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心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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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涉嫌抢劫犯罪案

发布者:张心富律师|时间:2019年03月06日|分类:刑事辩护 |749人看过


              

【温馨提示】

   统河律所向您推荐本所张心富律师承办的“ 庞某涉嫌抢劫犯罪案”,看司法实务中,审判机关《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关于“造成损害”的认定标准及判罚。

一、

案情简介:?


   2011年被告人庞某某人来上海长兴打工,20156月在振华港机辞职后,在江南船厂作临时工。2015810日晚,自己骑电动自行车准备去江南大道凤蓉路上的小广场乘凉的路上,在行至渔乐路和凤蓉路路口时,看见一名女子跨着一个包在北侧人行道上自西向东向其走来,因见四下无人且路上较黑,遂起意抢劫,从被害人后方冲向前,左手扼住被害人头部并捂住其嘴巴,右手拉拽其肩上的挎包,在被害人反抗过程中,将其挎包背带拽断并抢走,抢到被害人包后,在准备骑电瓶车逃跑的过程中,被被害人追上,当被害人双手抱住被告人的脖子不让其离开时,哭着说包里没有东西,让被告人把包还给她,被告人主动用左手把包塞到被害人怀里,在被害人松手放开被告人,蹲在旁边哭时,被告人骑车走开。期间造成被害人右臂及右食指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该包内有价值人民币199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201591日,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当地警方盘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庭审中辩方和公诉机关及法院对被告人具有自首、中止犯罪的法定情节没有异议,但对“中止犯罪”造成被害人“损害”的认定标准发生分歧,为此辩护人向上海市崇明县法院提交了《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1集(总第72期)指导案例第601号朱高伟强奸、故意杀人案--中止犯罪中的“损害”认定一文,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中止犯罪,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害,应当免除处刑,一审法院认可损害的标准,由于自办院以来,从来没有对抢劫罪免于处罚的判例,故未能采信辩护人免刑的意见,判处被告人6个月有期徒刑。由于被告人没有上诉,失去了二审改判的机会,实属遗憾。

2、辩词欣赏


     一、被告人庞某某的犯罪动机是为生活所迫一时糊涂,临时起意而犯罪,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被告人庞某某系山东东平人,2011年来长兴打工,20156月在振华港机辞职后,在江南船厂作临时工。因为工钱一直没有发放,又没有生活费,生活艰难。2015810日晚,自己骑电动自行车准备去江南大道凤蓉路上的小广场乘凉的路上,在行至渔乐路和凤蓉路路口时,看见一名女子跨着一个包在北侧人行道上自西向东向其走来,因见四下无人且路上较黑,这才临时起意萌发了抢被害人包的欲念,一时糊涂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造成了危害社会的后果。对此,被告人已经后悔不已。因此,被告人庞某某系生活所迫,一时糊涂,临时起意造成危害后果的发生,其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二、被告人庞某某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具有犯罪中止情节,且没有造成损害,依法应当免除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人庞某某抢到被害人包后,在准备骑电瓶车逃跑的过程中,被被害人追上,当被害人双手抱住被告人的脖子不让其离开时,哭着说包里没有东西,让被告人把包还给她,被告人主动用左手把包塞到被害人怀里,在被害人松手放开被告人,蹲在旁边哭时,被告人这才骑车走开了。上述事实可以看出:

    1、被告人在抢到被害人包跑向电瓶车时,被害人仍在后面追赶,被害人追上后双手保住被告人,这是被害人发觉包被抢后的自救行为,说明被告人抢的包没有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范围,抢劫犯罪行为未能完成,仍在继续当中。

   2、被告人把抢到的包主动归还被害人后逃跑,自动放弃了犯罪,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的规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3、被告人的犯罪中止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

《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1集(总第72期)指导案例第601号朱高伟强奸、故意杀人案--中止犯罪中的“损害”认定中,被告人朱高伟在用手掐、用毛巾勒被害人颈部意图杀人过程中,因发现被害人的脸涨得通红,头不停地摇,面部恐怖,感到害怕而放弃犯罪,被告人朱高伟的故意杀人行为客观上给被害人造成颈部勒痕等轻微伤结果。但对轻微伤结果,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犯罪中止所造成的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对于朱高伟的杀人行为应当免除处罚。

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都是重罪,本案中,被害人右手、右手臂仅有软组织挫伤,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右手的伤是其在拉被告人电瓶车后架子的时候,刮到铁皮受的伤;右手臂是在抢回包时,摔在渔乐路南侧的绿化带,被刮到受伤的,因此,被害人软组织挫伤不是被告人实施抢劫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且其危害尚未达到刑法惩处的严重程度,故不能认定其犯罪中止造成了损害。鉴于被告人已经主动把抢到的包归还被害人,也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指导案例的判罚,应当对被告人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庞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庞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检察院在起诉书中已经予以认定,在此不再赘述。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由于生活所迫,临时起意实施了犯罪行为,触犯了刑律,应当受到处罚,但犯罪过程中能主动归还被害人的包,自动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具有自首情节,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庞某某量型时予以充分考虑,给庞某某一次改正机会,免除处罚。

                                        

案后感言:


       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但造成“损害”的标准是什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刑事审判参考》中最高法院关于该“损害”认定标准,一审法官认可该观点,但在崇明县法院没有这方面的先例,法官为难了,最后折中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由于被告人没有上诉,失去了二审改判免除处罚的机会,实属遗憾。


                  统河律师:张心富

                   201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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