及时固定证据,使得案发事实无法查清,公安机关对该案至今未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一、案情简介


     东平县公安局东公(刑)诉字(2014)00158号《起诉意见书》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5月27日22时许,在东平县斑鸠店镇大蒜市场的新村花园小区内,犯罪嫌疑人李某和闫某磊、刘某、闫某新等人发生打架,后李某持刀将刘某腹部刺伤致肾破裂,将闫某磊、闫某新刺伤,闫某磊持镐把和刀将李某左腿打伤,经鉴定,刘某左腰部损伤致左肾破裂构成重伤,闫某磊、闫某新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李某左大腿和左小腿部损失均构成轻伤。案发后,几名嫌疑人均需要到医院治伤而被取保候审。


二、辩护思路



      东平县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后,移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委托张律师为其辩护人。张律师经阅卷发现卷内警方查明事实部分的证据仅有几名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案发现场找到的两把刀具,由于案发晚上天黑,没有监控视频证据,警方没有很好保护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取得勘验笔录,两把刀具来源的现场没有拍照固定,也没有提取现场刀具的提取笔录,刀具上的血迹和指纹也没有进行司法鉴定,导致卷内凶器来源不明,对于各方笔录中存在的可疑蹊跷之处,警方也没有进行细致的讯问和让各方相互辨认,为此给检察官写出了李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法律意见书,检察院退查后,公安至今未将该案子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三、辩词欣赏



   《指控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法律意见书》

      一、本案的作案凶器“水果刀”来源不明,应当说被告人李某夺刀刺伤被害人刘某的供述是真实的。

     关于凶器“水果刀”的来源,

     1、被告人李某供述是:

      2013年5月28日的第一次供述是:“ 我就拿了把水果刀从车上下来了。”

      2013年9月5日第二次供述是:“当时有个人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朝我捅来,我用左手抓住了那把刀子,当时还把我的手划破了,我夺过来那把刀子,接着朝着拿刀子的人身上捅了好几刀,┄ ┄。”(见2013年9月5日李某的询问笔录第2页)。

      2014年8月1日第五次供述是“就是那个我不认识的男的拿刀捅我的时候,要捅我的肚子,我用手抓住了刀身,还把我的手割破了,把刀夺过来的。”(见2014年8月1日李某的讯问笔录第4页)。

      李某在其后的供述中否认带刀,并供述是在夺取那个不认识的男的刀后捅刺了对方。为了夺刀,其左手被划伤,同时对第一次供述中为什么要供述带刀的情形做出了解释。

       对于李某夺刀被划破左手的供述,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2013年6月4日东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鲁)公(东)鉴(法)字(2013)第2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载明:“二、检验1、资料摘要:┄。左手部鱼际见3.5cm伤口、渗血。┄临床诊断:左手外伤。三、分析说明,其左手皮肤裂创符合锐器致伤特点。”

     因此,被告人李某关于左手被刀划破的供述和鉴定报告中表述的相吻合,被告人李某被他人用刀子划伤左手部是事实,遗憾的是公安机关没有对“水果刀”把柄上的指纹进行鉴定,以确定该把柄上除了留有李某的指纹外,是否还有刘某、闫某磊等人的指纹,因而进一步确定谁是该刀的最先持有者,刘某、闫某磊是否也持有过该刀,从而进一步确定李某关于“在夺取那个不认识的男的刀后捅刺了对方。为了夺刀,其左手被划伤”供述的真实性。针对本案现有证据,虽然刘某否认先用刀刺李某的事实,但被告人夺刀时被刺伤左手是事实,那么又是谁最先用刀捅刺李某,最先到现场的只有刘某和闫某磊二人,李某供述是那个我不认识的男的拿刀捅我,因此应当是刘某最先持刀捅的李某,对该事实本案没有查清楚。

      三、被告人李某左大腿被谁用刀刺伤,在什么时候被捅伤,没有查清,不排除是闫新所为的可能性。

    关于李某左下肢刀刺伤的形成,

     1、被告人李某2013年9月5日的供述是:“后来闫某新拿着刀子捅了我腿上了,我就用刀子朝着闫某新上身捅了好几刀。”(见李某2013年9月5日询问笔录第2页);

       2、被告人李某2014年8月1日的供述是“我捅完这个人,接着闫某新也拿刀子捅我,捅在我左腿上了,我就朝闫某新身上捅了几刀。”同时供述:“闫某新先捅的我,我又捅的他。┄我倒在地上,闫某华上来用膝盖跪在我背上,摁住我。”(见李某2014年8月1日讯问笔录第5页)。

      李某的上述供述可以和证人闫某华的证言相佐证,同时闫某磊否认了用刀捅刺李某左大腿的事实。

   (1)目击证人闫某华2013年5月28日证实:“我从楼道口出来就看见院子里果然是闫某磊、刘某他们正与人打起来。我当时看者刘某用手捂着肚子弯着腰站着,而旁边闫某磊、闫某新和一个我不认识的男青年正厮打在一块,当时闫某磊手里拿着跟一米多长的木棍挥舞者,闫某新和那个青年有没有拿工具我看不太清。”(见闫某华2013年5月28日询问笔录第二页)。

   (2)闫某华2014年1月1日证实:“我看见东边有人打架,我就走过去,走到的时候看见闫某磊、闫某新跟李某正打者,当事闫某磊拿着一根木头棍子挥舞者,闫某新拿的什么我想不起来了。”(见闫传华2014年1月1日询问笔录第二页)。

   (3)闫某华还证实没有看见闫某磊用刀刺李某的左大腿。同时还证实其摁住李某的时候,他是半趴在地上,已经没有大劲了。   

    (4)卷内关于闫某磊供述共有5次,在2013年5月28日的笔录中仅承认用镐把砸了李某的脚脖子,没有承认用刀刺李某,虽然在随后的第二、三、四次笔录中承认闫传华摁到李某后,捡起地上的刀子捅了李某的左大腿,但在2014年7月31日的笔录中,否认自己持刀捅伤李某的事实,并供述:“那时候觉得这件事是因为我和李静相好惹起来的,李某也有伤,我都揽下来就完了。后来我想了想,确实不是我捅伤的他,所以也不能承认这事。”因此,闫某磊的五次供述,第一次没有承认刀刺,第二、三、四次承认,随后第五次又否认,由于闫某磊的供述反复不定,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凭闫某磊的三次供述认定是闫某磊持刀刺伤李某。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看出,李某在被闫某华摁到之前,其左大腿就已经被捅伤了,闫某磊供述李某被摁到后又用刀捅刺其左大腿的供述与事实不符,由于公安机关没有对李某左大腿被刺伤是否是在案凶器“水果刀”所致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无法排除闫某新在打斗中持另外一把刀刺伤李某的可能性。虽然闫某新没有承认持刀捅刺李某左大腿的事实,但根据现有证据,闫某新在和李某打斗中刺伤李某左大腿的嫌疑最大,而且事发后就自己开车到医院看病,完全能自行处置刺伤李某的刀具。因此,李某左大腿被谁用刀刺伤的事实不清。


四、感言



      这是一起打群架引发的伤害案子,李某等人在打群架过程中动了刀子,导致多人重伤、轻伤,但警方在办案过程中,由于取证粗糙,案发现场没有及时固定,时过境迁已经无法还原几个人打架的过程了,李某持刀捅伤李某的刀子从何而来,谁把李某左大腿和左小腿打伤的,已经无从查起,因此检察院退查后,警方就没有再把该案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统河律所张心富

                                          2019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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