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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抢劫、诈骗犯罪二审改判减轻处罚案

发布者:张心富律师|时间:2019年03月16日|分类:刑事辩护 |467人看过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但不知道是本人实施的犯罪事实是否构成自首?


           

【温馨提示】


        统河律所向您推荐本所张心富律师承办的“王某某抢劫、诈骗罪二审改判减轻处罚案“,关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但不知道是本人实施的犯罪事实是否构成自首”,一审法院、辩护律师产生了两种不同观点,辩护人认为系自首,但一审法院认为在侦查机关已掌握线索的情况下抓获被告人,不符合自首构成,但如实交代有助于侦查机关收集定罪证据,可认定有坦白情节,对此被告人不服上诉,提出自首的观点,律师也针对该情节发表辩护意见,认为系自首,二审法院采纳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依法改判被告人犯抢劫罪由原审7年有期徒刑改判为5年。

一、案情简介:?


      2012年2月至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颜某某、计某某等人,分工扮演“银行工作人员”、“傻子”等角色,搭乘公共汽车并利用停止流通的秘鲁币冒充高价外币,多次骗取乘客财物,共计12535元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又因诈骗未得逞而参与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作案1起,抢劫数额9450元,案发后全部退赔构成抢劫罪。

二、一审辩护思路和切入点


    第一部分 抢劫罪

     首先、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交代2012年6月26日和同伙抢劫犯罪的事实,系自首,据此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理由和根据是:

公安机关2013年2月16日的《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是以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9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的。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2012年6月26日他人伙同其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根据其供述,公安机关查找比对,找到了被害人胡莹莹,确认了抢劫犯罪的其他嫌疑人,使得该案得以侦破,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份将被告人王绪强抓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后立功具体应由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据此规定,公安机关以诈骗罪对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和其共同抢劫犯罪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系自首。

     其次、被告人王某某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在共同犯罪中,根据三老板的指示,扮演托,其从未对胡某某实施暴力或者胁迫手段,是三老板动手扒下了胡某某手指上的戒指,指使许某强拿刀子割断被害人脖子上的项链。许某强和大军把被害人按在车前面的发动机上,许某强还打了被害人两巴掌。

      2、被害人胡某莹陈述。在客车上实施诈骗行为的共有四人,戴着眼镜的三老板,扮演银行人员;穿着灰色短袖的大军,其坐在发动机的铁皮上,扮演托;穿黑色T恤的许某强,扮演托;穿着黑色长袖和黑色休闲裤,戴着黑色运动式遮阳帽的王某强,扮演买票的。因诈骗未果而对胡某莹实施抢劫犯罪的共有三人,分别是三老板抢戒指、许某强携带折叠刀子割断项链绳子并和大军一起把胡某莹摁在发动机盖上并打了胡某莹两耳光。

     3、辨认笔录。2012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明,胡某莹于2012年6月26日被犯罪嫌疑人王某等人抢劫金项链挂坠一个、金戒指一枚,在王某某等人被抓获后,办案单位组织胡某莹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经工作,胡某莹未能辨认出已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某。

     4、犯罪嫌疑人王某某2013年3月29日的口供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车上没有对胡某莹实施暴力或者胁迫手段。

因此,被告人王某某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王某某及家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被抓获后,其犯罪所得财物退赔了被害人,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较轻。

      第二部分 诈骗罪

      1、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多起共同诈骗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

      2、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悔罪减轻处罚。

     被告人诈骗涉案价值为12535元,而且所诈骗的财物在被告人被抓获后如数退赔了被害人,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较轻。

三、一审判决结果和认定理由:


     沂南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沂南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是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又与他人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认识权利和财产权利,构成抢劫罪和诈骗罪。对辩护人提出的“抢劫是王某某主动交代,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害人于2012年6月26日当日报案并陈述了被抢劫的事实经过,在侦查机关已掌握线索的情况下抓获被告人,不符合自首构成,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交代有助于侦查机关收集定罪证据,可认定有坦白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共同抢劫中仅其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此抢劫系诈骗转化型犯罪,即在诈骗犯罪时,同案人拿刀割破被害人脖子上的项链并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所转化,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同案,未有效阻止同案犯的暴力行为,且事后分赃,应视为共同抢劫行为,但被告人王某某所起作用较小,可以以从犯论处,其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上诉理由和二审辩护观点?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抢劫罪应认定自首;认定抢劫数额过高”为由提起上诉。二审中的辩护观点为:

     原审法院认定:“经审理认为,被害人于2012年6月6日当日报案并陈述了被抢劫的事实经过,在侦查机关已掌握线索的情况下抓获被告人,不符合自身构成,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交代有助于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可认定有坦白情节。”需要说明的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线索是上诉人涉嫌诈骗的犯罪线索,但对上诉人当时涉嫌抢劫犯罪的事实和线索并不掌握。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16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上诉人被抓获后,就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多次在公共汽车上用外币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同时主动供述了2012年6月26日伙同王某强、许某强、三老板等人在一辆客车上实施诈骗时,三老板曾用刀具将一名女性挂在脖子上的项链割断,并对其实施殴打,用外币强行兑换金项链、金戒指一枚,其行为构成抢劫的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根据上诉人关于在客车上诈骗并抢劫的供述,在辖区范围内进行查找比对,经查,在沂南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查到胡某莹曾于2012年6月26日报警,据此,胡某莹在客车上被他人恐吓、殴打,强行抢走项链、戒指的抢劫案件得以告破。可以看出,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胡某莹的举报和被抢的事实陈述,2012年6月26日虽然知道了胡某莹被抢的犯罪事实,但不知道是何人所为,致使该案未能告破,是在上诉人主动供述后,公安机关才知道该案是上诉人和他人所为。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余罪自首作了进一步解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如何理解“尚未掌握”?司法实践中不无争议,需要具体分析。最高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5集(总第52集)指导案例《何荣华强奸、盗窃案----如何理解“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中指出:“我们认为,这里的“尚未掌握”,一般是指司法机关还未有一定的客观线索、证据合理怀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还犯有其他罪行。”本案中,上诉人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抓获,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并不掌握本人伙同他人抢劫犯罪的事实。是在上诉人主动供述后,公安机关通过在辖区范围内进行查找比对,才查到了被害人胡某莹的报案笔录,至此胡某莹被抢劫的案件才得以告破。因此,上诉人主动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伙同他人抢劫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当以自首论。沂南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主动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抢劫犯罪的事实,仅认定为坦白而不是自首,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鉴于此,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对上诉人抢劫犯罪中的自首情节依法予以认定,并依法改判。

五、二审法院改判结果及理由认定


      临沂中院人民法院对此案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临刑二终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对上诉人王某某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抢劫罪应当认定为自首”的理由,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发破案经过,上诉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因此对其抢劫罪应认定为自首,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王某某积极退赔抢劫罪和诈骗罪中被害人的损失,在抢劫犯罪中是从犯,有自首情节,缴纳罚金,可对其抢劫罪减轻处罚,对诈骗罪酌情从轻处罚。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批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在抢劫罪中的自首情节,导致抢劫罪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并依法判决:一、维持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的量刑部分和决定执行部分;三、被上诉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六、案后感言: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但不知道是本人实施的犯罪事实构成余罪坦白还是自首,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因此两审法院在该情节认定上也出现了两种不同观点,为此本律师引用《刑事审判参考》中的案例,引经据典,最后二审法院采信了辩护人的观点,最终认定自首对被告人改判从轻处罚。为此本辩护人也颇有成功之感。

                              统河律所律师    张心富

                                             201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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